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律师辩护制度该如何完善?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的重大改革任务,旨在突出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三大基本职能分别是审判职能、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三者有机统一,缺一不可。然而综观我国目前的诉讼结构,却忽略了三者之间的关系,打破了三者应有的平衡,特别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倾向,已经成为妨碍我国社会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权益和预防冤错案发生的重大阻碍。
因此,实现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势在必行,而作为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辩护制度的完善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应有之义和本质要求。
辩护制度为何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长期以来,作为诉讼结构中一环的辩护制度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出现了萎缩的态势,这也成为学界和业界颇为关注的问题。在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职能不彰,律师的辩护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严重制约了辩护作用的发挥,导致了辩护率长期处于不足三成的低点。因此,辩护制度的改革应该从进一步完善律师的辩护权利规范、加强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从体制机制入手,解决困扰律师辩护难的实际问题。
说到辩护制度的改革,其实早在2012年新刑诉法修改时就已经有所涉猎,比如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得以确认、突出程序辩护的价值、完善律师及辩护人的会见制度和阅卷权、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强化律师的人身保障权等。
虽然我国已经从立法的层面,对辩护制度进行了变革和保障。特别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后,为作为相关配套措施的辩护制度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变革土壤。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操层面,在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等方面还存在人为设置障碍困难、相关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在我国,律师辩护权的行使面临很多现实困境。以会见权为例,虽然根据新刑诉法,律师的会见权已经前置到侦查阶段,但是对于重大职务犯罪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会见权的实现却仍然是难中之难。这其中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侦查权与会见权之间的冲突。
根据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会见需要经过许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三种情形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界定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但对于第二条中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概念仍不明确,因此导致在实践中,辩护律师经常会被检察机关以此为由限制会见。
综观我国对于辩护权的保障,鲜有规定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只是在新刑诉法第四十七条中有所提及,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结合此项规定不难看出,我国采取的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救济模式,这一立法的初衷无疑是正确的,同时也符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和定位,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院在审前程序上缺位的现状。
但在实际操作中,一方面,律师进行申诉和控告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并不高;另一方面,即使律师行使了该项权利,检察机关也很少理会或者申诉无果,加之立法中并未规定所谓的制裁后果,从而导致此种救济模式的效果并不明显。
忽视辩护意见对审判中心有何影响?
辩护意见是辩护权的表现形式与载体,辩护权的实现有赖于辩护人通过专业的知识和技巧说服裁判者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裁判。
此外,合理的诉讼构造也应该是控辩两造平衡,裁判者居中的模式,法官的裁判应该建立在控辩双方对抗交锋的基础上。然而在现实中,辩护律师的意见却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甚至被部分或全部忽略。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基于律师介入的不同阶段,其辩护意见会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所有环节,而其内容也涉及从程序到实体的各个元素,因此,律师的辩护应该是全面的辩护。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而这需要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赋予被追诉人以充分的辩护权,而这也是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
按照内容划分,刑事辩护分为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在长期的实践中,主要发生在审判阶段的、着眼于事实和法律的实体辩护相对被控辩双方所重视,而主要针对刑事程序的辩护却长期处于被忽视的状态,从而也就丧失了通过程序辩护而否定侦查、起诉、审判法律效力的功能。有学者对多起冤错案进行实证分析得出结论,大多数冤错案的出现都有一个共通的原因,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忽视甚至无视,这些辩护意见有的发生在审判阶段,有的发生在审前阶段,有的针对实体问题,有的针对程序问题,但均因种种原因未被侦查、检察或审判机关所接受,从而导致冤错案的发生。
综合律师辩护意见被忽视的表现,在审前阶段,程序辩护意见被采纳几率小,会见、阅卷、取证难,在审判阶段,庭审中辩护意见表达不畅,常被打断或被限制,在最终形成的裁判文书中,对于辩护意见的回应也较为敷衍,说理不够具体,往往一带而过。辩护意见被忽视最为直接的后果就是使得庭审虚化,从而使审判中心主义无从谈起,控辩力量失衡、对抗全无,直接导致被追诉人权益受损,有碍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应当强化律师在诉讼结构中应有的地位?
