女子结扎纱布遗留腹中,超过最长时效能否获得赔偿?

结扎纱布腹中留 无名疼痛缠上身

  现年56岁的陈红梅,是安徽省寿县的一名普通农家妇女。1982年10月,陈红梅嫁给了寿县大竹乡的蒋洪涛,夫妻二人在随后的两年内先后生育一女一子。考虑到家庭的经济压力,国家又正好大力推行计划生育政策,加之一双乖巧可爱的儿女也让他们十分称心满意,陈红梅与丈夫蒋洪涛商量后,决定响应国家计划生育的号召,不再生育孩子了。
  1993年11月,陈红梅在丈夫的陪伴下,来到寿县大竹乡卫生院做女性结扎手术。结扎,只是一个小手术,陈红梅住院几天就拆线换了纱布回家了。可是,回到家中没几天,陈红梅的右下腹便开始疼痛,而且一天比一天厉害,就又来到卫生院进行就诊。
  医生进行了检查后,对陈红梅说:“结扎后,在偶尔的情况下,可能会有轻微疼痛、刀口感染等问题,但一般不会有其他并发症或后遗症的。回家后,只需口服一些消炎药便可。”
  听了医生的话,陈红梅开了一些消炎药回家了。吃了几天消炎药,右下腹的疼痛真的就没有了。可是,没想到,药一停,没几天又开始疼痛。陈红梅以为感染没有彻底的治愈,又开始吃药。再吃了几天药,疼痛感又渐渐消失,只是这次吃药的时间要稍稍长于上次吃药的时间。同样,药一停,没几天又开始疼痛,而且疼痛比上次更加剧烈。如此反反复复,折腾了近一年,都没有好转。
  为了能查出病因,彻底治愈莫名其妙的疼痛,陈红梅只得入住其他医院治疗。可是,经各项检查,就是查不出所以然来,陈红梅只得不了了之出院了。此后20多年,因经常腹痛,陈红梅又多次到过多家医院就诊,因谁也没有想到陈红梅的腹中会遗留一块纱布,每次住院治疗都是无果而终,只得一直靠消炎药维持。病痛使陈红梅只能在家里养病,这让她感到非常苦恼。
  在疼痛中煎熬了23年,陈红梅的身体每况愈下,病魔已经把她从一个年轻的女子磨成了一个老态病妇,使她无法正常农作。陈红梅的病,也累坏了家人。看着日渐消瘦、以药为伴的陈红梅,丈夫儿女看在眼里、疼在心上,特别是丈夫不但包揽一切农活儿,而且要细心地照顾妻子,祈盼上天能让妻子早日康复。陈红梅看着丈夫儿女为自己操心,觉得很对不起他们,十分焦急,对自己的病痛她是能忍就忍。
  到了2016年,陈红梅感到腹部越来越疼,吃消炎药已经没有太大的作用,因实在忍不住了,于2016年3月4日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陈红梅4年前行脑动脉瘤手术治疗,20多年前行输卵管结扎术,右下腹可见一陈旧性结扎手术疤痕。鉴于陈红梅的无名疼痛发生在右下腹,医生对右下腹进行了进一步的检查,发现陈红梅的右腹下有一疑似包块。为了探个究竟,在医生的建议下,50岁的陈红梅再次被推进了手术室。
  当医生打开陈红梅的右下腹腔后,令人难以置信的情景出现在医生的面前:陈红梅的腹腔内竟然有一块疑为纱布的异物。起先发现的,表象只是一块拳头大小的肿物,外面包裹了一层脓肿状的膜,一碰肿物就碎了。医院考虑到前次结扎手术的情况,对此十分慎重,行分离网膜后行肿物+部分回肠切除术,小心翼翼地将囊肿切下。随后,医护人员立即通知陈红梅的家属,并对异物进行了封存送病理检测。
  病理报告证实了医生的怀疑:送检的腹腔包块直径约4.5厘米的,经解剖肿物见内容物似絮状棉纱样异物,诊断为:肠壁浆膜外异物(纱布)。

  

