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每个人有什么关系?》系列报道之三

法人制度有何变革?

  民法总则在准确把握法律科学自身规律性的基础上,坚持为解决中国问题提供中国式的法治方案,为此作出了卓有成效的制度创新。例如,在法人制度上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进行分类规范,以适应各种社会组织的职能配置与机制建构;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创设特别法人制度,为其法人化改革方案提供制度空间。
  法人制度是民事主体制度中十分重要的部分,因而也是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总则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相比较,法人制度是修改最多、变化最大的部分,成为本次民法总则立法的重心和亮点。

 

法人分类体系的突破与创新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在《中国人大》杂志撰文指出,民法总则中法人制度最重要的突破和创新,是法人的分类概念和体系。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介绍,在起草民法总则时,就法人应当采取何种分类标准,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依据法人是以人的联合还是财产的集合,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另一种观点主张,依据法人的目的是否为营利,采取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
  程啸解释道,第一种意见一直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接受,理由在于:首先,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与社会大众的认识不一致,在广大人民群众看来,“财团”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而“社团”则是非营利的组织,尤其是民法通则中的社会团体法人的概念存在时间较长,更容易让人产生这种误解。其次,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具有较大的包容性,且与我国民法通则区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传统能够保持一致。因此,民法总则草案的一审稿与二审稿始终采取了第二种分类方法,即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
  但是,在民法总则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简单地以营利与非营利作为法人分类的唯一标准并不科学,因为在实践中,有些法人在设立、变更、终止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如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故此,从民法总则草案的第三次审议稿开始,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之外,增加了第三类法人即特别法人。
  程啸指出,此次民法总则明确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一些单位的法人类型。最典型的就是: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民办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宗教活动场所。其中,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被明确为非营利法人,民办学校可以是营利法人,也可以是非营利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明确为特别法人。
  赵旭东认为,这一分类概念和体系体现了法典化立法应有的理性,直接反映了我国现实的国情,表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既实现了对民法通则法人类型概念的突破和创新,又保持了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作为中国特有的一种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伴随改革开放一路走来,规模不断壮大。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重要的农村社会主体,多年来一直在农村的改革和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
  根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结果,截至2015年年底,全国58万个村集体经济组织账面资产为2.86万亿元。但是由于不具备法人资格,这类经济主体面临着诸多尴尬:无法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签订合同,无法申请、注册网站域名等。
  据媒体报道,在不改变原有村集体资产所有制的前提下,宁夏薪水桥村引入公司化运营机制,建立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要签的合同很多,因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在法律上的身份定位不清,很多时候没法签合同,在其他经济活动中也遇到诸多障碍。
  为了进一步激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活力,扭转这一窘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民法总则赋予法人资格。以前面临的合同订立、财产处置等难题,解决起来有了法律依据。
  可以说,这一变化凝结着中国立法者的心血和智慧。他们根据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现实情况,经过多次审议,调整了法人分类,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专门设立“特别法人”。这是中国法人制度的一大特色。

