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严治党这五年》系列报道之三

抓早抓小:让游走在法纪边缘的党员干部悬崖勒马

  “四种形态”是关于党内监督特别是纪律审查的创新理论成果,是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具体措施,为纪律尺子打上了四道“刻度”,为各级纪委开展监督执纪问责工作提供了有力抓手。
  在四种形态中,“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成为大多数”作为第二种形态强调的是“正歪树”理念,起着初病早治、挽救病人的作用。根据相关规定,在适用情形方面,把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落实不力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不收敛不收手的,对问题线索压案不查、瞒案不报、包庇袒护致使腐败问题得不到及时查处的,因工作失职造成较大损失、不良影响负有领导责任的等情形全部纳入“第二种形态”来处置。

 

何为“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要成为大多数”?

  古代扁鹊见蔡桓公的故事众所周知,蔡桓公讳疾忌医,结果从“疾在腠理”“疾在肌肤”,变成“疾在肠胃”“疾在骨髓”,终不可治。同理,有人用“勤浇树、正歪树、治病树、拔烂树”来形容监督执纪的“四种形态”,“咬耳扯袖、红脸出汗”好比“勤浇树”;“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好比“正歪树”;“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好比“治病树”;“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好比“拔烂树”。在整个“森林”生态中,病树、烂树毕竟是少数,执纪监督工作更多的是“勤浇树”“正歪树”。
  相对于党纪重处分和刑事责任追究,第二种形态中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尚是柔性措施,既是警示惩戒,更是教育挽救,让游走在法纪边缘的党员干部悬崖勒马,其中党纪轻处分指的是警告、严重警告;组织处理包括停职、免职、调整、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
  第二种形态重在抓早抓小。其适用范围包括5种情形:构成违纪,应当给予党纪轻处分的;构成严重违纪,具有减轻处分情节的;免于纪律处分,应当予以组织调整的;受到党纪轻处分,不适宜在原岗位工作的;其他应当给予党纪轻处分、予以组织调整的情形。
  然而,“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要成为大多数”,也招致一些疑惑和误解。比如这是不是意味着反腐败节奏放缓了?
  抱有这种想法的人,往往将全面从严治党等同于处理少数有严重问题的党员干部。其实,全面从严治党,全面就是全方位、全覆盖,每一名党员、每一个党组织都在其中、不能例外。“祸患常积于忽微”,对有违反纪律和规矩的行为要“露头就打”,避免党员干部大错不犯、小错不断,乃至重蹈蔡桓公的覆辙。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成为大多数有效体现了党对干部的严格要求和关心爱护,反腐败工作力度不减反增、节奏不缓更急。
  还有人质疑这会不会成为问题官员从轻发落的借口?会不会导致一些违纪人员“该处分的不处分,该重处分的给予轻处分”?其实,这样的担心大可不必。从新修订《条例》和《准则》两项党内法规,可以看出全面从严治党“全面,覆盖到何种程度”“从严,严格到什么份上”。比如新修订的《条例》以党章为遵循、以问题为导向,增加了违反六大纪律行为的内容,在量纪的尺度上比原版更严,对党员在守住“底线”的基础上要求更高,将一些以前党纪不追究的行为也都纳入党纪处分的范畴,触犯刑律的即使免予刑事处罚也一律予以重处分。所以,对问题官员的追究绝对不会轻描淡写、从轻发落。

 

正确运用两种手段 查处问题宽严相济

  《中国纪检监察报》曾发文指出,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都是执纪监督的重要手段,两者优势互补,但又不能相互替代。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可以并处,以更好地达到对违纪人员教育惩戒的目的。给予违纪人员党纪轻处分的,可同时建议党委、政府采取免职、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措施;组织处理也可以单处,以体现宽严相济。如果违纪情节较轻,只应给予党内轻处分,且有从轻、减轻等情节,仅采取组织处理方式也能达到惩戒目的,也可不再予以党纪立案。
  同时,组织处理不能替代纪律处分,按照违纪性质和情节轻重,应追究党纪责任的,即使已采取组织处理,仍应予以党纪立案。比如党员领导干部有赌博行为,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已通过免职措施将其从领导岗位调整下来,不能认为对违纪人员来讲免职比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严重”而不再给予党纪处分。反之亦然,对明文规定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不能以已给予党纪处分为由,而不再作组织处理。
  案件调查过程中,借势借力于组织处理措施。根据《中国共产党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等规定,被调查的党员干部错误严重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调查的,可及时建议党委或党外组织停止其职务或免去其职务。特别是一些突发事件或违纪人员身份特殊的案件,调查取证需要时日,一时难以作出纪律处分的,及时采取停职、免职等组织手段,能够排除调查干扰,回应社会关注,取得查处主动权。还有查办窝案串案过程中,有必要区分主从关系、情节轻重作区别对待,组织处理手段可以成为政策攻心、分化瓦解的工具,从而加快查办节奏、彰显查办效果。
  案件处理过程中,从严把握组织处理条件。必须根据被审查人的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确定是否适用;防止和避免组织处理适用上的随意性。特别是只作组织处理,不再给予党纪处分的更要从严把握条件。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违纪人员只应受轻处分,即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如果应受重处分,则不宜只给予组织处理。二是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或者能认识错误、配合调查的。三是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和谐,能够被公众认可。

