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摔伤该谁赔偿?

奋勇救火不幸摔伤

  王学军与张宝川均系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民,两人系邻居关系。2014年年初,张宝川将自家的房屋出租给刘建设居住使用,邻里各方相处倒也相安无事。
  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2015年11月21日18时06分,刘建设承租张宝川的房屋突然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0平方米,火灾烧损屋内电器、手表、被褥等物品。
  当日,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报警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18时06分;认定火灾事故事实为:“经现场勘查和询问当事人,起火部位位于西侧平房内火炕部位,起火原因为火炕过热引燃被褥所致。”
  王学军发现张宝川家房屋发生火灾后,第一时间电话告知张宝川家人,并及时拨打119电话报火警,同时积极参与救火。但在翻越张宝川家的院墙时,不慎从院墙上坠落摔伤。
  事发当晚,王学军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检查,被诊断为腰压缩骨折。王学军花费救护车费、检查治疗费1978.39元。后王学军又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转院至昌平区医院,支付救护车260元,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并自2015年11月21日至11月29日在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591.59元。出院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配带胸腰段支具方下地活动。
  2015年11月23日,王学军购买护具花费1500元。2016年2月24日,王学军在昌平区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107.17元。2016年6月23日,王学军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胸椎和腰椎核磁检查费用1874.24元。
  王学军作为家中的顶梁柱,担负着养家糊口的重任。这下子受伤卧床,让昔日欢声笑语的一家四口,瞬间变得静默。好在,王学军在住院治疗期间,张宝川主动向其支付医疗费1万元,刘建设则给付了2000元。
  单凭这万余元的经济补偿,显然很难以愈合王学军的受伤之体。当他进一步向张宝川、刘建设索要赔偿时,两个人不约而同拒绝了!
  张宝川、刘建设一致认为,王学军的救火行为虽然值得同情,但其受伤是因为自身不小心造成,与救火并无多大关联。现在我们出于同情之心给予救助,已是仁至义尽,更何况,就算王学军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也应该向有关部门申请救助。
  真是一语惊醒梦中人。王学军的家人赶紧向相关部门咨询,并按规定递交了申请。不久,昌平区民政局向王学军颁发了《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证书》以及奖金43910元,另外还有过节慰问金1600元。政府部门的这一举动,让受伤卧床的王学军,一下子得到了很多心理安慰,并且自豪了很久。
  可是自豪过后,摆在王学军面前的仍然是受伤后不能养活家人的困境。每当夜深人静,他都在回忆这起事故的前因后果。思来想去,最终一个念头再次跳入脑海。
  在王学军看来,自己这次受伤,完全是因为义务救火而造成。而作为受益人的张宝川、刘建设,完全应该赔偿其全部损失,而不是用万余元应付了事。有了这个想法后,王学军开始付诸行动。

依法维权索赔损失

  在向张宝川、刘建设索赔未果的情况下,王学军遂一纸诉状将他们二人一并告上了法庭。
  王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宝川、刘建设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481.4元、误工费55788.6元、交通费1531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0元、残疾赔偿金41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391.92元,以上共计133750.9元。
  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见义勇为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王学军就其伤情提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法院向其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后,王学军仍坚持进行司法鉴定,遂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经鉴定,王学军的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王学军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41.92元。
  根据开庭查明的事实,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多次研究,最终于2016年12月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学军发现张宝川的房屋起火后,及时通知张宝川,并第一时间报火警,同时积极参与救火,为维护张宝川的房屋和使用人刘建设的财产权益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在翻越院墙救火的过程中不慎坠落摔伤,王学军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其自身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或者受益人适当补偿。张宝川、刘建设对王学军的损害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故不符合作为侵权人进行赔偿的情形。
  虽王学军积极参与救火的行为和精神应予以弘扬,但王学军在施救过程中既要尽力而为,更要量力而行,亦应该对自身人身安全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因王学军疏忽大意和不谨慎致使自己坠落院墙受伤,其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王学军要求张宝川、刘建设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法院同时认为,张宝川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刘建设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均系王学军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该对王学军的损害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参考张宝川、刘建设受益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张宝川补偿王学军13000元、刘建设补偿王学军12000元。因张宝川、刘建设已经分别给付王学军1万元、2000元,张宝川、刘建设须再分别给付王学军3000元、1万元补偿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宝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王学军见义勇为受害损失3000元。二、刘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王学军见义勇为受害损失1万元。三、驳回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适当补偿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王学军表示不服,当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据此,该院于2017年6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王学军提交的加盖有昌平区民政局字样公章的《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证书》及其领取见义勇为奖金的收条,可以证实其确实有救火的见义勇为行为。上述证据系经国家行政机关审核后颁发,张宝川、刘建设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王学军系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受伤。
  法院指出,通常而言,见义勇为行为可区分为侵害型见义勇为及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本案中,张宝川、刘建设对王学军的损害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故不符合侵害型见义勇为中存在侵害人的情形。故王学军要求张宝川、刘建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学军在救火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在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张宝川、刘建设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对王学军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王学军见义勇为过程、受益人受益情况、受益人经济状况等方面,综合确定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确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学军系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受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张宝川、刘建设负担。因王学军的情况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于王学军应交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予以免收。
  法院特别说明,见义勇为的救助者在危难关头挺身而出的救助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的行为值得褒奖与弘扬。对于见义勇为的救助者自身受到的损失,应最终通过构建多元化的社会救助机制加以填平。作为受益人仅应依据公平原则,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否则无异于加重无过错受益人的负担,将社会应承担责任附加给了受益人。
  综上所述,王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见义勇为是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的体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广泛推崇和拥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也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现阶段社会之中,见义勇为者却往往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流血又流泪”往往成为见义勇为者的真实写照。正是由于当前社会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力度不足,导致了在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个人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很多公民并不愿意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这种现象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会给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也会给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原则带来严重损害。
  当前,我国民法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没有完整的针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的专门规定,而是散见于各个法律制度之中。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申请补偿的方式来实现。例如民法通则中关于无因管理、防止侵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部分司法解释等等,都是当前我国民法中关于见义勇为法律保护的依据。具体来说,可以划分为如下几种。
  1.向侵权人申请补偿。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可以向侵权人申请补偿,是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内容。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主要是指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自然人可以向实施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申请赔偿。
  2.向受益人请求补偿。向受益人请求补偿是指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后,可以向被保护的受益者提出补偿的申请。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向受益人提出补偿申请,主要是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见义勇为行为案例存在侵权人缺失或难以确定的问题,为了切实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无因管理的有关原则,受益人要适当为行为人提供补偿。
  3.向国家申请补偿。在见义勇为行为人申请补偿的过程中,如果一旦出现侵害人、受益人不清楚、无法补偿、无力补偿或者不愿补偿等现象,那么行为人的个人利益将受到严重影响,这对于行为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从公共行政的角度进行分析,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实质上是起到了协助政府的作用,对社会公共秩序起到了保护作用。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保护者,有必要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是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最终救济途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适当的补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也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法官说,正是根据上述两个关键的法律规定,受益者需要为受害者的伤亡支付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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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