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究竟有多难?》系列报道之二

人权保障:非法证据排除之源

  原为中国电子报社副总编辑的常林锋杀妻焚尸案、濮阳市前市委书记吴灵臣受贿案、慈溪市某国有公司前总经理余某受贿案三个看似毫无关系的案件却因均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相似度。
  然而结局却是不同的,常林锋案已经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无罪释放,其余两案一个处于上诉阶段,一个已经结案。

 

常林锋案明显存在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 一审被判无罪

  按照检方的指控,被告人常林锋于2007年5月16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央财经大学家属院1号楼4单元431号其家中,因琐事与其妻马某(殁年42岁)发生口角,常林锋用手扼压马的颈部,致马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常林锋将马的尸体运至该单元一层楼道内纵火焚尸,并致火灾。邻居谢某被火烧为重伤、宋某烧伤。
  本案开庭时,常林锋的代理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赵运恒、张成认为,常林锋遭受侦查人员殴打导致出现新伤,证据确凿——常林锋被抓时已符合出院条件,“基本痊愈”,符合看守所收押条件,但被抓一天后却马上被送到三家不同医院进行急救和包扎,然后看守所拒收,证明常林锋确实遭受新的暴力创伤,与其当庭供述吻合。
  常林锋被抓时,双手外形完好,能够自由活动(见辩护人提交一审法院的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视频)。但被释放时,双手已经严重畸形,失去基本功能。被释放后,常林锋在医院进行了四次手术,现在左手又恢复了正常外形和基本功能,右手正等待同样手术。这个事实充分说明,常林锋被羁押期间双手致完全残疾,是遭受暴力和不给予必要治疗的结果,并不是烧伤后自然发展的结果,不然不可能被释放后还能恢复。这与常林锋供述的侦查人员扔掉治疗手套、以不给必要治疗为威胁,要求常林锋作违心供述的事实相互一致。
  另外,从常林锋作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可以看出,其被六名侦查人员分三组进行昼夜不停的审讯,在十多天时间里得不到基本的、必要的休息。其作出的有罪供述时间高度集中,之前三个月和之后几年均未作过有罪供述。
  这些事实、证据,足以证实常林锋有罪供述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规定,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此外,毒物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均无对检材的来源、提取、保管、运输、提交检验等手续,无法证明检材样本的真实性或未受污染。报告均未出示给被告人,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样本没有保留,无法进行重新鉴定。
  现有证据证实不了常林锋有犯罪动机。常林锋虽然有婚外情,但并没有与情人结婚意向,与妻子虽然感情一般,但两人从未提出离婚。事发当天,除了常林锋有罪供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两人曾发生争吵和打闹。
  除常林锋有罪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指向常林锋是作案人。根据常林锋有罪供述的情节,公安机关去核实相关证人、证据后发现大都与供述无法吻合。
  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写道,公诉机关指控常林锋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常林锋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不能成立,故被告人常林锋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常林锋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对吴灵臣案前后重复供述的质疑

