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赔偿过了20年,可以适用新法追加赔偿吗?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失效)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该办法未考虑到20年后受害人依然存活需要救济的情形,对20年赔偿期限届满后受害人权利如何保障没有规定。直到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发布,其第三十二条才有相应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该司法解释自2004年5月1日才施行。
  那么,1992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期间发生事故的受害人,当他们赔偿期限届满后,可以适用2004年5月1日才施行的《人损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去要求追加赔偿吗?这个问题看似不大,却关系到这12年零4个月里无数的受害人。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荣小钟诉某单位招待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终于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受害人在20年后依据“人损司法解释”主张侵权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符合侵权赔偿应当遵循的“填平损害”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993年车祸获赔20年生活补助费

  1993年,在江苏省徐州市一家企业上班的40岁的荣小钟,生活虽不大富大贵倒也安定平静。但是,一场天外飞来的交通事故,彻底改变了他未来的人生轨迹。3月10日晚,荣小钟骑着二轮摩托车下夜班回家。21点多钟,荣小钟行驶至市区淮海路大风阁商店时,不幸被一辆突然出现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撞上。荣小钟当即昏死过去,被紧急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车祸造成荣小钟左胫腓骨骨折、脊柱脊髓损伤等。后几经抢救,荣小钟才脱离了生命危险,但落下了高位截瘫的残疾,终生丧失劳动能力。经徐州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荣小钟为一级伤残。这起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面包车驾驶员车亮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某单位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所有,车亮是招待所的聘用人员,招待所认可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自荣小钟出事后,他的母亲就在招待所住下了,要求赔偿。但由于荣小钟家要求赔偿的数额与招待所愿意赔偿的数额差距巨大,双方实在谈不拢。招待所让荣小钟到法院起诉,甚至称法院判决多少就赔多少,但荣小钟的家人由于拿不出诉讼费以及不会打官司等多种因素就是不起诉。
  到1994年4月,荣小钟的母亲住进招待所已经一年多了,不胜其扰的招待所只得主动诉至法院要求对荣小钟赔偿事项作出判决。当时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义务人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受害人20年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双方当事人根据该办法,在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时商定:招待所按每月210元标准赔偿荣小钟20年的残疾生活补助费50400元,加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赔偿荣小钟8.2万元。协议签订后,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招待所立即付清了8.2万元,荣小钟母亲搬出了招待所。
  单从赔偿金额看,该笔费用在当时并不算低。可是20多年来,随着物价的持续上涨、人民币的不断贬值,人们的生活成本成倍提高,8万元钱早已经不算巨款。一直瘫痪在床生活都不能自理的荣小钟更是只出不进毫无其他收入,虽然非常节省,但毕竟坐吃山空,8.2万元赔偿款还是早已花光,靠家人接济、政府救济和借贷勉强度日。如今,年逾六旬的荣小钟从壮年进入了老年,经济的窘迫压得他喘不过气来。他总是捶着床铺,恨恨地想:那辆面包车,那场车祸,摧毁了我的一切,难道不应该对我负责到底吗?

  

20多年后要求依新法追加赔偿80万

  通过20多年前的官司,荣小钟知道了法院可以为他主持公道。2014年10月,实在过不下去的荣小钟鼓起勇气,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招待所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再赔偿他残疾赔偿金80万元。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受理了此案。11月19日,鼓楼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招待所认可当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对于荣小钟的遭遇也表示十分同情。但认为事发已经超过20年,且招待所与荣小钟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于1994年5月在法院调解处理完毕,招待所按照民事调解书已对荣小钟的全部损失一次性进行了赔偿,双方纠纷已经了结。“人损司法解释”不能用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且该司法解释自2004年5月1日才施行,本案纠纷发生于1993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解释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不能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和“人损司法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等同看待。故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荣小钟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荣小钟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领取退休金,以保障他的生活需要,而不是一再向肇事者索赔。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荣小钟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鼓楼区法院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一个要80万元,一个分文不掏,调解失败。
  自11月19日开庭以来,生活急剧艰难的荣小钟一直在忐忑不安地等待:“不知道法院会怎么判。我瘫在床上,今后的生活全指望这笔赔偿了。”
  12月17日,荣小钟终于收到了鼓楼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只见上面写着: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小钟的损失由侵权人车亮予以赔偿。鉴于车亮系招待所职工,事发时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车亮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招待所替代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即本案是否能够适用“人损司法解释”,法院认为,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对于民事纠纷而言,应遵循“当时法律有相关规定的,按照当时的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按照现行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荣小钟现如今已过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确认的20年,从民法“矫正正义”价值理念出发,赋予荣小钟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更加符合侵权法中“填平损害”原则。荣小钟的损失虽于1994年已经法院调解处理,但荣小钟并未表示本起事故一次性了结。因此,现时隔20年,荣小钟以其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赔偿期满为由提起诉讼,作为确需继续给付的情形,应当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律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伤害致残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受害人会减少或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考虑到我国相关立法尚未选择终生赔偿原则,对于20年过后,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仍可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至于招待所关于荣小钟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缴纳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领取退休金的主张,依举证规则,应由招待所承担举证责任。招待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荣小钟确有生活来源。退一步讲,即使荣小钟能够领取退休金,此退休金对于一个一级伤残的人来说,与一般人的“生活来源”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对招待所的“荣小钟有生活来源不应当再要求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荣小钟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云龙区某小区2号楼6单元102室,本案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考虑到荣小钟的伤残等级及其现实际生活情况,支持其10年残疾赔偿金,金额共计325380元。

法院判决可以适用新法追加赔偿32万

  招待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提起上诉称:招待所与荣小钟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于1994年5月调解处理完毕,招待所按照民事调解书已对荣小钟的全部损失一次性进行了赔偿,双方纠纷已经了结,一审法院就荣小钟的损失再次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不能适用“人损司法解释”处理本案。一审法院支持荣小钟为期10年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徐州中院审理后认为,首先,1994年并未将荣小钟的全部损失一次性处理完毕。案件审理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残疾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义务人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受害人20年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双方当事人正是根据该办法,在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时商定招待所共计赔偿荣小钟82000元。但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原审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并未载明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全部了结,也未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年限届满后,荣小钟的残疾赔偿问题作出处理。
  其次,判决招待所赔偿荣小钟十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亦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填平损害”原则。荣小钟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终生丧失劳动能力。双方当事人在1994年案件调解时约定招待所赔偿荣小钟20年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0400元,尽管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及物价水平,这一赔偿数额并不低,但随着我国物价的上涨及人们生活成本的提高,50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实际上不可能满足荣小钟20年内的基本生活,更谈不上解决20年之后荣小钟面临的生活难题。在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年限届满后,结合荣小钟的目前的身体状况,原审法院判决招待所继续赔偿荣小钟十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损害”原则相符。
  最后,招待所赔偿荣小钟残疾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人损司法解释”明确了超出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后,受害人仍可继续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残疾赔偿金。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该司法解释尚未颁布实施,但在荣小钟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司法解释是现行有效的,且荣小钟主张的是2014年之后的残疾赔偿金,该司法解释完全可以在本案中适用。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荣小钟325380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招待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徐州中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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