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打组合”判决理由“点对点”

-- ——评四川省古蔺县法院一份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

  三个农民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获利171万元,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要求按“情节特别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个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又“拒不认罪”,一致辩称是“公益事业”,既没有牟利的目的,也没有从中获利,现在还在“欠账”;
  三个被告人的亲属从省城请来的律师分别作了无罪辩护,辩护律师除长达数千字的辩护词外,还提交了47名群众签名捺印的请愿书、22张反映被告人所做“公益事业”的照片等,以此证实群众得到了“便利实惠”;
  三被告人的行为经法官审理后认为,“主观上兼具公益性和牟利性”,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和律师辩护意见既有“采纳支持”,也有“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三个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是2017年6月14日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5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书对李家文、郭波、安吉昌被控“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的基本内容。
  按惯例,这样的刑事判决书一定很长,因为是共同犯罪案件,因为所有的被告人都不认罪,因为所有的辩护人都作的是无罪辩护,这就导致判决书无论是在叙述案件事实、交代审理程序和阐述判决理由时势必会有许多内容的重复表述和必要的释法说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并适用至今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不仅要严格执行“首部、事实、判决理由、判决主文、尾部”的结构性要求,就是对其中“事实”部分的叙述,也必须是按照“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顺序逐一进行。至于如果是数罪并罚案件或者是共同犯罪案件,则必须对前述项目采取分罪、分人、分事的方式表述。据说,不如此,是很可能在本院的“案件质量评查”中过不了关甚至还可能受到审判责任追究的。
  如此下来,判决书倒是完整了、规范了,法官的审判责任风险和后顾之忧也没有了,可平铺直叙、面面俱到、四平八稳的判决书存在的“重点不突出、观点不鲜明、篇幅大膨胀”的问题也就显露出来了,现代“司法八股文”就这样应运而生!
  难怪现在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都在感叹:怎么裁判文书虽然越来越长,可给人的印象却是越来越不清楚、越来越不讲理、越来越看不懂?
  然而,古蔺县法院的这份刑事判决书,却给人以眼前一亮、耳目一新的感觉。其中对辩护意见和判决理由的表述尤其值得点赞。

 

叙述辩护意见“打组合”

  本判决书的亮点之一是:主审法官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没有按部就班地采取张三陈述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四陈述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逐一叙述”的做法,而是恰到好处地在高度概括的基础上,对其无罪辩解的理由“打组合”:
  (一)对被告人陈述和辩解的“组合”
  三被告人(均为古蔺县二郎镇农民)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不是以修建文化广场、公共厕所、农贸市场、停车场为名,本身就是投资建设该项目;没有牟利的目的,做的是公益事业,没有从中获利,出售土地的钱都投资到项目上去了,现在还在“欠账”;该项目在群众代表大会上通过,得到了社区、村委和二郎镇政府的支持,是在政府的默许下开发的,产权也是政府或者社区的。
  (二)对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的“组合”
  1.不具有犯罪的故意。虽然三被告人明知未办理合法土地审批手续,且在施工过程中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但获得二郎镇相关部门及领导的支持,且各被告人所实施的项目属公益事业,该项目本身也是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之内,应视为政府许可各被告人采取此种方式修建文化广场和公厕。三被告人基于政府公信力,有理由相信其行为获得了政府的许可,有理由相信这是政府的“权宜之计”,日后政府会补办审批手续。因此,尽管三被告人知道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但仍不能据此认定他们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2.不具有牟利的目的。本案中,倒卖土地并非为了获得转让收益,而是为了支付修建文化广场、公共厕所的人工工资、材料等费用及工程欠款。被告人没有想过也从来没有商量过对转让相关地盘所收取的费用如何分配。
  3.被告人并未实际获利。转让土地所有权的目的虽然获取了现金,但行为人并未获利,实际上也未获得任何利益——土地所有权转让金用于了公共投资建设而没有进入私人腰包,至今负债累累。即使被告人的确存在“通过修好农贸市场、停车场”以收取相应租金的意图,但其实际也未获利。
  4.认定“获利”数额应扣除成本。即认定“犯罪数额”中应扣除原租赁土地的租金及土地平整过程中的人工劳务、挖机作业、雷管炸药、水泥钢筋、体育设施及健身器材等费用。公诉人出示郭波记账的三本笔记本,只是郭波记账的部分账本,不能全面反映工程的收入支出情况。
  5.应明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犯罪数额。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此类案件各被告人是否应当按照共同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因此,如对三个被告人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被告人都承担其他共犯的罪责,这对三被告人不公平,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在此基础上,判决书阐述了辩护律师“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并客观地表述了辩护律师提供的47名群众签名捺印的请愿书、22张反映复陶社区文化广场建成后的照片……以证实该项目的建成缓解了复陶社区停车难、交通堵塞、赶集天群众上厕所难的问题,政府利用该文化广场举办运动会,群众自文化广场中得到的便利和实惠。

