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决结果有悖常情 司法解释有待完善
7月13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以(2016)皖150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书,对儿子冉政申请其父冉昆峰(已病逝)与继母解军之间的婚姻无效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宣告冉昆峰与解军之间的婚姻无效。
冉昆峰与解军于1986年1月结婚至冉昆峰2016年病逝时,其婚姻关系已存续了30年。之前没有任何人(包括双方的子女)对他们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在父亲病逝后两个多月,儿子就向法院起诉,申请宣告已经去世的父亲与健在的继母之间的婚姻无效,而且,这一“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的判决支持,自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案件虽已终审,讨论正在进行。笔者作为一位曾经的法律人,拟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提出与本案裁判理由和判决结果相异的“不同意见”,并就教于大家:
(一)儿子申请宣告父母婚姻无效有违立法目的
本案判决书确认:婚姻当事人解军与冉昆峰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证据明显占优势,且被申请人解军对其与冉昆峰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法院是否必须通过判决宣告解军与冉昆峰之间的婚姻无效?这可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众所周知,我国婚姻法之所以明确规定禁止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结婚(第七条),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第十条),其目的都在于优生优育,提高中华民族的人口素质。也可以说,“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制度的唯一的立法目的。
而本案中,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30年,并未生育子女。在申请人的父亲病逝前的漫长岁月中,作为儿子的申请人冉政从未申请宣告其父与继母之间的婚姻无效。可见,在申请人的父亲去世后,申请人才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父与继母之间的婚姻无效,其诉讼请求与立法目的完全相悖!由于申请人申请宣告本案婚姻当事人之间无效的真实目的在于与继母争夺财产,法院判决支持申请人的申请,宣告本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无效,起到的作用也就与立法目的明显不一致,即有违立法的目的。这种与立法目的不一致的判决,难以产生正面的社会效果,自然也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儿子申请宣告父母婚姻无效有悖道德准则
根据判决书叙述的案情,申请人的继母与其生父结婚时,申请人刚满7岁不久,也就是说年幼的申请人是在生父与继母的共同努力下将其抚养成人的。申请人在成年后的十多年里,是应当知道其父与继母之间存在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也可以说,在申请人成年后知道其父与继母之间存在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很长时间里,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父与继母之间的婚姻无效,而是在其父患重病,由继母照顾几年后病逝的几个月内,就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父与继母之间的婚姻无效。
这种不顾父亲尊严、不顾继母情感、不思报效继母抚养他十多年的思情,为争夺财产而迫不及待地在父亲去世几个月就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父与继母之间的婚姻无效,从道德的角度上讲,明显是对生父和继母不尊重,漠视亲情。申请人的这种行为,会受到社会大众的普遍谴责。法院支持申请人的申请,判决宣告本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无效,其示范效应明显不是正面的。
(三)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纠纷隐患
关于除婚姻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可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问题,我国法律(如婚姻法、民法总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他人的婚姻无效,还可以在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后的一年内,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婚姻无效。
笔者认为,在婚姻当事人都还在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他人之间的婚姻无效,以维护其自身的利益是无可厚非的,也不会产生其他的麻烦。但是在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的情况下,还授权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宣告他人之间的婚姻无效”,则可能带来相关财产关系的不稳定和财产纠纷难以处理的弊端。
因为在婚姻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去世后,相关的财产关系就立即发生了变化,生存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死者财产的继承人就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处分相关的财产,如将特定财产公开出卖,或者将货币财产赠与希望工程等。在相关财产被当时享有处分权的人合法处分后,法院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相关婚姻关系无效(即便司法解释规定了一年的申请期,但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完全可能发生和不可避免的),之后,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纠纷就成为一种必然——本案申请人申请宣告本案婚姻关系之间的婚姻无效,目的也是为了争夺财产。可以预见,宣告婚姻无效后,相关的财产纠纷必须会起诉到法院——这就会导致已经稳定了的财产关系再次不稳定。同时,即便是相关当事人通过诉讼来解决相关的财产纠纷,法院对经过多次转手后的财产,应当如何认定产权和采取什么方法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也是十分困难的,有的纠纷还可能是法院也无能为力的。
由此可见,允许利害关系人在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司法解释规定存在严重的纠纷隐患。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修正司法解释,废除利害关系人有权在他人(包括自己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去世后还可以申请宣告其婚姻无效的条款。
此外,原审判决将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负担诉讼费”的主张作为“诉讼请求”对待并作出判决不当。
也许,主审法官意识到如此判决存续了30年的婚姻关系无效,至少对作为“被申请人”之一的解军(继母)难以接受,故试图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上打点“让手”而显示“手下留情”,于是在本案的判决书中就出现了如下一段驳回申请人冉政诉讼请求的文字:“因被申请人解军在与冉昆峰结婚时并无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紧接着在判决主文中作出第二项判决:“驳回申请人冉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殊不知,此举适得其反!业内人士一看即明白,这个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是将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主张,是作为一个诉讼请求对待的,并且在“本院认为”中专门说明“不予支持”申请人此项请求的理由,最后用“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
而根据“通说”的民事诉讼理论,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予以裁判确定其某种民事实体法地位或某种民事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是请求获得民事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效果,这种实体法内容,构成了当事人请求保护的实体范围和对象。
由此可知,具有民事实体法请求权基础的诉讼主张,才是具有诉讼请求性质的内容,才能作为诉讼请求表述。显然,那些没有民事实体法请求权基础的主张(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由于不具备诉讼请求的法律属性,也不能作为“诉讼请求”表述。正因为诉讼请求的负担不具备诉讼请求的条件,不属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才明白无误地规定了诉讼费的负担问题“由人民法院决定”。不仅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裁判文书样式中,也特别强调诉讼费由谁负担或各自负担多少,在“判项”之后另行表述——这一点,对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而言可能比较“抽象”,然而对于法官来讲却是“常识”了。
总之,诉讼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既不是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也不是法院判决的内容。本案中,申请人冉政提出由被申请人解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缺少实体法依据,因此,是不能作为诉讼请求对待的。本案判决将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作为一个诉讼请求对待,并用一个判项驳回,都于法无据。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