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的“集中行动”为何“屡禁不止”?

-- ——由“法治毕节”的“游街示众”想到

  据报道:8月4日,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抽调400余名警力、30余辆指挥车、运兵车、特战巡逻车、80余辆警用摩托车、1辆反恐装甲车和防暴水炮车,共押解100名犯罪嫌疑人从城区麻园路、清毕路等地段通往指认现场。
  从现场视频和图片人们不难判断,这是公安机关组织的为创建“法治毕节”并以“游街示众”为主要内容的“集中行动”——但据当地官方报道,这是让犯罪嫌疑人去“集中指认现场”。
  为此,有评论质疑:百余人的犯罪现场能集中在一个或者几个案发地点吗?不是共同犯罪,办案人也不可能是同一个单位或同一个科室,缘何集中到一起指认犯罪现场:这样做安全隐患有多大?动用这么多装备和警力,要花多少钱?意义何在?
  于是,评论者推定: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法律人都知道,如此指认现场,与办案一点关系都没有,这是典型的“游街示众”。
  的确如此。由此,笔者想到了本刊今年刊发有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发还数亿执行案款”的报道。当时也有类似的质疑:
  除了网上已经出现的诸如“集中发还的执行案款钱堆成小山”“壮汉抬到手酸”“为啥不用支票”“是否存在将早已执行到位的巨额执行案款”存放在法院就等待“集中发还”这一天?是否导致执行案件的结案期限逾期之类的评论外,笔者就在思考一个:昆明中院和五个城区法院在同一时间一次性“集中发放”执行案款高达5亿元、涉及的执行案件多达700余件的做法,是否于法有据?
  再往前,类似名义上是“公检法机关”组织、实际上“公检法机关”只是实施者的以“严打”为主要“亮点”的“集中行动”历历在目:
  2016年3月16日,四川省阆中市,几名因讨薪不成而采取封堵景区大门的农民工,被拉着“游街示众”后去“集中公判”。
  2015年6月26日,广东省陆丰市人民体育广场举行万人公开宣判大会,除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披枷戴锁”示众外,一并示众的还有被判处死刑并已被最高法院核准的罪犯。
  2014年10月17日,湖南省华容县,挂有“囚车”字样的车辆从街道上经过,车上铁栅栏中的16名犯罪嫌疑人胸前挂着写有姓名和涉嫌罪名的牌子,被押往“公捕公判大会”。
  ……
  笔者注意到,在网络上几乎看不到为上述“集中行动”之举的点赞和好评(不含官方通稿),铺天盖地的评论都是抨击性的。
  当然,抨击的理由都大同小异,无非是国家早就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早就明令禁止“游街示众”“公捕公判”,最高人民法院等两院一部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更是三令五申、严厉杜绝,故“有关部门”的上述做法“严重侵犯人权”,云云。
  然而,为什么这些“集中行动”“游街示众”等行为,总在有些地方备受青睐甚至被津津有味地重复享受,并不惜兴师动众、劳民伤财的代价,搞得轰轰烈烈、大张旗鼓呢?难道是主办单位(公检法机关)不知道于法无据甚至严重违法吗?
  显然不是!谁都知道,在司法体制改革进行到“攻坚阶段”的今天,对于所有的公检法机关而言,案件数量呈“井喷”趋势,办案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可以说是共同的难题!
  可以说,办案人员(包括领导)每日每时每刻都在为如何破解“人少案多”的矛盾而焦头烂额,都在挖空心思想办法、找对策,哪里还有时间和精力、人力和财力去组织集中公判、集中发还、游街示众?!
  不想干、不愿干,怎么又干了?而且还不是“半推半就”,甚至干得如此的理直气壮、如此的声势浩大、如此的风光漂亮?——往往连公检法的“三长”都亲自“站台”?恐怕只能有一个原因,只能作一种解释,那就是背后(上面)有人指示!而且,能“发号施令”的肯定是管得住“公检法机关”特别是“三长”的官帽和人财物的。
  于是,问题又来了:难道作出指示、下达决定的就不怕在法无明文规定甚至明知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要求“有关部门”去干那些明显属于顶风作案、以身试法的“游街示众”“集中行动”的违法之事,就不怕再上一级机关、再大一级领导下令“严肃处理”“一查到底”?就一点没有可能会因此而“责任倒查”受到党纪国法追究的余悸?
  笔者明白,这些疑问和所谓的担忧都纯属狗咬耗子——多管闲事。可话又说回来,多年来,还真的从未发现地方上发生类似的问题而受到责任倒查和追究党纪国法责任的先例!
  看来,只能有一种解释,决定、组织和实施这些“集中行动”事实上是没有风险的!至于是否成功(政绩工程),不得而知。
  经查,在我国法律中,凡是对官方才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在明令禁止(包括不得、严禁)的法条中,不知是有意为之还是一时疏忽,并未像对待普通公民的违法行为那样采取“一刀切”地规定为“违者,处……”,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其结果,不可避免地会使这些“明令禁止”的规定成了既可以“高高举起”也可以“轻轻放下”的“鸡毛掸子”,从而蜕变成了“中看不中用”的“闲置条款”。
  以我国自197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通过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例,早就明白无误地规定得清清楚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第一百五十五条)。而且,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1996年第一次“大修”(第二百一十二条)和2012年的第二次“大修(第二百五十二条)中,都原封不动地予以保留,连标点符号都没有变动。
  然而,遗憾的是,虽然国家法律一再规定“不应示众”,但对于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生的不少地方就是不听招呼偏要想方设法、变起花样将死刑犯在执行死刑前“游街示众”的应当如何处理?则只字未提。
  国家法律的命运尚如此,至于其他公检法机关单独或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的“三令五申”“再次强调”更是不在话下了。
  于是就有了现在我们所看到的在“法治毕节”发生的“游街示众”之类与构建法治社会和推行依法治国格格不入的“新闻”了。
  在这里,笔者想善意地提醒一下那些有权对“公检法机关”发号施令并作出诸如“游街示众”之类违法决定的单位和首长,建议重温习近平总书记2014年10月29日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所作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重点是其中有关“人权司法保障”的内容。
  笔者通过阅读,发现习总书记在《说明》中三处讲到了“人权司法保障”,其中在“第六,提高司法公信力”中,罕见地将“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作为当前“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强调:“全会决定还就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和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提出了重要改革措施。”
  至于对前段时间已经发生、目前正在发生、将来还可能发生的“游街示众”“公捕公判”之类的“集中行动”(甚至美其名曰冠以“法治××”)是否违背中央有关“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决定以及今后是否会通过“回头看”“回马枪”而受到责任追究,笔者就不再赘述了。
  (作者单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八编辑部)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