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决应合理吸收“民意”

  司法与民众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司法判决和民意之间。“民意”也可以称为民心、公意,是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由于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司法经验,法官常常会根据理性思维和逻辑推断对案件予以裁判。由于立足角度不同,判决结果有时会与民意存在差距,这就需要法官的审判智慧和技巧,也需要民意沟通和引导机制。
  法官是社会纠纷的终局裁判,担负着守护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使命。尊重并遵循法律作出判决,是法官的职责。但判决结果只有获得社会接受和认同,才能逐渐培养公民对司法的尊重和对法律的信仰。所以,要提高法院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显得十分重要。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判决总是背离社会民众对法律的理解,或者法律的适用经常超出民众对法律的解读,就会出现两种负面效应:要么是社会民众不信任法律,要么是社会民众恐惧法律。但无论出现哪一种结果,都不利于培养公众的司法认同感和归属感。因此,判决需要权衡民意和尊重民意。不过,民意有时具有非理性特征,它在形成过程中常常包含某些躁动、感性甚至偏激情绪,因此,司法又必须引导民意。但不论是尊重民意还是引导民意,都是民意和判决之间的互动,即民意如何为法官所了解,法官如何对待民意。
  在当前的司法运行体制下,民意的沟通渠道还不够顺畅,法官对民意的关注程度仍嫌不足。设置科学合理的民意沟通机制,是亟需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判可以采取陪审制,即由代表社会公众的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审理案件,这有助于调整一些法官因过于专门化而可能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脱节,甚至墨守成规、对案件及其当事人产生麻痹感、冷漠感的问题。而让与被告处在相同环境之下的普通公民来平衡法官的裁决,可以为司法注入活力,促进司法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保证裁决体现更大的公平性和普通人的良知。
  应当看到,现代社会中的司法确实存在着疏离民意的倾向,这就需要在民意和司法之间建立某种正当的信息沟通,比如陪审员制度,如果做得好,就可以把民意带入司法,使民意最终在司法判决中得以体现。而作为社会公众的代表,陪审员就应当首先对民意的合理性进行过滤,考察其是否真正代表了社会民众的一般认知与情感,然后将合理的民意带入法庭,在裁判案件时充分考虑。
  为了避免判决过度背离民意,还需要在事后将民众对判决的看法通过一定的机制反馈到司法机关,然后,由他们在充分考虑法律与民意关系的基础上,考虑是不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对案件作出新的判决。这是一种事后疏通机制,需要考虑设立专门的社会机构,针对社会关注度高、存在重大争议的判决搜集民意,传达给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由他们根据民意的合理性程度作出是否对案件提出再审。在这样的机制中,法律程序实际上被当成是一种政治参与的替代方式,为民意开辟了一条进入司法领域的通道。
  当然,由法定组织搜集的民意,不应是某些特定利益集团观点的表达。比如许霆ATM机盗窃案,以及于欢防卫过当致人死伤案,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看,它与社会民众的看法相差甚远,因此,判决结果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可喜的是,虽然目前还没有法定机构传递民意的机制,但广东、山东高级法院还是通过各种传媒渠道获悉了民意,并给予了充分重视,这些案件在发回重审或者经过二审后,都获得了新的更为合理的判决结果。应当注意的是,现在的民意与司法之间的沟通仍然存在偶然性,缺乏稳定性。立法者应进一步通过设置民意疏通机制,更好地解决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问题。

● 责任编辑:阮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