长期以来,我国辩护制度的发展趋于停滞状态,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对律师在整个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权责不明确,甚至认为律师在其中是可有可无的角色,导致在理念上的缺位与误解。我们应当充分肯定的是,辩护律师是诉讼活动的一方,是控辩审诉讼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如果承认了律师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就意味着其在行使辩护职能时应被给予保障而不受干涉,意味着其拥有与控方和审判者平等的权利和均衡的地位。
在我国,长期存在的诉讼结构是“侦查→起诉→审判”的线性结构,公检法之间各有分工,地位明晰,而辩护律师在这线性结构中没有位置,无法融入,更不要说发挥作用。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旨在重构控辩平等、裁判居中的三角形诉讼结构,以保障控辩双方在法律意义上的均势以及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性与对抗性。
优化诉讼结构,首先应从审前阶段入手,综合保障审前阶段律师参与的充分性。充分保障律师在审前阶段的介入,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院无法参与审前阶段的缺憾。
此外,侦查中心主义的另一弊端在于催生了卷宗中心主义,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系中,侦查活动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趋于主导地位,而基于侦查活动所形成的笔录、卷宗也自然处于重要地位,特别是在审判过程中,审判者过分依赖卷宗,导致庭审虚化、证人出庭率低等一系列问题。卷宗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在我国可谓几经周折与反复,2012年新刑诉法颁布实施后,恢复了全案案卷移送制度,在这种裁判模式下,法官的裁判往往建立在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上,在庭审前已经形成预判,从而导致辩护律师意见难以再对法官裁判产生影响。
优化诉讼结构,强化律师的诉讼地位,无疑会对“侦查中心主义”一边独大的格局产生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极大提升我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率,目前是我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率仅为20%至30%左右,也就是说,70%的刑事案件是没有辩护律师的,解决这一问题出路之一,就是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让法援律师去补充社会律师数量不足的问题。
如何重构律师辩护权救济模式?
正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认真听取律师意见,使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形成诉辩对抗,对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防范冤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我国,目前对律师权利的救济形同虚设,如何赋予律师一种途径,能够使侵犯他执业权利的行为得到司法的救济保护成为学界和业界思考的问题。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妨碍辩护人代理人行使权利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的机制,但在实践中的效果却并不理想。
综观我国现行的律师保障体系,是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救济模式,笔者认为,此种救济模式有着一定的弊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有必要重构辩护权的保障与救济模式,改变检察机关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模式,将法官这一中立者与裁判者提前引入到审前阶段,架构以法官为中心的救济模式。审前程序中的法官救济模式在现阶段并不符合我国的司法体制,这也是由我国之前的诉讼机构所决定的。而在本轮司法改革中,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提出,为此种救济模式提供了生存与成长的土壤。
在新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辩护权保障的条文,其中包括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向嫌疑人核实证据的权利等等。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具体权利行使的具体程序,因此这些辩护权利并未完全实现。以最为困扰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为例,由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并没有强制力,从而导致该项权利的行使举步维艰。因此,如果想要切实保障该项权利的形式,需要有权力机关的介入与保障。在权力机关的选择上,由于法院的天然中立性,自然是保障律师调查权实现的首选保障机关,而法院如果承担此项职能,也可以有效地保障证据的全面收集,不仅有检方提供的证据,更有辩方提供的证据,使得接下来的庭审阶段,控辩力量更加均衡。此外,由于以法官为中心的救济模式在审前阶段的引入,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院无法参与审前程序的缺憾。
此外,在保障辩护权的制度建设中,还应该重点关注律师的执业豁免权,使得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可以卸下包袱,轻松上阵,全情投入。
所谓执业豁免权,是指从业者的执业行为或为职务行为本身不受法律的制裁,其底线在于遵守国家的法律。最初提到律师的执业豁免权是在1990年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其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了“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能的措施”,指出律师在不同情形下的执业豁免权。
我国在2007年修改律师法时也初步确立了律师的执业豁免权,明文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在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也规定了相关救济途径和措施,可以说在立法层面给予律师辩护权以保障。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执业豁免权的落实情况仍令人担忧。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应该明确法院在保障律师执业豁免权中的地位和作用,赋予律师充分的辩护权和申诉权。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变革,旨在架构控、辩两造平衡、审判居中的三角形模式,其包括多个配套制度的改革,辩护制度作为其中重要的一环,其改革也是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对于构建和谐审辩关系、保障司法公正,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综上,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为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提供了有力的前提条件,而辩护制度的改革也从反向推动了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合理的诉讼结构也使得司法公正的实现更加具有说服力。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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