 

阐述判决理由“点对点”

  本判决书的亮点之二是:对判决理由没有继续按照过去动辄就是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的大帽子之下,洋洋洒洒说了一大堆“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正确的废话”。
  过去,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不少裁判文书动辄采取“撒拦河网”“下大包围”的方式,要么空话连篇重复嗦,要么回避矛盾避重就轻,说一些不着边际的“判决理由”,结果不仅不能做到释法说理、以理服人,更无法实现胜败皆服、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导致上诉、申诉和信访的大量增加,这已成为业内有目共睹的现象。
  而这份判决书在前述“打组合”概括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点对点”地针对其中涉及与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密切相关的问题一一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
  (一)确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文、郭波、安吉昌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获利139.100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辩护意见是否成立明确给予回应并阐明理由
  1.关于三被告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的辩护意见。判决理由首先肯定三被告人共同出资修建文化广场、公共厕所、农贸市场、临时停车场,其主观上兼具“公益性”和“牟利性”,说明其行为性质具有概括的故意。然后进一步指出,三被告人因资金链断裂,通过倒卖土地的方式获取后续资金,符合“以倒卖土地获取利益的直接故意”,说明“牟利性”的转换起因。最后,明确表示对被告人提出做公益事业的辩解意见“部分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不具有牟利目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对被告人获利应否扣除成本的辩护意见。判决理由明确表示对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采取按投资总额扣除出售土地成本的方式,确认其实际获利金额为139.1006万元,比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所得减少了30余万元。
  3.关于对各被告人罪责认定的辩护意见。判决理由开宗明义直截了当地肯定“该案系共同犯罪”之后,紧接着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其地位、作用相当入手,指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获利数额应“承担共同责任”,结论是对辩护人关于按各被告人的销售价额及实际获利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严格说来,上述采取“打组合”表述辩护意见的判决书制作方法是有一定风险的。因为在制作刑事裁判文书中,对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的陈述、辩解及自我辩护意见,以及对他们各自委托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能否采取“打组合”的方式进行表述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均无明确授权。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对上述共同犯罪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或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就是在制作裁判文书中也是不能进行繁简分流的,而只能按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述、辩护人辩护的顺序逐一“分别表述”,其结果,裁判文书的重复、冗长、累赘的问题也就不可避免。
  但古蔺县法院的法官没有这么做。笔者分析,也许主审法官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既然是共同犯罪案件,且在共同被告人内部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同时,各被告人的陈述、辩解和自我辩护意见又趋于一致,按照中央已经把包括审判程序和裁判文书制作推行“繁简分流”的做法纳入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那么,为什么不可以将内容和观点一致的共同被告人的意见和律师的辩护意见采取“打组合”的方式集中表述?
  这样做虽然无章可循,但并不违法,且效果很好!让控辩双方心服口服,更让辩护律师赞不绝口,还让社会公众看得明白:什么是司法改革举措?什么是司法改革成果?什么是员额法官风采?这份刑事判决书都作了圆满的回答!本案的审判团队(合议庭)也交上了一份合格的答卷!
  此外,古蔺县法院法官在“本院认为”中摒弃了“越简单、越原则、越笼统就越省事、越安全、越小麻烦”的传统观念和动辄就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予以驳回”之类“司法八股文”式的写法,而是对控辩双方的主张无论采纳与否,都明确一一回应,并逐一阐明理由,更是应当大力点赞的。
  (作者单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八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