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官助理制度的前世今生
在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是一个崭新的司法制度,建立法官助理制度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将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性事务和审判辅助性事务分开,设立专门的法官助理从事辅助性事务的办理。而法官则专门从事案件的审理与裁决,从而提高审判的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从本世纪初开始,结合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和法官职业化建设,决定把全面推行法官助理制度作为实现“法官精英化”的一项重要举措和制度安排。近年来,学界对于法官助理制度的研究和呼吁也从未停止,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对于法官助理制度的探索历经波折。
可喜的是,本轮司法改革后,法官助理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配套制度,被全面推行。
法官助理制度被首次提出的背景
实践层面,我国最高法院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推动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以来已20多年,主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99年至2003年,该阶段是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试验期,最高法院下发文件进行法官助理试点,部分法院如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也陆续开展试点工作;第二个阶段是2004年至2009年,是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期,最高法院开始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选取18家法院)开展试点,并不断扩大试点范围;第三个阶段是2013年至2015年,是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期,最高法院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规范法官助理制度,上海于2014年任命了首批法官助理。
1979年改革开放初期,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仅有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5.9万人,而截至1998年年底,法院工作人员总人数已达28万人。然而,法官数量与国家法治化程度并非成正比关系。
如果说法官人数偏高只是我国审判人员现状一种量化的外在现象,则隐藏在这种现象背后的本质,便是人员个体素质和审判效率的低下。
提升法官素质,改进庭审方式,提高审判效率,精简法官数量,改善法官待遇,遏制司法腐败,建立精英化的法官队伍是解决问题的必由之路。
同时,从1992年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后,法院受案数量便呈大幅度上涨,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案多人少的矛盾持续加剧。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推进以审判长选任制为方向的法官精英化改革中不得不面临的一个问题:一方面,为保证法官队伍的人员素质,树立法官权威,改进法官待遇,要限制法官的数量并淘汰一批难胜其职的不合格人员;另一方面,案件数量的增长已使现在的法官(包括高素质的法官)疲于奔命。在案件大幅度增加的前提下,要保持甚至压缩审判人员数量,提高审判工作效率是唯一的出路。
基于这些现实原因,1999年10月,最高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规定:“随着审判长选任工作的开展,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或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
最高法院希望通过“培养精英型法官、设立法官助理岗位,完成审判辅助性工作,让法官专注于审判工作,从而大幅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这种有益的制度性探索,解决当时法院系统面临的问题。
摸着石头过河
2000年年初,房山区法院在全国率先开展法官助理制度改革试点,建立“321审判机制”。当年7月,房山区法院关于法官助理制度的有益探索便受到了最高法院负责同志的关注,曾专门派调研组前往房山区法院进行调研,调研成果公开发表后,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极大关注。
2001年3月,丰台区法院开始试行“1211”审判运行新机制,由两名法官助理分别协助1名法官处理庭前准备程序和有关法律文书制作,法官助理制度的探索更进一步。
2002年7月,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首次鲜明提出法官职业化命题,并将法官职业化建设确定为我国新世纪法官队伍建设的基本目标和根本方向。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强调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院队伍建设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这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而法官助理制度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型审判组织模式中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直接关系到法官职业化改革的成败。
在同一时间,最高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试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确定法官员额后,一些不能继续担任法官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可以担任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符合法官法规定条件的可以被选任为法官。此项工作要在积极开展试点并取得成功的基础上逐步推广。
2003年,最高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具体列举了法官助理的十二项职责,包括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庭前组织交换证据,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办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有关事宜,接待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来访和查阅案卷材料,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版《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提出法官助理没有审判权。
试点改革遍地开花
经历前期的摸索后,法官助理制度试点探索在最高法院发布第二个五年纲要的时候迎来全面开花阶段。
2004年9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提出“为建设一支职业化法官队伍,实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分类管理,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提高审判效率,最高人民法院经征得中组部同意后决定,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同时确定在全国18家法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
根据这个试点工作意见,试点法院设法官助理。明确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三者之间的职能划分和在审判活动中的相互关系。在审判工作中,试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人员组合模式。
同时,该意见还对法官助理的职责、选任条件、改革基本原则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2005年10月,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规定:“推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定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司法技术人员等分类管理办法,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和其他各类人员的专业化建设。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法官助理制度。”
时隔一年之后两份文件的出台,点燃了改革试点法院的热情,法官助理制度探索进入快速发展期。
而2008年1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在西部地区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缓解法官短缺问题的意见》,更是将这项制度探索推向了高潮。该意见决定在西部12个省份的814家基层法院试点法官助理制度。
从1到800,法官助理制度的探索发展仅仅用了八年时间就完成了数量上的飞跃。
2009年3月,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规定:“完善法官及其辅助人员分类管理的制度。建立健全以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行政人员的绩效和分类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
从这之后到新一轮司法改革之前,法官助理制度的探索通过十多年的积累,也迎来了质的飞跃。
经过不断地司法实践,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三者之间的职权边界更加明晰:法官主要负责对案件作出实质性裁决,包括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程序性裁决,如财产或证据保全认定、证据认定、判决等;法官助理主要负责与审判相关的辅助性工作、事务性工作,包括接待当事人、撰写案件备忘录、整理案件争议焦点、调解等;书记员主要负责纯事务性工作,例如案件排期、送达、宣布法庭纪律、证据传递、订卷、归档等。
此外,三类人员的配置模式也越来越丰富多样,法官助理的来源渠道也更加广泛。这些收获无疑都为丰富完善法官助理制度、使其能够在本轮司法改革中全面铺开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