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莹颖案如何引出了大家对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好奇?

  2017年6月9日,中国访问学者章莹颖在美国失踪,此后这个案件一波三折,从确认章莹颖乘坐一辆陌生人轿车,到锁定犯罪嫌疑人克里斯滕森,再到克里斯滕森被正式起诉,之后大陪审团认定了对克里斯滕森绑架罪的起诉,该案的每一步进展都牵动着章莹颖的家属、亲人和很多中国人的心。
  同时大家对此案有诸多疑问,为什么克里斯滕森是在联邦法院而不是州法院被起诉?为什么克里斯滕森承认了绑架章莹颖,同时联邦调查局也认为章莹颖已经死亡,但是,美国警方无法要求克里斯滕森说出章莹颖遗体的下落?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公平吗?笔者在美国从事了多年的刑事辩护工作,想借章莹颖案对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作一个解读,希望通过该解读让大家对美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有进一步的了解。

 

联邦与州并行的司法体制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每个州有自己州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家庭法、民法、证据法等等,所以在美国实际上有51套法律制度。联邦政府的司法管辖权是非常有限的,美国联邦政府的刑事法律制度所涉及的范围非常窄,一般来说只涉及税务、移民、知识产权、跨州的人口贩卖及一些跨州的犯罪等。同时,美国有两套并行的法院体系:一是州法院体系,二是联邦法院体系。这两套法院体系完全各自独立,但是同时受最高法院判例的约束。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一个罪犯有可能同时受到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刑事指控,查尔斯顿白人至上主义者枪杀黑人案便是这种特殊情况的例子,该白人至上主义者同时触犯了联邦的反种族歧视法和南卡罗来纳州的刑法,所以他同时受到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指控,该罪犯的罪名在两种法院体系下均成立。
  就章莹颖案来讲,克里斯滕森之所以被联邦法院指控,是因为他触犯了联邦刑法的1201条款,即其使用了可以跨州的交通工具实施绑架犯罪行为,同时他登录的教授他人如何绑架别人的网页也是在外州,基于这两个原因,克里斯滕森受到联邦法院的刑事指控。
  克里斯滕森是否有可能同时受到伊利诺伊州法庭指控呢?笔者认为有这可能性,因为美国这两套平行的法院系统包括法院的调查、取证、犯罪行为的认定到最后的量刑都是不一样的。大部分刑事案件如果在联邦法院被起诉,一般对被害人来说是有利的,因为如果在美国联邦法院被起诉,一般刑事调查单位是国土安全局或者联邦调查局,其中联邦调查局会有更多的资源来进行刑事案件的调查。章莹颖案一开始由伊利诺伊州警察进行调查,当案件逐渐变得复杂,因其涉及绑架章莹颖的交通工具,联邦调查局开始介入。目前,联邦调查局一直在对该案进行调查。本人所能想到的是,联邦调查局有更高科学技术来进行案件调查,例如联邦调查局可对罪犯所开的这辆车进行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定位,进而追踪该车行车轨迹。假设该罪犯使用这辆车运送章莹颖的遗体到某个地点进行掩埋,通过全球卫星定位系统,会对查询章莹颖遗体的下落有很大的帮助。

 

