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改革不应“一刀切”

-- ——关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建议

  2015年12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就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提出了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目标任务和重要举措,对于推进法治工作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人才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意见》中对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专业学科进行了限定,亦即对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报考条件进行了限定,具体为“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
  这一规定对非法学类本科生报考条件的设定似乎存在歧义。一种理解认为,非法学类本科生凡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且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即可具备报考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学类本科生除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且需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另需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方可具备报考条件。如果属于后者,我认为将会大大限制全日制非法学类本科毕业生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这不利于综合性、复合型、应用型的法律人才参与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也不利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企的方略,更不利于法律职业和法治队伍的建设。

 

建议区分报考条件和聘用条件

  《意见》在原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确定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四类法律职业人员基础上,将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一并纳入法律职业人员中,并属于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对这七大类法律职业人员使用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取得条件。
  但这七类法律职业人员的工作属性、工作成效所产生的影响大不相同,我认为不应按照公权力部门的法律岗位要求设定报考条件。建议区分报考条件和聘用条件,具体如下:
  (一)在放宽统一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基础上,从严要求法官、检察官以及行政执法三类法律职业的聘用条件即可,而无需从严要求报考条件。
  法官,检察官,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他们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代表国家行使行政、司法裁判权,且行政执法、司法裁判结果的影响面大、范围广,关乎单位、个人的切身利益,甚至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因此,在满足取得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基本前提下,还需进一步提高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律人员的招录条件,即必须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硕士学位并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
  (二)对公证员、律师、仲裁员与企业法律顾问四类法律职业的聘用条件遵从市场规律。
  对从事公证员、律师、仲裁员(法律类)、企业法律顾问的人员,其工作后果直接由被服务对象承担,产生的结果及影响仅限于法律服务提供者和服务对象之间,这些法律职业人员的个案处理结果影响范围有限,因此,在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前提下,相关岗位的聘用条件由用人单位、被服务对象根据市场条件,以优胜劣汰的原则自主调节即可,而无需在报考条件上规制。

 

不应对报考人员设置专业条件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律职业需求呈现出快速增长和多样化的特点,同时法律服务消费者的需求也是各异的,不同的服务对象对律师、企业法律顾问、仲裁员的其他专业性知识要求不同,除要对法律基础知识有全面的掌握之外,还必须对相关专业领域的知识较为精通。
  以企业法律顾问为例,如在建筑类企业中,学建筑工程相关专业又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比只有法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更能满足企业需要,更能有效地防范、化解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和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其专业性很强,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的争议焦点又多在工期、质量、工程造价等专业问题上,而且往往是涉及工期、质量、造价、支付为一体的综合性纠纷,而不仅仅是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上,单纯懂法律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实体问题。而且,建筑业又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工程建设涉及的领域多、从业人数多,面临的各种风险也多,如果不能得到有效控制,不但会影响建筑产业的健康发展,还会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甚至对国民经济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懂专业、懂工程、懂工艺、懂工序、懂管理、懂法律的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在建筑行业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处理”中更能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又如在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金融类企业中,往往要求法律事务工作人员还要掌握财务、税务等专业知识,比只懂法律专业知识对做好金融类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则更为重要。因此,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非法学专业毕业生在这些细分领域更具优势。严格限制非法学本科毕业生获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不合理,也不符合社会发展和企业管理的基本需求。
  目前,全国多地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领域涉及工期、质量、造价的复杂案件时,只能借助专业鉴定机构,而对专业鉴定机构非合理性、不专业的鉴定结果,法官缺乏基本的专业预判能力。如果法院系统招录一些建筑学科毕业,又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审判工作,让专业人员审理专业案件,将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另外,与美国不设置法学本科教育不同,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本身存在缺陷。学校教学偏向通识教育,在校生理论学习远多于社会实践,法学本科生知识单一,缺乏对社会科学其他学科的了解,导致我国高校法学毕业生较难适应市场需要。绝大部分法学本科毕业生即使通过司法考试,获得了职业资格,也还需要多年漫长的专业知识的积累才能真正胜任法律职业岗位。
  与英、美等国家从律师中选聘法官、检察官的方式不同,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属于公务员序列,其报考和招录须符合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而几乎所有的法官、检察官岗位报考条件已经明确了考生的法学专业条件(即要求考生必须为法学类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非法学本科毕业生即使已通过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也不能报考。公务员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聘用,也有着严格的规定。
  所以,非法学本科毕业生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不会对既有的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招录制度产生任何影响,这就从根本上确保了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职业的专业性。对于律师、企业法律顾问、仲裁员,完全可以交给市场处理,那些职业素养好、业务水平高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完全可以通过市场的优胜劣汰筛选出来,不必要通过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专业学科条件来进行控制。

