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衡山法院:先裁定,后立案,是否程序违法?

衡山县司法局发情况说明解释调解协议书 法院未采纳

  2013年10月18日,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刘品梅等三人与罗美英签订了〔2013〕民调0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刘品梅等三人因经营需要向罗美英多次借款,罗美英向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双方进行了约定后,调解员唐美玉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当日,衡山县人民法院(简称衡山法院)受理了刘品梅等三人、罗美英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下发了〔2013〕山调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调解协议有效。
  衡山法院〔2013〕山执字第106-2号执行裁定书称,2013年10月29日,衡山法院向刘品梅等三人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还钱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014年7月17日,衡山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位于广州的某房产。该裁定书还裁定罗美英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刘品梅则告诉记者,调解协议书是有问题的。2015年7月15日,刘品梅等三人向衡山县司法局呈具一份《请求纠正开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违法调解的报告》,7月23日,衡山县司法局作出了书面回复。
  这份《关于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罗美英与刘品梅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情况说明》称,调解员唐美玉来到罗美英家看了这次民间借贷的唯一证据——“借条”就有事离开了,等唐美玉再次来到罗美英家时,调解协议书已经制作好,唐美玉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该说明进行了综合分析:本案纠纷中牵涉借款的金额巨大,调解时对于整个债权债务分析仅看了借条,没有详细询问具体情况,调解程序过于简单;根据《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应当记录调解情况而没有记录,所建立的调解工作档案不完整,材料不齐备;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产生的经过,大额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调解过程和内容表述不一,加之双方当事人当日申请调解,当日申请司法确认是否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值得探讨。
  在衡山法院2015年10月10下发〔2013〕山执字第106-2号执行裁定书之前,2015年7月23日,衡山县司法局建议法院依法慎重处理。
吊诡的是,衡山法院在受理该案的前三日,就已下发民事裁定书。

 

程序本末倒置 衡山法院认定有瑕疵 仍强制执行?

  现任衡山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康亚斌是这起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审判员,民主与法制社记者调查发现,〔2013〕山调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非常不严谨:只有一名审判员康亚斌审查此案,结尾处署名是“审判长康亚斌”,而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组成合议庭成员才有审判长,独任审理是审判员。
  2017年8月3日,康亚斌在接受民主与法制社记者采访时表示这是校对的错误。而另一处错误,衡山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新闻发言人周志文难以自圆其说。
  刘品梅向记者提供的衡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和立案审批表显示,〔2013〕山调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而三天前的2013年10月18日,衡山法院已经下发了该裁定。
  对于该份裁定书,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山检民(行)违[2015]4304230000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这严重违反了程序,建议衡山法院撤销〔2013〕山调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衡山法院对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复函,对于先裁定后立案的解释为“办案人员因故进行技术处理时未充分沟通所致”。衡山法院承认该案确实存在瑕疵,但不属于违反程序。
  周志文说,2015年6月26日,衡山法院审委会就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进行了讨论,最后结论是不应该撤销〔2013〕山调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我们的理解不同”。
  周志文对于“为何执行有瑕疵(数据造假)的裁判文书”没有解释。“你们提的问题很尖锐。”他说。
  对于衡山县司法局的情况说明,周志文阅后表示,如果法院早点看到这个说明就不会出具〔2013〕山调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2015年10月10日,衡山法院依据〔2013〕山调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下发〔2013〕山执字第106—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理。
  衡山县司法局的情况说明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在衡山县法院〔2013〕山执字第106—2号执行裁定书下发之前。为什么衡山法院仍然有机会纠正却没有纠正呢,周志文没有解释。
  周志文告诉记者,近三年来,衡山法院每年都出现过院长纠错的案件。

  

法院被指“制造纠纷”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

  对于〔2013〕山调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刘品梅告诉记者,开庭时法院并未对人民调解员的资格证明进行确认,这违背了《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身份证明、资格证明、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欠条和借条)才可以进行司法确认。
  经康亚斌确认,庭审时唐美玉并没有提交开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资格证明,开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证明及借条或欠条。
  康亚斌认定法院的程序没有错,但在立案的三天前,他已经作出了司法确认民事裁定。
  刘品梅向衡山县部分人大代表求助。2016年1月22日,衡山县15名第十二届人大代表联名向衡山法院发出《关于对县人民法院〔2013〕山调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的建议书》,提交衡山县人大常委会。
  民主与法制社记者对这份建议书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抽取了4位人大代表的电话进行核实,结果属实。
  这15名人大代表称衡山法院作出的〔2013〕山调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其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人民群众中产生质疑,普遍认为“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衡山县人民法院不但没有解决纠纷,反而制造纠纷”。
  结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和司法局的情况说明,这15名联名的人大代表一致认为:“衡山法院在确认本案中,过于简单,没有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审理或确认本案,似‘当事人制作假案,人民法院裁定保护’的感觉。”
  更多的疑问被人大代表提出:“本案标的额巨大,当时县级法院因超标不能受理,只有中级法院以上才能受理。”“本案不排除当事人为了某种目的,戏弄调解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在这份建议书中,人大代表除了认为衡山法院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外,还提出“本案涉及领导干扰公正裁判”,这个观点是人大代表获取的信息——有领导(法院系统)出面打招呼、干扰本案公正裁判。衡山法院不但未依照规定对某打招呼领导登记在案,反而听从,导致本案应纠正未纠正。
  2017年8月7日,衡山法院院长胡家舜向民主与法制社记者电话证实,确实有这么一份建议书,但衡山县人大常委会收到这份建议书之后没有后续。
  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天虎认为:先审判后立案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并非瑕疵,司法统计数据做技术处理违背了真实客观的统计原则,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知情人反映办案执行法官与申请人同行同住同吃之事,截至记者发稿时,还没有得到衡山法院副院长、新闻发言人周志文答应的调查回复。
  目前,刘品梅等三人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