 

初病早治成常态 最大限度减存量遏增量

  根据相关规定,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不收敛不收手的,将纳入“第二种形态”来处置。通过梳理中央纪委网站可以发现,搜索“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关键词,从2015年9月开始的搜索结果就达100页,因违反中央八项规定而被通报的典型案例达上万起,初病早治已经成为常态。
  其中,最新的一条消息为北京市通报了3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的典型问题。比如北京市红冶汇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吕星等人违规使用公务用车问题。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吕星和党委副书记、总经理沈煜铭,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张志伟,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工会主席贺德智,副总经理史伟,总经理助理孙雪中、周浩明、郭星等8人,先后分别违规驾驶公务用车用于办理个人事务。吕星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其余7人分别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据了解,除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落实不力的,对问题线索压案不查、瞒案不报、包庇袒护致使腐败问题得不到及时查处的,因工作失职造成较大损失、不良影响负有领导责任的等情形也全部纳入“第二种形态”来处置。
  去年3月的一天,湖南省慈利县原副县长向佐彬心情忐忑地走进张家界市纪委。当时,市纪委正在查办慈利县移民开发局几任领导班子套取私分移民后扶专项资金的窝案,作为前任局领导班子“班长”的向佐彬明白自己“躲得过初一、躲不过十五”,还不如主动说明问题。
  “你相信组织,组织就相信你。”听了市纪委副书记的话,向佐彬彻底放下思想包袱,如实向组织说明主持召开局班子会决定套取部分移民后扶专项资金、收受红包礼金的相关问题,接受了相应处分。
  向佐彬只是近两年来主动向组织交代问题的众多党员干部中的一员。据统计,2016年全国共有5.7万名党员干部主动交代违纪问题。相比2015年,这项数据增长10倍多。数据激增的背后,是党员干部纪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这也从一个侧面展现了实践“四种形态”的成效。
  “谁违反了纪律、破坏了规矩,就会随时受到纪律的惩戒;何处发现不正之风和违纪问题,就会立刻查处,及时处理。”正如一位省纪委书记所言,通过实践“四种形态”,唤醒党员干部的纪律意识,让遵规守纪成为自觉行动,就能最大限度减少腐败存量、遏制腐败增量,这也是对标本兼治方针的深化。

 

转变理念 监督执纪深度转型

  今年7月20日,中央纪委网站公布了一组数据,2017年上半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处理49.2万人次,其中第二种形态16.3万人次,占33%,而第一、三、四种形态的占比分别为56.6%、5.7%、4.7%,“把纪律挺在前面,层层设卡布防,加强分类处置,深化标本兼治”的态势已经形成。而在这背后,是纪检部门转变理念、改进方式,监督执纪深度转型的努力与探索。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从党的历史和从严治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直奔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而去,带有鲜明的问题导向。
  “有的地方党组织认为监督执纪主要是纪委和纪检干部的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有的党委书记只管‘戴帽’、不管‘摘帽’,忘了自己是管党治党‘第一责任人’”⋯⋯一些党员干部反映,在以往实践中,认识不清、责任不明等问题影响着监督执纪的效果。
  一名有着多年基层工作经验的“老纪检”告诉记者,过去,纪检系统存在着“以办大案要案论英雄”“以法代纪”的倾向,不愿为“鸡毛蒜皮的小事”得罪人。“不彻底扭转这些认识偏差,就很容易使苗头性、倾向性的小问题逐渐发展成大问题”。
  思路一变天地宽。实践好“四种形态”是方向性的扭转,带来了监督执纪理念与方式方法的深度转型——
  广州市去年制定实施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约谈一把手制度》,以“一把手约谈一把手”方式,层层压实实践“四种形态”的主体责任,让一把手清醒认识到自己必须履职尽责,决不能当“甩手掌柜”。
  因收受管理服务对象送的500元至4000元价值不等的购物卡,山东省青岛市社保局8名工作人员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市北区卫生局原党委书记、局长被免去领导职务,并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对一起违纪问题中的党员干部作出不同处分,是综合运用第二、三种形态的结果。”青岛市纪委相关负责人表示,运用“四种形态”并不意味着大事化小,必须用好纪律标尺,做到精准执纪。
  经过对“四种形态”的把握运用,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执纪必严、违纪必究等观念逐渐成为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共识,政绩观、执纪观的转变正推动管党治党实践不断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