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离我们还远吗?》专题报道之二

监护人资格撤销后,如何安置才能让孩子健康成长?

解决安置问题有多难?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撤销原监护人资格,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判后安置关系到涉案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一个现实存在且必须解决的问题。
  未成年人的判后安置问题能否妥善解决,直接影响到法院能否顺利作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判决。“仙游案”审理时,国内尚无相关案例,涉案未成年人的安置问题成为制约办案法官作出判决的最大障碍。若未成年人的安置未得到落实,法院在判决时必然左右为难,未成年人将可能继续面临监护侵害。虽然《意见》中很多规定都涉及临时照料、庇护和安置措施,使未成年人实质上脱离了同原监护人的监护关系,但此时未成年人处于监护的“真空状态”,其人身和财产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意见》第五章专门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审理和判后安置,使得相关法律规定具备了可操作性,例如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指定新监护人时应当考量的一些因素:“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同时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了“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可见,《意见》还赋予了民政部门“兜底监护人”的职责和儿童福利机构“兜底抚养人”的职责,因此理论上并不存在未成年人无法安置的情况。解决安置问题的困难之处不在于能否安置,而在于能否妥善安置,即如何找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安置方式。
  “兜底监护人”和“兜底抚养人”的规定虽然方便适用,但相关理论和研究表明,家庭抚养比机构抚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儿童依恋理论”认为,机构抚养无法为儿童提供母爱和融入社会的成长基础,长期在福利机构中生活的儿童,更容易出现性格孤僻、心理封闭等问题,因此有学者主张将儿童福利机构中的特殊儿童(包括目睹或经历过家庭暴力的儿童)移出机构,交由家庭抚养。同时,有国外学者强调,一个能够与儿童建立起紧密关系的成人照料者,可减轻家庭暴力经历对儿童成长的负面影响,并且这个人通常扮演着母亲的角色。也有国内学者针对我国被遗弃儿童的家庭寄养方式和福利机构抚养方式开展调查,结果显示,当福利机构内抚养的儿童获得家庭寄养环境后,不仅生理健康有了很大改善,其智力水平、性格心理、社会适应能力也有所提升。 此外,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抚养事宜应当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从未成年人的立场出发,家庭生活环境显然优于机构生活环境。减少机构安置比例,更多地转向家庭抚养也是国际上的大势所趋。
  由此可见,使涉案未成年人获得新的家庭环境,是最佳的安置方式,由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担任新监护人应成为处理安置问题的优先选择。
  然而,若无合适的近亲属担任新监护人,孩子的安置问题更值得我们关注。课题组调研的5起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均无合适的近亲属直接担任孩子的新监护人。那么在机构担任新监护人的情况下,能否通过自然人抚养,为孩子带来一个家庭环境?
  在5起典型案例中,虽然判决结果都是机构取得了监护人资格,但实际的抚养方式不尽相同:“泸州案”的孩子由近亲属抚养,“徐州案”的孩子由热心市民抚养,“琼海案”的孩子由收养人抚养,“仙游案”的孩子由SOS儿童村抚养,“利川案”的孩子由儿童福利院抚养。

 

