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每个人有什么关系?》系列报道之四

“好人法”“英烈条款”如何宣扬正能量?

  民法总则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放在第一条立法宗旨中,并将其有机融入各个具体条款中,特别是还以专门条款的形式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典起草研究领导小组组长张鸣起在《中国法学》杂志撰文指出,民法总则其中一个亮点是,第一百八十四条对紧急救助人造成的损害之责任承担规则作出了专门规定,采纳了“好人法”的规则,有利于鼓励人们见义勇为,在危难情况下救助他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期间新增加了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好人法”让好人不再难做

  据媒体报道,2014年,深圳一青年因见义勇为致人受伤被刑事拘留,引发舆论一片哗然。2015年,珠海45岁外来工唐在学勇抓小偷的事迹受到政府表彰后不久,却被公司辞退。谈及这段经历,曾面临4个手持凶器的歹徒面不改色的他突然情绪失控,流下了泪。他说,当时公司人事主管获悉其事迹后,责怪他在上班时间见义勇为是多管闲事,万一受伤会给公司带来风险,随后将其辞退,“想到这件事我到现在还是很伤心”。
  近些年来,见义勇为却遭受不公正待遇的事情屡见报端。诸如“看见老人倒地敢不敢扶”等问题,一直困扰着许多人。因为做好事反而被诬陷的事不少见,让人们不禁感叹“好人难做”。
  不让见义勇为者负重前行,需要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为此,不少地方相继出台了“好人法”,用以鼓励见义勇为。民法总则作为上位法,经过多次审议和修改才通过,目的只有一个:鼓励更多人放心大胆地见义勇为,让“好人有好报”在更大程度上实现,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发生。
  为此,民法总则新增了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紧急救助往往事发突然、情况复杂,非专业人士很难完全不出差错。这样规定是为了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免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民法总则主要起草人之一杨立新解释说,第一百八十四条是对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的规定。此条规定又被称为“好撒玛利亚人法”。好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在美国和加拿大,是给伤者、病人的自愿救助者免除责任的法律,目的在于使人做好事时没有后顾之忧,不用担心因过失造成伤亡而遭到追究,从而鼓励旁观者对伤、病人士施以帮助。该法律的名称来源于《圣经》中耶稣所做的好撒玛利亚人的著名比喻。各国差不多都有规定好撒玛利亚人法,在我国民间就叫做“好人法”,从学理上,应当叫做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
  各国法律规定好撒玛利亚人法的核心,是赋予善意救助者以责任的豁免权,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即使存在一般过失,也不对此承担责任。大陆法系更侧重于救助义务不作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是近年来才有好撒玛利亚人法的豁免规则,例如法国对于善意救助者因过失让受害人的状况更恶化的,对善意救助者予以豁免,但以达到通常人尽到的注意为限。
  民法总则的此条规定就是借鉴“好撒玛利亚人法”的立法经验,在我国立法中第一次确立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以应对社会诚信建设的迫切要求。“好撒玛利亚人法”的核心价值,在于确认善意救助者实施的救助行为是高尚行为,当善意救助者在救助他人时,如果仅仅有一般的不慎,也就是在法律上存在一般过失,为鼓励善意救助者的善意行为,确定善意救助者对于一般过失造成的被救助人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善意救助者在救助行为中因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时,才对其造成被救助人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当然,如果善意救助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存在故意,那他就不是善意救助者,而是在实施侵权行为。这种行为不在“好撒玛利亚人法”的范围之内。
  国外使用“好撒玛利亚人”寓指善意施救的行善人,我国传统更偏向于使用“见义勇为”一词来指代那些不顾个人安危,勇敢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保护他人的道德高尚者,即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
  针对我国目前的社会诚信道德的现状,必须承认善意施救者即善意救助者的豁免权。为鼓励公民对不负救助义务的他人实施救助,赋予善意施救者在其一般过失范围内的豁免权,大大降低善意施救者所要承担的风险,保护好善意施救者。
  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后续细则制定工作也在展开。公安部官网3月18日发布了关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稿中明确,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公民。征求意见稿指出,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康复费等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依法承担。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应当给予就学、升学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另行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民法总则特别保护英烈的人格权益

