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律注的变化看唐代律典的演变

  现存的《唐律疏议》一书由律文、律注和疏议三部分构成,律注是《唐律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以增加或修改律注的形式进行立法,来保持律典的连续性。据统计,在唐律的502条律文之中,带有律注的条文有264条,共有律注453处。因此,研究《唐律疏议》律注的变化,更能揭示出唐代律典的演变过程。
  

关于唐《武德律》以前的律注

  唐高祖武德年间制定的《武德律》大体上沿袭了隋代《开皇律》,只作了两方面改动:其一,凡断屠日及正月、五月、九月不行刑。其二,流罪三等,皆加千里,“居作三岁至二岁半者悉为一岁”。
  关于唐之前律典的律注情况,文献没有明确记述。由于《开皇律》和此前的《晋律》《北魏律》《北齐律》等均已失传,新发现的敦煌、吐鲁番文书也未见到《武德律》的样本。根据中国古代律文附带注文的传统,笔者认为,现存《唐律疏议》502条律文中的律注有许多应为隋代《开皇律》和前代律典延续下来的律注。
  古代律典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历代律文有明显的因革关系。唐律的律注也是继承了前代律典中的许多律注。《唐律疏议》502条律文有哪些律注是沿袭了前代的律注,因传世文献缺失,目前还很难认定。由于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律文、律注与唐代相隔甚远,后世律典对前代律注沿袭的可能性也不大。还有一些前代律典的律注被后世的法典所修改,如《晋律》注中对“不道”“恶逆”罪的解释是:“逆节绝理,谓之不道”;“陵上僭贵,谓之恶逆。”《唐律疏议》中对“不道”“恶逆”的律注已有明显的改动。
  根据《隋书·刑法志》等文献的记载,我们可以推断现存《唐律疏议》许多律注是源于隋代的《开皇律》。“唐因于隋,相承不改”,本身就与隋代《开皇律》有很深的渊源关系。唐代《贞观律》沿袭了《开皇律》的许多规定,甚至直接沿袭了其中的律注。如现存《唐律疏议》卷1《名例律》对五刑的记述,在《开皇律》已有明确规定。据《隋书》卷25《刑法志》记载:“笞十者铜一斤,加至杖百则十斤。徒一年,赎铜二十斤,每等则加铜十斤,三年则六十斤矣。流一千里,赎铜八十斤,每等则加铜十斤,二千里则百斤矣。二死皆赎铜百二十斤。”可见,“五刑”的律注是沿袭《开皇律》的规定。
  

关于《贞观律》和《永徽律》中的律注

  《贞观律》对《武德律》作了很大的改动,不仅体现在对律文的修订方面,对律条的注文也作了巨大改动。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况:
一是因《贞观律》中刑名、罪名改动而修订的律注。《唐律疏议》502条律文中的许多律注是在贞观、永徽年间修订律文时新增加的。贞观初年,裴弘献等人建议“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据这次动议,《贞观律》对律文作了注释。据《唐律疏议》卷3“犯流应配”条所引律注:“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另据《唐律疏议》卷20“因盗过失杀伤人”条:“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注曰:“得财、不得财,等。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加役流是《贞观律》中新增刑种,故其后律注都应是在《贞观律》中新增。
  二是《永徽律疏》所作疏议的律注有《贞观律》《永徽律》的律注。唐代对律令条文的注释在武德时期出现,但因政权不稳修订时机尚未成熟,直到贞观时期对律文进行了修订,还对注释作出大幅度修订,是规模最大的一次。《贞观律》创制了许多新的刑罚原则,还创制了“类推”的律文。笔者将其与《唐律疏议》卷6“断罪无正条”相比较,两者完全相同。通过律注形式进行解释,达到了前后协调的效果。永徽时期,关于修订《永徽律》,只是记述了“高宗初即位,诏律学之士撰《律疏》”。杜佑《通典》对永徽初年修订律文没有提及。笔者认为,永徽二年修律是一次十分重要的立法活动,从当时(公元651年)九月发布的《颁行新律诏》中可见:“使夫画一之制,简而易从,约法之章,疏而不漏。”修律目的是使律典整齐划一,避免前后矛盾。
  众所周知,长孙无忌等人在制作《永徽律疏》时,也对律文中的许多律注作了疏议解释,这无疑是在《永徽律疏》前已经形成,律注所依附的律文,可以推断为《贞观律》或《永徽律》的律文。  
  

