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业务“梦之队”》系列报道之七

冠衡:十六年刑辩路始终精益求精

刑辩律师,以专业素质为先

  2017年3月26日上午,北京大学法学院凯原楼报告厅可谓高朋满座、胜友如云,司法部,全国律协、北京律协、公检法系统众多领导,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人民大学刑事法专业专家以及全国优秀律师同仁100余人共同参加了北京冠衡刑事辩护研究院成立大会。冠衡律师事务所在陈兴良教授和北大刑事法治研究中心的大力支持下,以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科为理论研究依托成立了冠衡刑辩研究院。大力加强对刑事辩护业务的理论研究,以理论指导实践,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保障当事人的财产及人身安全。
  北京冠衡刑辩研究院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任名誉院长,由刘卫东律师和车浩教授担任联席院长,下设专家委员会、理事会和秘书处。邀请了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林维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劳东燕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所邓子滨教授、山东大学法学院周长军教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王政勋教授以及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蔡道通教授等七人担任首批专家委员。
  刑辩研究院的成立可以看作是冠衡所十六年刑辩道路的缩影与阶段性的总结。自刘卫东2001年发起创立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以来,一直以刑事辩护作为业务主要方向。在多年的执业过程中无论是对自己的要求,还是对于团队后辈律师的指导标准,一直奉行这样的准则,那就是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无论何时都要塌下心来做业务,只有将专业水平磨炼好才是对于当事人最大的尽责。
  正是在这种理念的指引之下形成了冠衡所刑辩业务最大的特点——“精益求精”。第一个“精”是“规模精”,冠衡所自创办以来的定位始终是一家精品诉讼所,不追求人员的迅速扩张及规模的高速增长,而是追求能够成为一家提供高端品质法律服务的律所。这就要求团队成员自身的高素质以及对于律所文化的高度认同。每一个律师在冠衡所都会有充分的学习过程,在团队中不断地学习和打磨自身的专业技能。第二个“精”是“理论精”,冠衡所向来注重法学理论研究,且学术资源雄厚。冠衡律师作为法律界的第一线实务工作者,在注重实务操作的经验积累与技术掌握的同时,始终坚持对于刑法理论的研究学习,做到从理论到实践、从实践再返回理论的技能增长合理通路。在办理案件中如果遇到法律适用类的疑难问题,及时与法学权威专家进行研讨,以权威观点支持自己的法律主张。同时,积极发挥冠衡刑辩研究院的学术资源,组织法律沙龙活动就热点法律问题进行权威的解读与讨论。
  另外,刘卫东律师也将对于业务能力的重视带到所担任的社会职务中,作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他始终将提高律师专业水平作为工作的重点,在担任北京律协业务指导和继续教育委员会副主任工作中,尤为注意开展律师的培训工作,关心行业内年轻律师的成长,为年轻律师理论学习提供丰富的资源。
  这种专业为本的执业精神也得到了律师业同行的高度认同,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党组书记、国家检察官学院吉林分院院长、法学博士、吉林大学博士生导师王文生律师,在从司法工作岗位退休以后,希望继续成为一名律师延续自己的法律生涯,此时是自己创办一家律所还是加盟一家比较成熟的律所成为重要的抉择,在北京众多律所之中正是冠衡所具有的学术气质对王文生律师产生了吸引,于是,2011年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应运而生,短短几年时间通过在一系列重大案件代理中取得的良好效果,已经成为吉林省乃至全国知名的律师事务所。

 