  2015年2月4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原主任、中共濮阳原市委书记吴灵臣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月19日,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吴灵臣犯受贿罪。
  2016年4月26日,周口市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6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认定吴灵臣构成受贿罪,金额达1574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吴灵臣不服,提起上诉。
  吴灵臣认为,省里有关部门为完成厅级干部必须达到两千万元的指标,采用各种手段折磨他,威胁抓他弟弟妹妹,甚至威胁抓他儿子、流放其孙子;对他采用不让睡觉、不给饭吃、有病不给治、打骂等种种方式折磨他,使他血压骤升、心脏病发作,随时有生命危险。侦查人员特别是杜某,对吴灵臣有暴力打骂行为。为保全家人性命,他被迫违心承认如此多、如此高的数额,实际上数额只有100余万元;同时按照反贪工作人员的指示,违心录制口供。指控的大部分受贿不存在或者不实,只受贿约100多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灵臣没有提供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和线索;杜某没有审讯记录,不是侦查人员;吴灵臣在被审讯时有同步录音录像,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认定证据来源合法。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勇代理二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河南高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要求依法排除吴灵臣的有罪供述,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律师要求查看吴灵臣同步录音录像,遭到办案机关拒绝,丧失非法证据排除的时机。
  第二,辩护人审查了上诉人吴灵臣在侦查机关所有的讯问录音录像。通过审查后,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在讯问吴灵臣的过程中,存在伪造供述笔录的嫌疑,故申请承办法官对被告人吴灵臣的有罪供述进行审查,并依法排除非法供述。
  据张志勇介绍,正如讯问录像显示,吴灵臣是手拿着按完手印的、打印的A4材料在念,材料就应该是侦查人员所提供。那么,这次供述就不是一个正常的讯问,张志勇认为纯粹是侦查人员在编造讯问笔录。
  吴灵臣在一审期间提交给法院的自辩材料中供称:“侦查人员拿事先写好的材料让我念,然后再对我进行讯问。”上面录像显示的情况与吴灵臣的自供内容恰恰能够相互印证。
  需要注意的是此次讯问是吴灵臣自2015年2月5日接受讯问以来的第三次讯问,如果真如讯问录像所显示侦查机关让吴灵臣事先熟悉甚至背诵了所有“所谓的”犯罪事实,那么对其后的所有讯问所造成的影响不言而喻。
  因此,张志勇认为,基于在审查录音录像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结合吴灵臣的自辩材料及一审辩护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相关材料,侦查机关在调取吴灵臣供述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伪造讯问笔录的情况,故申请承办法官予以核实,并依法排除吴灵臣所有的有罪供述。

 

37小时没有休息的同步录音录像

  浙江省宁波慈溪市反贪局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余某担任慈溪市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慈溪市城市排水工程、污水处理建设工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四笔共计158万元。
  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龚永茂向公诉机关提交一组证据,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其中38+40万元的受贿数额不能成立。后慈溪市检察院公诉部门采纳辩护人部分意见,否定其中38万元,以120万元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该案法院审理期间,龚永茂要求侦查机关提交全部同步录音录像,并申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龚永茂认为,余某到检察院后的第一组笔录,根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至少在长达37小时时间内,并没有安排余某睡觉,余某处于极度疲惫的状态,精神和肉体上遭受痛苦的情形下,侦查人员还在逼取余某供述。这个37小时的概念只是指在检察院期间,假设如从2013年1月21日上午8点起算,到2013年1月23日晚上8点,实际上余某没有正常睡觉的时间长达60小时以上。
  龚永茂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疲劳审讯”以致被告人精神和肉体产生痛苦的情形。
  2014年4月21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辩护人提出的长时间提审时间已明显超过正常、合理的作息时间,现公诉机关未提供在此期间已让被告人余某得到合理休息的证据。根据刑事法律规定,对在上述时间段内取得的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审法院认定受贿数额为80余万元,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龚永茂认为,证据排除作为新兴的刑事法律,各地法院适用均较为谨慎。特别是对贪贿类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更加困难。虽然本案最终作出了受贿数额80余万元有罪判决,但是对非法口供的排除予以了确认,似乎在玩文字游戏,是荒谬的非法证据排除。
  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检察机关对余某在检察机关时审讯取得的口供,是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但是又认为其他供述不在排除范畴内,这是对非法证据排除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和片面解读。龚永茂认为,余某在检察院所有的有罪口供应当予以排除。
  龚永茂认为,本案非法证据后的余某其他有罪口供,无法排除指供等违法取证的合理怀疑,且属于第一份非法证据后的重复和延伸,其效力应当归属于第一份证据,从而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个案件,不同结局,但却彰显了一个共识: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一项近几年刚刚确立的诉讼程序规则,作为对公权力的一种制约,真正成为深入人心的司法理念决非一蹴而就、一日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