《永徽律疏》之后对律注的增补和删改

  长孙无忌等人“撰《律疏》三十卷”,奏呈于上,后世称为《永徽律疏》,即现存《唐律疏议》的祖本。
  在《永徽律》以后,也有对律注增补的情况。敦煌文书伯3608号垂拱《职制、户婚、厩库律残卷》中的《职制律》有“私有玄象器物”条记载:“私家不得有,违者,徒二年。”而《唐律疏议》卷9、《宋刑统》卷9、《律附音义·职制律卷三》“私有玄象器物”条与之明显不同:“私家不得有,违者,徒二年。私习天文者亦同。”《唐律疏议》卷9“私有玄象器物”条律文后带有律注:“私习天文者,亦同”七个字,且对该条律注“私习天文者”作了如下解释:“谓非自有书,转相习学者,亦得二年徒坐。”而《职制、户婚、厩库律残卷》中的“私有玄象器物”条并无“私习天文者,亦同”的律注。
  既然在《垂拱律》中没有“私习天文者,亦同”的律注,在当时的法律也就没有对“私习天文”行为的处罚措施。那对“私习天文”的处罚是从何时开始的呢?笔者考证,在《贞观律》和《永徽律》中应没有对“私习天文”的处罚规定,关于这一点,可从《贞观律》的条文中得到证实。据《唐律疏议》卷3“工乐杂户及妇人犯流决杖”条律注“犯加役流者,役四年”,证明该条文是《贞观律》中新增加的注文;长孙无忌等对“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各加杖二百”一句作了疏议:“……天文生等犯流罪,并不远配,各加杖二百。”说明在唐初学习天文的人并不多,故在律文中对天文生犯流罪作了特别规定。笔者又查阅了《新唐书》《旧唐书》以及《全唐文》《唐大诏令集》等资料,在贞观至开元年间“私习天文”的现象很多,政府大多默许,唐代文献也未明确记载颁布过禁止“私习天文”的法令。因此,在唐前期的律典中出现“私习天文者,亦同”律注的可能性不大。明确记载唐朝政府颁布禁止“私习天文”的法令应是在大历年间,《禁天文图谶诏》指出:“天文著象……盖有国之禁,非私家所藏。”这项法令很快被废除。唐德宗颁布了《访习天文历算诏》:“宜令诸州及诸司,访解占天文及历算等人,务取有景行审密者,并以礼发遣,速送所司,勿容隐漏。”到五代后周广顺三年(公元953年),颁布敕节文规定:“私家不得有及衷私传习,如有者,并须禁毁……违者,并准法科罪。”这是后周以敕节文的形式明令禁止民间百姓“私习天文”。
  从上述史料推断,唐代律典中对“私习天文”行为的处罚应出现于“安史之乱”以后,五代后周政权延续了上述的规定。现存的元代刊本《唐律疏议》经过了五代、北宋和金代的文字改动,也存有“私习天文者,亦同”的律注。
  律注是唐律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唐代修订律典的重要形式,通常采取增补和修改律注的方式进行立法,以期能够保持法典的连续性。关于《唐律疏议》一书律注在各篇的分布情况,能够反映出唐代对律典各篇改动情况。《名例律》的律注最多,共有律注114处,说明对具有法典总则性质的律文改动最大。从《唐律疏议》的律注变化,还能看出唐代律典的演变轨迹。《唐律疏议》的主体是《永徽律疏》,在武则天垂拱年间、唐玄宗开元时期对律典的修订,只是对律文、律注、疏议的内容稍作改动,律典的主体并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
  (杨勇,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科学与管理专业博士研究生;郑显文,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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