刑辩律师,以辩护实效为本

  秉持这种精益求精的精神,刘卫东带领冠衡所的律师团队,在一系列重大刑事案件中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如邓某合同诈骗一案,《起诉书》指控:邓某为了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能取得“关公坊”商标,找到山西关公酒业,向王某称其公司持有“关公家宴”“关公财”“关公义”三枚商标。以欲将关公品牌做大做强为由,将这三枚商标及技术等作为无形资产作价100万元、再投入800万元资金,山西关公酒业则将“关公牌”商标作为无形资产作价100万元投入,双方签订合资合同成立合资公司。邓某在签订合资合同后,将“关公牌”商标过户到宜昌关公公司,但并未组织生产团队,亦未能为公司办理任何生产经营手续,没有做任何生产经营投入,而是以宜昌关公公司名义申请注册“关公坊”和“关公神”等18枚关公系列商标,并将相关商标许可给关公坊公司使用,且未收取任何费用。检察机关据此指控邓某犯合同诈骗罪。
  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刘卫东从指控事实、犯罪对象、主观故意、实际获利情况等四个方面分析认为邓某不构成犯罪。
  首先,《起诉书》指控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2003年邓某在找王某商谈合作时,邓某所在公司宜昌市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关公家宴”“关公财”“关公义”三枚商标。王某等人多次对宜昌关公坊和湖北稻花香集团进行详细考察后,基于稻花香集团和宜昌关公坊的企业规模及销售网络才决定与其合作,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欺骗。
  至于《起诉书》中所称“关公牌”商标过户到宜昌关公公司后,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投入,而是申请注册“关公坊”和“关公神”等18枚关公系列商标,并将相关商标许可给关公坊公司使用,且未收取任何费用,也与事实不符。合资公司自2004年成立,之所以未实际投入生产经营是由于申请白酒许可证未果,为避免“关公牌”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从而许可宜昌关公坊使用,此举是维护了合资公司的利益,间接也保全了山西关公酒业的利益。
  其次,“关公牌”商标并不是合同诈骗的对象。在本案中,“关公牌”商标经历了两次流转过程:第一次流转发生在2005年2月7日,商标由山西关公酒业转让至合资公司。第二次流转发生在2012年2月14日,商标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合资公司转至湖北稻花香集团。
  “关公牌”商标的第一次流转即由山西关公酒业转让至合资公司,是依据《合资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人实施虚构伪造合同的诈骗行为。尽管合资公司各股东对合资公司对于商标的管理使用、在签订《合资公司章程》之前签订的《合资合同》《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上存在争议,但这些争议纯粹属于民商事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无关。
  对于“关公牌”商标的第二次流转即由法院强制执行由合资公司转至稻花香集团,更是有法院生效裁决认定流转过程真实合法,指控合同诈骗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邓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全案卷宗,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邓某有将“关公牌”商标据为己有的意图,案发时邓某也非“关公牌”商标实际拥有者。侦查机关亦认可邓某在合资初期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因此,既然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当然就谈不上构成犯罪。
  最后,邓某并没有实际获利。相反,案发前“被害人”获利已超过商标投入合资公司时的价值,诈骗犯罪是财产型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邓某并无实际获利;相反,案发前所谓的“被害人”山西关公酒业在合资公司及宜昌关公坊公司亏损巨大的前提下已获取了140万元保底分红,相对于山西关公酒业投入合资公司时商标价值100万元,已超过了其财产价值。以140万元的代价去“骗取”“被害人”100万元的财产,显然违背诈骗犯罪的常理。
  综合上述原因,刘卫东认为山西关公酒业、稻花香酒业、宜昌关公坊签订的《合资公司》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山西关公酒业以“关公牌”商标投资入股,是履行出资义务的自愿行为。在签订合同之时,山西关公酒业对其将以“关公牌”商标投资入股,之后会将该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本公司则不再享有商标权的合同内容及法律后果清楚知悉,其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一致,没有认识错误,并不存在因受欺骗而转让商标权的情形。邓某在签订《合资合同》时并未弄虚作假,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合同签订之后的第二次流转也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存在合同诈骗情形。因此,本案性质属于民商事经济纠纷,邓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该案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介入,一直坚持认为这是一起虽然涉案金额巨大(合同总标的超亿元),但仍是普通经济纠纷的案件,检察院接受辩护人意见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终进入一审法院,被告人被判免于刑事处罚。
  再如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兰某与范某二人涉嫌共同受贿1571万元、挪用公款5500万元一案。
  在收到《起诉书》之后,刘卫东带领团队成员认真查阅分析本案卷宗、会见了本案当事人、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中诺德公司向捷捷公司借款5500万元,兰某、范某、叶某三人参股捷捷公司,并分得红利,这两项事实基本清楚。但是,《起诉书》对这两项事实定性不当,诺德公司拆借款项给捷捷公司使用,属于诺德公司的单位经营活动,不是兰某、范某的个人行为,不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参股捷捷公司,属于职务之外的个人经营行为,其分得红利为经营同类营业所得,而非受贿所得。此外,兰某、范某是以昂立房地产公司、诺德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参与杨行地块开发项目、决定对捷捷公司借款的,此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故而,不能认定兰某、范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
  该案历时较长,从立案侦查至一审判决,历时三年。涉及的案件事实部分控辩双方无太多争议,关键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对已基本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何定性。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兰某、范某在本案中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何看待行为人具备多项职务和身份时在本案中实际具备的身份?第二,如何认定挪用公款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性质?该案是挪归个人使用还是拆借资金给其他单位经营?如何认定收受股份型贿赂?该案是收受股份型犯罪,还是企业高管职务之外的经营同类营业行为?
  律师的辩护意见围绕法律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规定以及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进行了细致的论证与说理。
  最终法院采纳了主要的辩护意见作出一审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决范某有期徒刑六年,后经上诉,改判有期徒刑四年。