新增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

  从法律角度讲,除了自然人、法人,还有一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比如律师事务所、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街道办的福利厂、户外活动俱乐部等,民法总则首次专门对这类组织作了一般性规定。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典起草研究领导小组组长张鸣起在《中国法学》杂志撰文指出,民法通则没有对自然人、法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作出直接规定,其后的一些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其他组织”为名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这类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民法总则正式确定这类组织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并冠以“非法人组织”以区别于以往的“其他”组织,以凸显其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与法人组织的联系和区别。合伙类的组织体是否能成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各国立法例和民法理论上均存在争议。在民法典中承认合伙类组织体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较少,而在商法典中承认合伙为“商人”的较多。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规定了个人合伙,在第三章“法人”中规定了“联营”,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合伙性质的经营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分别确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总则设专章以民事基本法确认此类组织体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自然人、法人之外第三类民事主体,在民事立法和民事理论上都是一个较重大的突破。
  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总编辑张新宝评价道:“这是一个很大的创新,绝大多数国家承认的民事主体分两个类别: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法人。尽管有一些国家在商法中承认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两合公司等,但是在民法典里旗帜鲜明地承认第三类主体是不多见的。”
  他指出,第三类主体主要分为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两个类别。将第三类主体与自然人、法人等量齐观地作为民事主体加以规定,是因为无论是独资企业还是合伙企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其活动与法人并无本质区别。只有当资不抵债的时候,才涉及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问题。“承认非法人组织主体地位,使得我们的民事主体多了一个内容,克服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鸿沟。”
  张新宝解释说,从立法政策上看,这也是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让市场主体更加多元化。非法人组织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比如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非法人组织是营利还是非营利的?我们只对法人区分了营利和非营利,对非法人组织并没有区分其是营利的还是非营利的。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可以是营利的也可以是非营利的。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朱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提醒道,非法人组织和法人组织很像,但是区别很大。法人用自己的名义活动,同时要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不管欠多少钱,只要把注册资本当时的这些有限责任承担完就可以了。但非法人组织不一样,虽然以自己名义行使民事权利,从事民事活动,但是一旦出现债务,它的出资额不够,它的出资人包括出资方承担的都是无限连带责任。例如律师事务所,一旦出现重大亏空,它的出资合伙人一个都跑不了,都要承担相应责任。

 

约束法人滥用权利逃债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两人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丙公司。公司设立后,日常经营活动由甲负责,乙不参与公司经营。经营过程中,甲与丙公司共用一个银行账户,并且存在甲经常挪用丙公司银行账上资金供自己消费的情况。一段时间后,丙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700万元,债权人丁要求甲偿还丙公司所欠债务,甲称丙公司账户上只有几千元资产,只能以这几千元为限偿债。债权人丁将丙公司和甲诉至法院。甲辩称,与债权人丁签订合同的是丙公司,应以丙公司的资产偿还债权人的债务,自己是丙公司的股东,应承担有限责任。
  现代公司制度规定,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并以自己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分别独立的主体,使得股东对于公司只需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实践中却出现了利用这一制度漏洞的情形,即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严重侵犯了其他出资人和债权人合法权益。
  对此,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孟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这个规定既是对现代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这一基本原理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公司法中“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进一步升华提高。在国际范围内,很多国家都规定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就在于,当有证据证明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进而严重损害法人出资人和债权人利益时,由法院判决法人的出资人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直接“刺破”了法人的有限责任这一法律面纱,完善了营利法人内部制约机制,防止法人的成员滥用权利。
  孟强指出,民法总则要求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释放出明确信号,即出资人行使权利,既要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进行,又要遵守相关的程序条件。这为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弥补具体制度规定不足的法律依据,能够更好地保护营利法人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营利法人的正常经营。
  他表示,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当有证据证明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去恶意逃避债务,进而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时,法人的债权人就有权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由法院判决法人的出资人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一制度必须谨慎适用,不可随意要求出资人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否则将可能摧毁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孟强说。
  孟强认为,民法总则对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权利的强调能够有效遏制和打击掏空法人财产、设置空壳法人骗款逃债等当前经济秩序中的一些不良现象,进一步规范营利法人的经营和治理,理顺法人与出资人的关系,在制度上实现营利法人鼓励投资、活跃市场的优势,而避免其沦为出资人恶意逃债工具的劣势,实现两种利益的良性平衡,对服务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将产生积极影响。
  民法总则用了55个条文,超过法条总数的四分之一调整法人,与民法通则相比,其规则更为细致,内容更为丰满。民法总则完善了法人制度的若干规则,如它规定了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法人解散的一般性事由作了规定,并规定了法人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和清算责任,为各类法人的清算提供了一般规则。
  整体上,民法总则对法人制度的革新回应了中国现实生活的迫切需求,将对中国未来的社会和经济产生较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