维权已过23年 最长时效成焦点

  一块呈高度腐烂状的“临床使用的纱布”从陈红梅的腹腔内被取出,这让她及其家人万分惊愕,这距离陈红梅之前的结扎手术已有23年之久,想起23年来的病痛折磨,他们万分愤怒。更让他们气不过的是,事情发生后,因在2004年当地区划调整,原寿县大竹乡卫生院经重新整合后更名为寿县青山镇中心卫生院大竹分院(以下简称大竹卫生分院),他们找到大竹卫生分院讨要说法。可大竹卫生分院提出,大竹乡卫生院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处于瘫痪状态,没有开展诊疗活动,不具有做结扎手术的资格和条件,根本没有为陈红梅做过结扎手术,因此也就谈不上对陈红梅赔偿的问题。陈红梅无奈,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要为自己讨回一个公道。
  2016年4月12日,陈红梅委托安徽一家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鉴定:1.被评定人陈红梅回肠部分行切除术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
  拿到了鉴定结论后,陈红梅委托律师,于2016年7月7日来到了寿县人民法院,一纸诉状,起诉大竹卫生分院。后因陈红梅遭受侵害的时代久远,证据收集比较困难,陈红梅先以证据不足申请撤诉。2017年2月24日,在收集了足够的证据后,陈红梅委托律师再次来到寿县法院,这次将大竹卫生分院、寿县青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镇政府)一并告上法庭,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寿县青山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青山卫生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九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万余元。
  法庭上,大竹卫生分院等被告以该案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认为陈红梅于1993年11月在原寿县大竹乡卫生院做结扎手术,致纱布遗留腹腔,其间没有证据证明陈红梅向大竹卫生分院主张权利,其损害事实应当从1993年11月开始计算。而陈红梅2016年7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超过20年,人民法院对陈红梅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保护。此外,大竹卫生分院还提出,陈红梅做手术时,大竹卫生分院已经停业;如要对陈红梅承担责任,应找为陈红梅做手术的大竹乡政府承担责任。
  针对大竹卫生分院等被告提出的辩解,陈红梅向法庭提交了寿县计划生育办公室核发的“大竹乡人民政府已婚育龄妇女计生情况登记卡”,该卡的手术地点明确记载为大竹卫生院。同时,陈红梅还提交了当地村民委员会和青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7名证人的证言,以证明陈红梅结扎手术在大竹卫生院所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寿县法院委托安徽一家司法鉴定所,就大竹卫生分院对陈红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陈红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大竹卫生分院对陈红梅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腹腔手术常规的过错并发生纱布腹腔存留的后果。其过错与陈红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

  

能否获得赔偿款 两审判决不相同

  寿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本案医疗损害的责任主体问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对应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诊疗部门。陈红梅在诉讼中提供的寿县计划生育办公室核发的“大竹乡人民政府已婚育龄妇女计生情况登记卡”,该卡的手术地点明确记载为大竹卫生院,结合当地村民委员会和青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陈红梅在大竹乡卫生院做女性结扎手术,陈红梅已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加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红梅在原寿县大竹乡卫生院,即现大竹卫生分院做女性结扎手术,本案医疗损害的责任主体应为大竹卫生分院。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大竹卫生分院等被告以该案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陈红梅于1993年11月在原寿县大竹乡卫生院做结扎手术,致纱布遗留腹腔,其间没有证据证明陈红梅向大竹卫生分院主张权利,其损害事实应当从1993年11月开始计算。而陈红梅2016年7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超过二十年。大竹卫生分院、青山镇政府辩解对陈红梅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意见,理由成立。对陈红梅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91412.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7年5月15日,寿县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陈红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红梅不服,委托律师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淮南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陈红梅是因政府推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于1993年11月到原寿县大竹乡卫生院做结扎手术,并非是作为一名病患到卫生院就医治疗,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政府规划设置的卫生院具备完善的手术条件,能够取得良好的手术效果,而不可能预料到会有纱布遗留腹腔内的手术后果。在此情况下,陈红梅当时对其所受伤害不可能会及时发现,当然也无法得知其术后经常腹痛的后果是卫生院为其做结扎手术时腹腔遗留纱布所致。陈红梅在伤害事实未曾被发现的情况下,客观上当然无法及时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情况应属于上述规定的特殊情况,即由于客观障碍导致陈红梅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延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红梅于2016年3月4日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经检查发现了腹腔内存有纱布。此时,陈红梅才发现伤害事实的存在。在经检查确诊后,陈红梅于2016年7月7日即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陈红梅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红梅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本案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对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一审认定本案责任主体为大竹卫生分院,陈红梅未提出异议,其余当事人亦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认定的责任主体。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责任主体为大竹卫生分院。经鉴定,大竹卫生分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因此,大竹卫生分院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陈红梅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综合评定,认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7项经济损失为167159.2元;对陈红梅主张的1993年11月至2016年3月7日住院前的误工费764253.70元,因鉴定机构已明确误工期为120天,认定为9585.53元;对陈红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万元,因大竹卫生分院在为陈红梅做结扎手术的过程中将纱布遗留在陈红梅的腹腔内,过错明显,参与度为100%,给陈红梅带来了长达20余年的身体伤害,导致陈红梅20余年来长期遭受腹痛的折磨,给陈红梅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陈红梅主张精神抚慰金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7月6日,淮南中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大竹卫生分院赔偿陈红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6744.73元。
  承办此案的法官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延长的事由是要存在特殊情况,即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障碍。其实质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也不能随意延长,否则会与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关系的确定性的目的相违背。当存在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时,诉讼时效期间即可以延长。
  (文中人名、单位名作了相应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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