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出青年法学家的法治使命》系列报道之四

如何增强公民安全感和幸福感?

  拉德布鲁赫说,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的发展方向。孟子说: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和财产权益保护向来都是人们关心的焦点问题。记者有幸采访到两名优秀青年法学家,从他们各自擅长的领域出发,说说最值得我们关注的法律问题。

 

哪些人应该关注社会救助法?

  2010年12月,媒体曝光了新疆一工厂以智障者当包身工的消息,遂牵出了四川省渠县一家“乞丐收养所”将数十名智力残疾人员,贩卖给新疆佳尔思绿色建材化工厂做苦工,三四年间智障工人遭受非人待遇。组织贩卖智障者进工厂做苦力的虐待事件被曝光了不只一起,从根源上看,政府对智障人群的保护、相关救济制度的缺失是该类事件频发的首要原因。
  2012年11月16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街头,5名男孩儿因在垃圾箱内生火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年龄均在10岁左右。在发现5名男孩儿死亡的前一天,毕节市最低气温6℃,夜里曾下“毛毛雨”。寒冷的冬天,流浪人员的生活状况遇到难题。讽刺的是,仅在半个月前,毕节市民政局官网发布了《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细则规定有关部门应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引导、护送工作,救助工作要坚持“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对流浪乞讨人员主动及时给予救助”,解决受助人员的困难。
  2013年1月4日,河南省兰考县一民办收养所发生火灾,造成7名弃婴死亡。失火户主袁厉害因为长期收养弃婴和孤儿,有“爱心妈妈”之称。但民政部门对此表示,相关收养行为并未办理合法手续。当地政府虽然一方面认定袁厉害的收养行为不合法,另一方面又对其进行救助,这看似矛盾之举的背后,折射出的是当地救助制度的“短板”和儿童福利机构的缺失。
  大量的社会救助突发事件,慢慢唤醒社会大众对社会救助制度缺失的危机意识,使得完善我国社会救治制度体系的诉求和呼声愈来愈强烈。2014年,社会救助立法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形式出台,无疑是我国社会救助立法的重大进步,但依然存在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双重不足的困境,影响着社会救助功能的合理发挥。
  转型期,我国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及文化快速、多元化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也伴随着社会阶层与社会结构的进一步分化、人口老龄化、家庭小型化、失业等相关问题。如何保障老者与弱者权利、提高民众抵御社会与自然风险的能力、实现社会与经济的同步发展以及社会分配的公平正义,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
  如果你认为只有前面所说的弱势群体才需要关注社会救济法,那么就大错特错了!第八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江西财经大学教授蒋悟真认为:“不管大家处于什么样的身份,我们都应该对社会救助法予以关注。因为社会救助虽然仅针对特定的群体予以救助,但并不是特权。大家都平等的拥有生存权与发展权,同时大家也都同样面对着各种不特定的社会与自然风险,如老年人的物质与精神保障问题、疾病、失业、自然灾害、不特定的侵权等,都有可能成为被救助主体。”
  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说过,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人类正生活在文明的火山口上,这种风险是那些已存在、面向未来的种种有危害的不确定因素。
  蒋悟真将社会救助法比作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护线和安全网。正因为社会救助法的合理建构对贫富分化的应对、社会矛盾的缓解、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分配公平的维护以及和谐社会秩序的实现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需要对社会救助制度体系弊端丛生的当下加快完善立法的步伐。

  

理想的社会救助法长什么样?