判后抚养:应以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状态为标准

  解决未成年人的判后安置问题,首先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态进行分类,以使抚养人更适合于涉案未成年人。课题组在调研的过程中发现,不同案例中涉案未成年人的状态不尽相同,抚养方式亦是各具特色。经过归纳,课题组发现未成年人的实际抚养人可分为两种类型:首先是自愿收养涉案未成年人的自然人,或是受民政部门委托寄养涉案未成年人的自然人,即家庭抚养人;其次是以机构抚养作为安置方式的非自然人,如儿童福利机构等。
  在“徐州案”中,由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担任未成年人邵某的新监护人,经过协商,民政局将邵某寄养于市民张女士家中;在“琼海案”中,琼海市民政局下设的救助站首先担任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此后冯先生夫妇通过合法手续收养该未成年人。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未成年人实际上均由家庭抚养。抚养方式又分收养和寄养两种,收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经人为选择而产生的监护关系;而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可见,该模式是一种在民政局担任监护人的基础上通过家庭抚养未成年人的模式,对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的发展特别是安置问题的优化有着重要意义。
  然而,在现行立法框架下,收养与寄养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无法与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直接衔接。家庭寄养以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为前提,只有当民政部门依法律程序取得监护人资格后才可以适用。收养方式同样无法直接适用于涉案未成年人的安置,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上述三种类型并不包含因原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而丧失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因此,依照严格的文义解释,涉案未成年人并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然而,家庭抚养对未成年人的意义已在前文中提及,因此,课题组倾向于采用类推解释方法,来解释收养法第四条中的“丧失父母的孤儿”,即由于父母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涉案未成年人的状态就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孤儿,符合被收养的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监护人资格撤销程序终结后,即原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涉案未成年人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因此,若以收养的方式解决安置问题,收养人只能在新监护人取得监护资格后,依法建立收养关系。
  在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中,家庭抚养人的范围有了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只要具有监护意愿并得到有关单位的同意,即可成为新监护人。该规定使得一种全新的与收养、寄养无关的陌生的自然人监护人被引入直接安置方式中。然而,在选择新监护人时,未成年人的意愿亦是考量范围之一。“陌生监护人制度”在实务中如何操作,仍有待日后的进一步实践和观察。
  基于对案件的分析以及对福利院工作人员的采访,我们发现存在家庭抚养可能性的未成年人具有如下特点:
  生理、心理是否健康是影响家庭抚养意愿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收养、寄养模式中,涉案未成年人将成为家庭成员之一,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自然是家庭是否愿意接纳的重要标准。以“琼海案”为例,涉案未成年人的年龄较小,且原监护人的遗弃行为并未对其产生十分严重的生理、心理影响,因此有较多家庭愿意收养。
  年龄是评价涉案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的重要标准,年龄的大小也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能否顺利融入新家庭。在“琼海案”中,涉案未成年人案发时不满一岁,尚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无成形的记忆能力。此时原监护人的遗弃等行为并不会对未成年人日后的生活产生过多影响,因此年龄亦是影响家庭抚养意愿的重要因素。
  以“徐州案”为例,涉案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生父性侵之后,其身心健康状况急剧下降。值得庆幸的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她在热心市民张女士的照料下生活了一段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张女士也十分愿意抚养她,故“徐州案”的未成年人在不易被其他自然人接纳的条件下寄养于张女士家中。然而,此类情况在现实中较少,因此该因素具有偶然性。
  符合上述特征的未成年人,并不必然能够找到愿意接纳抚养他的家庭,而是存在由家庭抚养的可能性。而存在这种可能性时,有关部门的最优选择应当是寻找愿意抚养他的家庭。
  当涉案未成年人不具有前文所述的几种特征时,即存在身体残疾或严重心理问题,或是年龄较大,则很少有其他家庭愿意抚养,此时机构抚养就成为必要的补充方式。然而,机构并不同于家庭,机构不可能直接成为未成年人的“衣食父母”,具体的抚养职责还需要通过机构内的人员履行。换言之,机构抚养模式根本上也是由自然人抚养未成年人,只不过抚养人是一种业务上的身份,而非家庭成员的身份。在课题组探访的5起典型案例中,“仙游案”和“利川案”属于这种类型。
  中国SOS儿童村创建于1984年,是中国政府和国际SOS儿童村组织合作的救助孤儿的公益机构,目前全国各地共有10个SOS儿童村,其中包括“仙游案”的案发地(福建省莆田市)的莆田市SOS儿童村。因此,“仙游案”的未成年人虽因严重心理问题无人愿意抚养,但有幸被安置于SOS儿童村。我们认为,儿童村虽然属于机构抚养,但可以带给未成年人“准家庭环境”。然而,这种“准家庭环境”显然不同于普通的家庭环境,有研究表明,SOS儿童村儿童的行为问题检出率明显高于完整家庭儿童,可见这种模式并非最佳安置选择,但对于无人愿意抚养的儿童,不失为一种良好的替代性措施。
  在《意见》的规定中,儿童福利机构是一个“兜底抚养人”,是最后的安置措施。然而,我国缺少足够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琼海案”和“泸州案”发生时,当地均无儿童福利机构(海南省琼海市儿童福利院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当案发地缺少儿童福利机构时,救助站往往承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的职能,担任孩子的抚养人。
  “利川案”的安置方式是典型的福利机构抚养。课题组在湖北利川法院的调研中了解到,本案的安置单位利川市民政社会福利院居住条件良好,设施齐全。 可见,即使是“兜底”的安置方式,在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努力之下,涉案未成年人依然可以得到较好的生活环境。此外,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日趋完善和改革创新,已有一些福利院探索“分家生活模式”,尽力为未成年人创造“准家庭”的成长环境。

 

妥善完成安置过程 让制度健康运行

  探讨未成年人的妥善安置过程对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的运行有着重要的意义。课题组认为,在涉案未成年人存在由家庭抚养可能性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尝试寻找合适的人员担任抚养人,这个过程需要人民法院及民政部门的主动参与。
  对于传统的民事案件特别是财产类纠纷案件,法院在判决时无须过多地分析判决执行的难易程度。然而,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明确要求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由此可见,在选择新监护人时,法院具有充分考量判决是否最有利于涉案未成年人的职责。因此,在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时,应当对新监护人是否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作出评估。
  课题组所调研的这5家人民法院,即是法院参与未成年人评估的典型代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主审法官大多会在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前,主动寻找新监护人;在案件判决后,“利川案”主审法官甚至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持续跟踪,将涉案未成年人视为己出。人民法院对安置问题的高度重视和主动介入,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的共同特征,也正因此,这些法院及时妥善安置了未成年人,并顺利结案。
  此外,民政部门作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最后监护人,在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时,民政部门可担任监护人,代表国家履行监护职责。民法总则将民政部门的定位调整为有权指定监护人的机构,以及规定了“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从这一趋势中,可以看出自然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重要意义已被纳入立法的考量。民政部门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稳定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后,应当主动为未成年人寻找具有抚养意愿且未成年人可以接受的家庭。
  以“泸州案”为例,虽然未成年人的亲属具有抚养意愿,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抚养,民政部门采用了“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亲属担任实际抚养人”的寄养模式,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了更为适宜的家庭环境。
  本课题组调研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历时一年有余,在此期间,相关规定的不断完善和司法部门的积极探索,使得该制度迅速发展。然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不应止步于此,对于涉案未成年人的妥善安置应当成为完善该制度的方向。
  理论和实践表明,相比于机构抚养,家庭抚养模式具有显著优势,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在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需要指定新监护人时,应当优先考虑合适的自然人担任新监护人。
  若无合适自然人担任监护人,只能以机构作为新监护人时,有关机构也应努力为未成年人创造家庭抚养环境。发生在福建、江苏、海南、湖北和四川的5起典型案例体现了机构作为监护人安置的特色。总结这5起案例的安置模式,我们认为应以涉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为依据,从收养、寄养或是机构内抚养的方式中选择最适合未成年人的安置方式。
  从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更加重视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作用。为此,人民法院和民政部门应主动参与未成年人的安置过程,使每一个遭遇过监护侵害的不幸儿童在新的环境中能够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