  

司法公正需要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参与

  推进法治国家的过程中,高素质的法律职业主体极其重要,《意见》规定的七大类法律职业人员分工不同、各司其职,组成了我国法律职业的共同体。通过参加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同样的法律职业资格,可以极大地促进法律职业群体的专业化、同质化与知识的共享,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我国法治的统一性。
  非法律专业领域既懂专业又懂法律的人士参与司法,也是国家治理法治化、司法公正高效化的必然。法律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系列社会规范的总称,其约束范围涵盖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的规范和制度。法律法规既包含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也包含上升为法律的技术法规、部门规章。而通常,技术法规等专业性法律的制定、裁判甚至执行都不能缺少专业人士的参与。比如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司法鉴定问题,绝大部分的司法鉴定岗位,不仅要求鉴定人要有基本的法律知识,还须有过硬的专业知识。同样,要作出公正、合理、有效的裁判、辩护和法律服务结果,不仅需要法官、检察官、律师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还需要具备深厚的专业知识。尤其对涉及知识产权、建筑及金融领域的案件,专业性对裁判辩护结果的影响更加明显。
  另外,因学科限制不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不利于通过以考促学来充分发挥考试对学法、懂法、用法的促进作用。
  法治工作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重点,我认为不应放在执业人员是否为法学专业毕业上,而在于其是否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通过报考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让广大非法学专业领域的人才更好地学习法律知识,使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以及国民经济各行业领域所需要的综合性、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人才队伍不断壮大,充分满足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际需求。如果限制了非法学本科生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非法学专业的优秀人才就会放弃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尤其是在《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被统一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后,非法学专业的正在或拟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一大批人员,将无法参加到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也就不能取得相应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这将不利于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企业管理与法律服务不能有效融合,造成法务人员只懂法律、业务人员只懂业务,但企业追求的是法务人员懂业务、业务人员懂法律,这样,法律才能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相比较而言,世界各国法律职业资格制度虽有差异,但并不全然禁止非法学本科毕业生进入。例如日本,其司法考试就以向社会全面开放、按成绩择优录取为原则,不以国籍、年龄、文化程度、报考次数等因素作限制,也不以是否接受过法律专业教育为前提条件,并且允许拥有多种阅历和多重知识背景的人进入法律实务的领域。2011年开始,改革后的司法考试制度在日本施行,非法学毕业生可以先通过当年的鉴定考试,获取参加司法考试的相关考试资格后即可参加司法考试。
  事实证明,全社会、法学、非法学专业人士共同参与国家法治治理,其效果将更加显著,对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依法治国更具积极作用。
  在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大量非法学本科毕业生通过参加司法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活跃在我国依法治国、依法治企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担负起了推进我国法治进程的重要职责,这些“复合型”的法律人才为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极大地促成了当前法治环境的改善。
  综上,通过区分报考条件和聘用条件的方式,不仅不会对司法和行政执法所招录人员的专业素质造成影响,反而可以通过以考促学的方式,建立起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法治人才队伍,在我国法治化建设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因此,新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对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不应设置过于严苛的专业条件限制,更不应该对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设置过于严苛的专业条件限制。相反,应该在原国家司法考试报考条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报考条件,倡导“全民”学法、懂法、用法,通过以考促学的方式,让更多的人参与到“法治中国”活动中去。
  (本文作者系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规风险部部长)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