严重刑事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权利仍然受到保护

  对于刑事案件的调查来说,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言行、使用过的犯罪工具、其个人物品及其个人相关信息对于侦破案件至关重要。就章莹颖案来说,警方通过监控录像锁定章莹颖上的是土星爱斯特轿车,事件发生时在章莹颖被绑架的香槟地区有18辆土星爱斯特轿车,经过进一步的排查,警方发现章莹颖所乘轿车有较大天窗及前轮车盖有破损,联邦调查局最终将目标锁定在克里斯滕森的车上,同时警局对克里斯滕森进行两次问询。
  针对第一次问询,克里斯滕森先是说记不清楚,后来说那时间他在家打游戏或者睡觉,完全否认与章莹颖有过接触。第二次问询时,克里斯滕森承认章莹颖失踪当天当时有在章失踪的地点让一个亚洲女性上了自己的车,并与其交流得知该亚洲女性的去向。在这不到5天的两次问询,克里斯滕森的回答不尽相同,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这让联邦调查局对其回答的可信性产生了怀疑。由此联邦调查局开始对其进行跟踪监视,并从对克里斯滕森的电话监听中得知其承认绑架章的事实,在此事实基础上结合联邦调查局掌握的其他证据,联邦调查局开始对其进行逮捕起诉,同时发现克里斯滕森对车座位进行了额外清理。同时,联邦调查局在搜查克里斯滕森的手机时,发现他曾经登录过教授他人如何绑架别人的网页,这使联邦调查局进一步确认了克的犯罪行为。
  但是,为什么警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起诉后还是无法强迫其说出受害人章莹颖的下落?在美国的宪法中,有十条保护个人权利的条款,他们是美国宪法修正案的第一条到第十条。在这十条修正案中,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防止警察非法搜查、拘禁;第五修正案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不做自我控罪的陈述,第六修正案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请律师的权利。
  在美国司法制度里,这些宪法修正案保护每个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权利。即使一个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极其恶劣,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了很大的创伤,但其该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权利仍受法律保护。另外,根据宪法修正案,衍生出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两种特权:一是犯罪嫌疑人律师为其保密的特权,二是犯罪嫌疑人配偶为其保密的特权。这两个特权都由犯罪嫌疑人持有。当克里斯滕森被指控犯罪以后马上请了辩护律师,再也没有任何关于他向警方坦白或者承认犯罪事实的报道,说明他已经开始使用第五修正案所赋予的权利,即其有权不做自我控罪的陈述。
  那么,在美国为什么不可以像大陆法系一样,警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攻心战术,使其心理防线崩溃而获得受害人的信息呢?因为在美国,一旦犯罪嫌疑人要求请律师或者让法庭为其指派律师,法庭一定会允许他有辩护律师。在所有的问询当中,该指派的律师必定在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准备向警方坦白其犯罪事实,其辩护律师在多数情况下必将阻止其发言,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旦坦白,其将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所以即使克里斯滕森有意向联邦调查局的侦探坦白其犯罪事实,并且告诉侦探章莹颖遗体下落的话,他所请的三名有着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也会阻止其作出坦白。
  另外,如果克里斯滕森向其律师们坦白了章莹颖遗体下落,律师们也无权将他们从犯罪嫌疑人本人口中所得知的消息披露给任何人,一旦披露,律师们将要面临被吊销律师执照甚至更严厉的处罚,克里斯滕森可以反过来行使其相应的权利起诉他的律师们失职。章莹颖案让笔者想起在得克萨斯州一桩杀人案,该案中罪犯将其埋藏尸体的地址告知其代理律师,其周边人也得知该律师已经掌握尸体下落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诸多媒体及社会舆论强烈要求该律师透露受害人遗体下落,但是该律师也无任何权利披露尸体下落,最后该律师被媒体描述为与罪犯同流合污的冷血动物。
  另外,在警方搜查克里斯滕森住所时,发现有另一人和其共同居住,该同居者被认为是克里斯滕森的配偶,如果克里斯滕森曾向其配偶透露章莹颖遗体的下落,该配偶也无权向警方透露该消息,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有配偶保密权,与律师保密特权一样,配偶保密权属于犯罪嫌疑人,配偶在没有得到犯罪嫌疑人同意下,无法将该信息透露给任何人。即使警方通过罪犯配偶处获得了罪犯告诉其配偶的证据,该证据都会变成“有毒之果”。根据“有毒之果”原则,这些证据无法在法庭上使用。因此,警方只能依赖其他高科技手段获知章莹颖遗体下落,不能强制要求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供述。
  因为犯罪嫌疑人在美国所享有的这些宪法权利和特权,所以有人说美国是犯罪的天堂。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美国很多罪犯确实可以通过这些宪法所赋予的权利而逃避应得的法律惩处,这对受害人非常不公平,但是美国的刑事司法理念是宁可放过一千个坏人,也不能错怪一个好人。美国的司法制度对被害人不公平,但是对减少冤错案还是有一定的作用。

 

法律面前人人并不平等

  美国是属于抗辩式的司法制度,法庭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处在一个非常被动的地位,因为一个犯罪事实的成立,完全依赖于检察院提供相应的足够的证据来证明。
  在美国,判定一个诉求是否成立依赖于三个标准:第一是优势证据制度,就是指在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50%),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优势证据规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属于采信规则。即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分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二是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制度标准,指证据在极大程度上接近真实性,法官或者是陪审员深信该证据被采用的可能性。第三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制度,即该犯罪事实毫无疑问地成立。在这些标准下,辩护律师扮演着与检察官同样重要的角色。一个为进攻,一个为防守。一个犯罪嫌疑人即使犯了罪,只要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好的律师,他就可以极大可能地成功推脱自己的罪名,例如著名的辛普森案,因为他有好的律师团,最后刑事犯罪指控不成立,使其逃脱法律的制裁。
  在章莹颖案中,身为物理学博士的克里斯滕森不属于低收入家庭背景,并没有请公众律师,而是请到香槟市非常知名的三名律师为其辩护。这三名律师的律师费估计也会非常昂贵,这再一次说明在美国,即使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也能花高价请到好律师,并有可能因为律师的辩护技巧而逃脱其应有的处罚。因此,在美国,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法律面前人人并不平等。值得欣慰的是,联邦检察院派出非常有经验的检察官,一位是布莱恩·大卫·弗莱勒斯,另一位是尤金·米勒,克里斯滕森的律师团算是棋逢对手。
  总的来说,章莹颖案件引起大家对美国司法制度的好奇,大家也开始下意识比较中美两国的司法体系。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中国司法体系对于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让其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方面, 还是有其优势的一面。希望警方能尽快侦破章莹颖一案,让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
  (本文作者系美国得克萨斯州大学法学博士、泰和泰华盛顿律师事务所主任)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