  一个时代的立法演进与其所处的社会历史环境息息相关,与西方发达国家漫长的立法进程相比,我国社会救助立法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受到重视,形成基本体系。社会救助立法的背后离不开社会救助政策的存在与推动,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以行政机构制定的条例、办法等为主要形式的社会救助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往往在突发偶然性事件发生之后,虽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矛盾、填补了社会要求,但这些低位阶的立法达不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严谨性和体系化。蒋悟真认为目前我国社会救助立法碎片化特征十分明显,现有立法设计沿袭了城乡分离的思路,身份二元化结构固化。《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虽在形式上消除了城乡分离,但未给城乡机制融合、信息联动、资源整合等方面提出可行方案,城乡碎化并未遏制。
  那么,一部较为理想的社会救助法应该是什么样子的呢?
  蒋悟真认为,我国社会救助法至少应包含着保护公民生存权与发展权、维护实质公平、保障和谐社会秩序的理念精神。
  生存权和发展权是现代公民的基本人权。面对因个人、社会、制度以及特定自然因素造成的失业、疾病、衰老等丧失基本生存能力的情况,公民具有向国家申请救助的权利。社会救助法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就业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灾难救助等制度,正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生存权而存在的,这也是社会救助法应有的内涵。同时,现代社会救助法不仅要关注公民基本生存问题,更应注重被救助主体能力的提升,使其重归社会,获得更好的发展机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根本性作用,人们的物质生活已得到了极大的丰富,但失业、贫困、贫富分化却如影随形。现代社会救助法已经成为实质公平的承载,对被救助主体的救助的过程,其实就是对社会资源再配置、缩小贫富差距和实现实质公平的过程。
  与此同时,社会救助法通过对社会资源或社会发展机会的再配置,消除不同社会群体或阶层间的冲突与矛盾,实现不同主体间利益的平衡配置,保障和谐社会秩序——社会救助法成为社会风险的“减压阀”和“稳定器”,成为社会风险防范的一道不可或缺的防线。
  在立法理念明确后,保障社会救助法的有效实施则是第二步。
  我国现行社会救助的管理实施主要由民政部门统筹、由卫计委、住建部、人力资源部、教育部等不同部门依据职权相辅助的管理模式。这种“九龙治水”管理模式使得社会救助出现多头管理,往往导致社会救助资源的分配不均和重复救助等不公平现象频发,一旦出现问题,政府部门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也就并不奇怪了。
  为此,蒋悟真认为要防范政府部门间相互推诿责任,应建构社会救助专门性管理机构,以克服多头监管模式的不足。如可以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建构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专门管理模式——中央可以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来统一管理全国性的社会保障事务;各省、市则由劳动与社会保障厅来实施;街道、社区则设置社保站或社保所等机构从而实现对社会保障 (救助) 的统一管理。
  在监管上,对政府部门社会救助权的监督应通过内外部问责机制的建构,促使政府部门审慎合理的行使社会救助权力。对于内部问责机制的完善,应在现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具体问责的范围、条件、对象和程序,减少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对于外部问责机制的完善,首先,人大应积极行使立法权,完善不信任投票、弹劾及引咎辞职等法律制度,完善各级人大监督程序、质询程序、行政人员免责程序等。其次,积极发挥司法机关监督问责,突显司法问责在监督中的威慑作用。最后,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虽然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体监督相对薄弱,但在公众参与渠道畅通的条件下,亦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为什么财产权的行使会被限制?

  说完了人身权益接下来让我们聊聊财产权。
  对于机动车限行想必近年来北京等地的司机们早已习以为常,这种所谓的非临时性的机动车限行措施大体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在北京等多地实施的机动车按尾号每周限行一天,另一种是单双号限行。您知道这两种限行规定的性质在宪法学者眼中有什么不同吗?
  在传统农业社会,个人的生存和发展主要依赖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是个人生存和人格发展的物质基础,故而必须对所有权进行绝对性的保护。正是在这一意义上,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规定了“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被看作是神圣的、绝对的,反对国家剥夺私人财产,对私人财产权的征收,必须给予补偿。
  但是进入工业化和城市化时代,人的生存和发展不再仅仅依靠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和使用,而是更多地依靠通过雇佣劳动的工资收入和国家提供的社会福利。同时,一些人如雇员、打工者、住房的承租人等的生存与发展越来越依赖于雇主、老板、房屋的出租人的财产,从而后者的财产权就可能受到更多的限制。而且在现代社会,人与人在生活关系上愈加紧密,个人随心所欲支配私有财产的举动,更容易造成对他人生活的滋扰,例如在密集居住的住宅楼中。
  因此,财产的使用必须考虑到与此相关的他人权利或者利益,私有财产权的社会关联性成为财产保障中必须考虑的因素。社会经济基础的这种根本性转变,使得财产权的绝对性开始受到限制,财产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社会约束。
  最早在宪法财产权规范中体现这一点的是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其153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财产权的行使要以公共福祉为目的。”这一规定为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14条所完全继承,并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所仿效,例如日本1946年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于公共福利。”规定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这也是魏玛宪法被视为近代宪法转向现代宪法的界碑的重要原因。
  第八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翔介绍说,我国的情况有所不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这一条款,无论在表述上,还是体系位置上,都表明“社会主义原则”作为我国宪法根本原则的地位。同时,社会主义本来就蕴含着扶助社会上的弱者、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平衡的精神。社会主义的本质在于社会公正,可以讲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的理念从来都是蕴含在我国宪法中的。而私有财产权是后来才进入宪法的,我国宪法在2004年修改时,规定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并规定了征收征用私有财产的条件和必须予以补偿的内容。

 

