胆小女职工能否获赔“受惊损失”?

受惊吓诱发精神病       

  现年42岁的顾秋娣,是江苏省如皋市人,生性胆小,见到毛毛虫也会大喊大叫,更是见不得半点血腥,遇到宰鸡杀鸭的,都会躲得远远的,常常被同事好友戏谑为“鼠胆姐姐”。
  2011年6月22日,时年36岁的顾秋娣应聘到如皋市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工资报酬实行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顾秋娣从事行车操作工作。在如皋市这家船舶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后,2012年,顾秋娣受船舶公司委派至江苏某重工有限公司工作。
  2012年6月14日上午10点多钟,顾秋娣正聚精会神地操作着行车,突然,一声凄厉的惨叫声响彻整个车间。吃了一惊的顾秋娣循声望去,只见离自己不远处,一辆牵引车将一名工人碾轧在车轮下。随之,惨叫声、惊叫声、呼救声,在整个车间响起。在如此突发情况之下,牵引车的驾驶员一时没了方寸,惊慌之中,又将牵引车往回倒开,再次从倒在地上的工人身上碾轧过去。两次碾轧让车轮下的工人当场死亡。
  现场,受害工人的身体血肉模糊,已经没有了人形,如此血腥甚至恐怖的场面,吓得不远处的顾秋娣肝胆俱裂、浑身发抖,继而小便失禁,几乎昏厥过去。等同事们忙完受害工人的意外事故后,才发现魂不附体的顾秋娣瘫坐在地上,已经精神恍惚,失去了意识。见情况不妙,同事们又七手八脚地将顾秋娣抬到医院治疗。经诊断,顾秋娣为精神障碍性疾病,需长期服药休养。
  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休养,顾秋娣的精神状态有了很大改观,便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可是,重新回到了工作地点,虽然已经一切如常,但当天事故发生的情景仍历历在目,特别是想到上班前和受害工人还有说有笑的,随之就惨遭横祸。想到这些,顾秋娣就会呈现焦虑、妄想症状,继而自言自语、哭笑无常,根本无法正常工作,只得再去医院治疗。如此多次反复,而且每经过一次反复,病情就会更加严重,已不能正常工作了。
  为了治病,顾秋娣先后花去医疗费16675.04元。因家境困难,船舶公司给顾秋娣发放了部分工资。由于顾秋娣失去了工作能力,如何处理顾秋娣的事情,船舶公司感到十分为难,事情也就这样一直拖着。

 

合同到期拒续约 

  一晃过去了两年光阴,顾秋娣的劳动合同也将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船舶公司领导就要不要与顾秋娣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开会讨论,决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将顾秋娣的问题彻底解决。
  2014年7月1日,船舶公司向顾秋娣发出医疗期到期通知书;同年8月19日,船舶公司又向顾秋娣发出离职手续催办通知书。面对公司的决定,顾秋娣认为,船舶公司没有理由强迫自己离职,也就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就相关争议,顾秋娣也未提起仲裁。
  就在顾秋娣与船舶公司僵持期间,有人提醒顾秋娣:“你的病是在上班时看到单位发生意外事故,受到惊吓造成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23日,在这位好心人的提醒下,顾秋娣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遗憾的是,此时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时效,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顾秋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为由,向顾秋娣作出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
  船舶公司强迫自己离职,工伤申请又超过了时效,在与船舶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时还产生了分歧,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顾秋娣遂于2015年6月来到如皋市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船舶公司告上了法庭。
  顾秋娣诉称:2011年6月22日,我与船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12年6月14日,车间里发生意外事故,因目睹事故全过程,我吓得浑身发抖、小便失禁、精神恍惚。无法正常工作的我请假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性疾病,需要长期服药休养。因我和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到期,船舶公司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但我的精神疾病一直在治疗,船舶公司没有支付我的医疗费用。2014年9月23日,我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规定时效,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现请求判令船舶公司赔偿我各项费用暂计1万元(待鉴定后重新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船舶公司对顾秋娣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并辩称:事故发生时,公司与顾秋娣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对造成顾秋娣患精神疾病的事故,本公司不是实施人和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对顾秋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根据顾秋娣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市一家司法鉴定所对顾秋娣的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司法鉴定意见显示:顾秋娣属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2年6月14日发生的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联;目前为神经症。后根据顾秋娣的再次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市一家司法鉴定所对顾秋娣的休息、护理、营养期等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顾秋娣目睹事故后反应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休息期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
  两份鉴定结果出来后,顾秋娣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休息期工资、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等损失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续治疗费(暂计算)13万元,合计人民币294617.65元。

 

巨额损失谁来担 

  如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在工作过程中目睹意外事故,精神受刺激,身体受到伤害,顾秋娣本人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同样,船舶公司对造成该损害亦没有过错。考虑到发生意外事故时,顾秋娣作为船舶公司的员工,其是在为船舶公司工作、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再结合顾秋娣受到损害的程度、顾秋娣与船舶公司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船舶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顾秋娣自行承担。
  顾秋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顾秋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顾秋娣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顾秋娣主张的休息期工资、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顾秋娣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经法院核算,合计37667.93元。
  2016年6月22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顾秋娣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37667.93元,由船舶公司赔偿20717元,余款由顾秋娣自负。
  一审判决后,顾秋娣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顾秋娣提出,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一审法院让其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船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亲爱的读者,天生胆小的女职工因目睹惨烈事故诱发了精神疾病,其提出的索赔请求能获得支持吗?
  (答案见本期)
  (文中人名系化名)

● 责任编辑:崔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