  近年来,在网络上屡屡刮起恶意抹黑革命先烈、诋毁英雄人物的歪风。邱少云、刘胡兰、狼牙山五壮士、黄继光等革命先烈皆成为被恶意攻击、侮辱的对象,引发国人的愤慨和声讨,维护革命先烈的名誉尊严,既势所必然,又刻不容缓。
  据了解,2013年9月9日,《炎黄春秋》杂志前执行主编洪振快在财经网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细节提出质疑。2015年8月25日,“狼牙山五壮士”两名幸存者的后人葛长生和宋福保分别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道歉。2016年6月27日,西城区法院对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洪振快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道歉。判决后,洪振快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5日,北京二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洪振快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判决,洪振快须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媒体上公开发布公告,向葛长生、宋福保赔礼道歉。因洪振快逾期未履行,西城区法院决定刊登两案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洪振快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洪振快发表的《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两篇案涉文章,其所描述的主要内容是对我国抗日战争史中的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的解构。但是,对于狼牙山五壮士在狼牙山战斗中所表现的英勇抗敌的事迹和舍生取义的精神这一基本事实,案涉文章自始至终未作出正面评价。而是以考证“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以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为主要线索,通过援引不同时期的材料、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甚至“文革”时期红卫兵迫害宋学义的言论为主要证据,全然不考虑历史的变迁、各个材料所形成的时代背景以及各个材料的语境。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案涉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尽管案涉文章无明显侮辱性的语言,但被告采取的行为方式却是,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被告的行为方式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
  专家认为,本案的判决,体现了我国司法在对英烈的名誉权保护中的鲜明立场。杨立新解释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是对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特别强调了对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关于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并没有在考虑之中,这表现在民法通则中没有一个条文对这个问题进行规定,甚至也没有办法引申出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民法保护的意思。这不是在指责民法通则立法者缺乏远见,而是在那个时候根本就没有在社会实践中出现这样的问题。
  在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的原则以后,除了对生存的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保护之外,社会实践还提出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要求。这个要求集中地反映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个被称作“荷花女案”的民事案件。1987年4月18日,作家魏锡林创作的小说《荷花女》,在天津《今晚报》上连载,描写了20世纪40年代已故的艺名为“荷花女”的艺人吉文贞的艺术和生活经历,其中虚构了吉文贞的恋爱经过以及被恶霸奸污等情节,损害了死者的名誉。死者的母亲和哥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作者和《今晚报》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名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确认作者和《今晚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责任。
  此后这样的案件不断发生,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人格利益的,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解释确立了全面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原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总编辑张新宝则认为,目前现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缺陷。我国法律中对于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的保护并无特别规定,仅在司法解释中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有零星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也具有一定的缺陷。因为该条规定中将起诉的主体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而对于英雄烈士而言,一方面,由于年代较为久远,可能已经没有近亲属在世。另一方面,英雄烈士不同于一般的自然人,其已经成为民族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每一个我国公民而言都具有极强的情感价值。因此,对于其人格权益的侵害导致的受害主体已经不再局限于近亲属的范围。第三,对于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的侵害往往会构成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因此,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利于为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提供更为直接、有力、明确的裁判依据,更为有效地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张新宝指出,对于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进行特别保护具有鲜明的政治意义。第一百八十五条是民法总则草案在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后,在大会审议阶段新增加的一个条文。本条规定体现了民法总则鲜明的政治导向,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为了国家繁荣富强,无数的英雄献出了生命,烈士的功勋彪炳史册,烈士的精神永垂不朽。
  民法总则特别规定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弘扬烈士精神,缅怀烈士功绩,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而且,近一个时期以来,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诋毁革命领袖的思潮有所抬头,在全社会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在此社会现实下,对于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尤具现实意义。
  张新宝还指出,本条规定的情形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作为总则,本条仅作了原则规定,今后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将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国家和社会治理中,法治与德治就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不可偏废。“好人法”“英烈条款”在民法总则中的体现正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通过法律和政策向社会传导正确价值取向,向全社会宣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正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