什么是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张翔告诉记者,落实到宪法财产权的规范上,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被作为不同于征收的对财产权的另一种限制。“征收就是剥夺财产,转移所有权是其基本特征。由于直接剥夺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因而要求必须附带补偿,财产权的征收和补偿条款是不可分离的‘唇齿条款’。而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是对私有财产的限制,但并不剥夺所有权,因此也并不附带补偿。在住房租赁管制、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领域,都存在一些限制私人财产权益,但又并非征收,也不予补偿的公权力措施,都属于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的情形。我国一些城市对于机动车采用的限行措施,也属于财产使用受到社会约束的例子。”
  德国是最早在宪法上确立财产权社会义务的国家,可以举两个著名的宪法案例来说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1975年,德国通过了《雇员参与决策法》,赋予企业雇员非常大的决策权,这引起了企业主们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雇员参与决策法》侵害了企业的股东依据基本法第14条所享有的财产权。但在宪法诉讼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如果某种财产本身有着较强的社会关联性,则它就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尽管企业是股东们的财产,但雇员们是依赖于这些财产而生存的,从而对于该财产的使用和处置就不能完全由所有权人来决定,而是要让同样在该财产上有利益的雇员们参与进来。“如果财产的使用更多体现的是个人自由地形成自我负责的生活的层面,则宪法对其的保护就更强。与此相对,如果财产有着更多的社会关联,承担着更多的社会功能,则通过法律对其进行的限制就应该更强。”从而,宪法法院认为《雇员参与决策法》合宪。
  另一个案例是,德国的《住房解约保护法》等对住房的承租人提供了严密的保护,一方面通过对租赁合同的解约限制,使得出租人解除合同受到诸多限制; 另一方面又严格控制租金的上涨。但是,在对承租人提供保护的同时,这些限制性规定无疑对出租人的经济利益构成了损害。有出租人提起宪法诉愿,认为其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但在宪法法院看来,在现代社会中,绝大多数人都居住于他人出租的住房,而且住房作为承租人的生活重心对其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立法者有义务在民法的领域中,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给予同样的关怀,通过立法来建构能够实现社会平衡的、符合社会正义的财产法制度。基于以上的论证,《住房解约保护法》排除出租人出于提高租金的目的而解除合同的可能性,就是让财产权承担了正当的社会义务, 出租人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
  不难看出,让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虽然并不剥夺私人的所有权,但对财产权的限制有时也是非常严重的。这令很多人担心,如此强调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会不会最终损害乃至取消宪法保护财产权的重要意义。张翔表示:“这里要注意,财产权保障中,保障财产自由以及保障财产的‘私人使用性’,是讨论财产权社会义务的前提。如果没有对私人财产权充分的保障,单纯讨论财产权社会义务确实有危险性。并且,在以财产权社会义务的学理讨论具体争议问题时,一定要充分衡量私有财产保护的必要性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紧迫性,在私人财产自由和社会公正之间做好权衡。”
  但是这种权衡的具体操作并不简单,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让我们回到前面提到的疑问,机动车限行是国家公权力对财产使用的限制,按尾号每周停驶一天对于机动车属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范畴,这一点很容易理解,每周停驶一天尚属轻微限制,并没有使汽车的财产价值的本质受到根本性伤害,为了蓝天白云、交通顺畅,尚可被普通人接受。但如果采用单双号限行,并将其常态化,就超过了财产权所应受的社会约束的必要程度,而对私家车的财产价值造成了严重损害。“在公权力还有其他手段可以选择的情况下,单双号限行常态化不必要地过度限制了公民的财产权,因而是违宪的。”张翔说。
  再举个例子,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引发了争议,焦点在于自动续期到底是免费的,还是要再次支付土地使用费?在张翔看来,这个问题也值得从财产权社会义务的角度来分析。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只需要一两套维系个人与家庭基本生活的房产即可,而近年来被媒体曝光的“房叔”“房姐”却坐拥十几套甚至几十套房产。对于“自住性住房”和“非自住性住房”这两种不同的房产,其住宅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其实是有差别的。这两种住房对应两种不同类型的财产,即实现个人自我负责的生活的财产和与其他人的生存具有关联、有较强社会连带性的财产,前者应该严格甚至绝对保护,而后者则可以承担更多的社会负担。在这一意义上,供个人生活之用的自住性住房的用地,应当自动无偿续期;而对于非自住性住房,由于其并非为满足个人生活之用,而是用于投资,因此具有更强的社会连带性。如果对这种住房也自动免费续期,那么会减少其他人获得基本生存的房产的机会。因此,对于这种非自住性住房,应当有偿续期。
  财产权应负社会义务的理念对于传统的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领域产生巨大的冲击。这不禁让人担心私有财产的保护在现代社会还是否可能?会不会因为对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的强调而使得财产权所保障的个人经济上的自由空间被破坏,甚而造成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侵害?张翔认为,正是出于这种担忧,在宪法财产权的规范构造中引入社会义务时,必须避免对其做夸大的解释而使得保障不受干预的自由领域的效果彻底丧失。为实践问题提供解决方案的法学,必须建构出避免社会义务理论被滥用的机制,建构法教义学上平衡私人财产权与社会公益的技术方案。
  “人心是最大的政治。”当人们不再为年老、疾病、失业、自然灾害等风险困境所担忧,不再对“70年后房子还是不是我的”所困惑,当公民拥有无比心安的踏实感,我们的生活将更有奔头和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