 

刑辩律师,以敏锐洞察为责

  刑事诉讼当然不是一场纯理论的研讨,对于事实证据的敏感性更是一名辩护律师宝贵的能力。以冠衡所办理的张某聚众斗殴案为例,案发之后张某主动报警,不过由于自己受伤需要急救只能先行前往医院,但始终与警方保持联系。警方在初步询问张某要求其在伤愈之后到公安机关作伤情鉴定并接受调查。在一审过程中,警方出具了一份工作证明,内容记载了民警多次电话催促张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张某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后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由此一审法院否认了张某到案的主动性,不认可张某存在自首情节。
  刘卫东是在二审阶段接受的委托,通过对案件证据的梳理发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证明对自首成立与否起到了决定作用,然而却缺乏必要的客观证据支持这份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刘卫东首先向张某核实了究竟接到几次公安机关的电话。据张某回忆,由于当时案发后报警是用其女友刘某的手机,之后公安机关都是打电话给其女友,张某只记得有一次他和女友在一起公安机关来电话让他去验伤,张某告诉公安机关由于手上的石膏还没拆无法验伤,拆石膏之后就去,但之后公安机关是否给他女友打过电话他就不知道了。刘卫东发现这部分的事实存在尚未查清的问题,向办案警官核实成为问题的关键。刘律师经过耐心的沟通以及三个多小时的等待终于见到了办案警官,办案警官也表示在其印象中似乎只给张某的女友打过一次电话,但是其他同事是否打过电话自己就不清楚了。这显然就与之前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证明产生了矛盾。后经依法申请警官出庭说明情况,及调取张某和刘某的通话记录清单、张某的医疗记录,证明事实确如张某所陈述,只通过其女友刘某接到过公安机关的一次电话,但由于其时尚未伤愈才承诺拆石膏之后就去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因而一审期间公安机关的工作证明与事实存在偏差。最终二审对张某自首予以认可,减轻了张某的刑期,辩护取得了良好效果。
  像上述案件这样的情况,在冠衡所办理的案件中不胜枚举。一直以来,冠衡所都将追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的工作目标。通过律师自身专业技能的扎实基础,努力实现最佳辩护效果,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夜以继日,精益求精”。冠衡律师将继续秉承这样的精神,坚定地在刑事辩护的司法之路上走下去。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