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每个人有什么关系?》系列报道之二

监护制度如何完善?

  监护制度和每个人息息相关。未成年时,大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后,人们要监护未成年的子女和可能失去行为能力的父母;年老心智退化后,也可能重新回到被监护状态。随着社会变迁,人们对监护制度有了新的需求。
  对“一老一小”的照顾牵动着每个人的神经。近年来,留守儿童问题频发,贵州毕节4名留守儿童自杀事件,深深刺痛了人们的心。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后,老无所依的现象变成了养老的难题。针对监护领域的突出问题,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进行了完善,进一步强调了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调整了监护人的范围,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

 

撤销监护人制度

  10岁女孩儿小玲的父亲邵某经常殴打、虐待她,甚至对其实施强奸、猥亵等行为,小玲母亲则对其不闻不问。后当地民政局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女孩儿父母的监护权,由民政局享有监护权。铜山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该案件由此成为我国“撤销监护权第一案”。
  据媒体报道,今年2月27日晚,天津大悦城南开店4楼中厅,一家长手里抱着两个2至3岁的孩子靠近中间玻璃围栏天井处,孩子没抱住,两个孩子全部掉到负一层,当场死亡。4月23日上午,河南某地男子廖某带着两岁左右女孩儿在银行营业厅办业务。廖某办完业务整理东西时,孩子独自走到填单台边,双手攀附填单台,谁知填单台瞬间倒下,砸到孩子身上,在转院过程中不幸身亡。接连发生的惨剧引发人们的思考,不称职的父母到底该不该被“解雇”?
  对此,民法总则给出了明确答案,强调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第一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不称职的父母,应该被“解雇”。实践中发生的有关儿童伤亡及虐童等恶性事件,无不与父母监护缺失甚至极个别父母根本不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法侵害未成年子女等直接相关。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民法总则主要起草人之一杨立新教授指出,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首先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改变了民法通则直接规定父母为未成年的监护人的做法,实际上采纳了亲权人的立法例,也综合了英美法系对未成年人规定监护人的立法例,把亲权与监护权作了一个很好的结合。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规定的就是亲权。
  在完善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制度方面,民法总则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例如: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法院可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其中,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当然,如果被“解雇”的监护人改过自新,经其重新申请,法院可以在尊重孩子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不过,有的监护人因其行为极端恶劣,民法总则还构建起永久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威慑机制,即因“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而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不得再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国家兜底监护制度

  近些年来,一些虐童、弃婴等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监护人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如果不对被监护人提供相应的有效救济途径,将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民法通则也有撤销监护人的条款,但一直没起到有效作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解释道:“没有人愿意提起诉讼并承担起监护责任,而政府相关部门对此也不知所措,做多了怕越权,做少了怕出事。”
  杨立新指出,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父母有责任,社会有责任,国家更有责任。
  相比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更加强调了民政部门的国家监护职责,确立了社会补充监护和国家兜底监护制度。民法通则规定,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而民法总则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主任、研究员谢鸿飞在《检察日报》撰文指出,民法总则在社会监护方面,顺应了中国“单位”公共职能衰落的社会现实,一方面取消了监护人所在单位有关监护的权利和监护职责,包括同意近亲属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权利、指定监护人的权利和担任监护人的职责。另一方面,又强化了源于社会连带关系的社会监护制度,比如,重申了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的职责;明确了居委会、村委会作为临时监护义务人的职责;赋予了居委会、村委会同意法定监护人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的职责;确认了居委会、村委会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启动有关监护的司法程序。
  在国家监护方面,民法总则规定民政部门承担和社会监护相同的全部职责。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首先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居委会和村委会担任。与民法通则规定相比,民法总则关于国家监护的规定更为具体和丰富,可以说,民法总则的规定使监护不存在任何真空状态。这既回应了被监护人经常无法得到监护的事实,也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保护。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制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陈舒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虽然民法通则提到监护人需要有监护能力,但是没有明确需要什么能力,如何实施监护。民法总则将监护细化为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体现了国家的责任担当。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总编辑张新宝也表示:“民法总则对监护人的范围、监护的顺序、剥夺监护权以及恢复监护权等都有了细化的规定,这在过去都是没有的。”

 

完善成年监护制度

  日前,中国法院网发布了这样一则典型案例:原告王某某(男,85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一(王某某之女)起诉被告王某二(男,王某某之子)返还原物纠纷案。原告王某某诉称,其自1999年老伴去世后便独自居住,2015年某日,因犯病被送往急救中心抢救。出院后,王某二把他的房本、工资卡、身份证件、存款等席卷一空,并将他房屋出租,将他送去养老院生活,至今不能回家。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二归还他的房本、工资卡、身份证、养老卡、退休证及存款15万元。被告王某二辩称,其父王某某从未授权过王某一代为起诉自己,对于王某某书写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存在质疑。对于保管王某某财物一事,称系因王某某病情特殊且生活无法自理,故将其送至养老院。因王某某年事已高,房本、身份证等证件一直由其代为保管,这也是王某某自身意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认为,按照以往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所建立的监护制度,关注的重点以代管被监护人财产、代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保护交易安全为主,一旦民事主体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庭将以监护人的意思表示为准,仅考虑监护人代为作出之民事法律行为。对于上述案件的处理,若王某二提出申请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将通过特别程序的处理,启动鉴定程序确定王某某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结论为,王某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述案件应当以王某某本人意愿为准;若结论为,王某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述案件应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定监护人后,由监护人代为决定王某某之意愿。
  而在民法总则所设立的新的监护制度下,立法理念发生了重大转变。民法总则确立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规定,维护了被监护人人权,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由于监护制度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构成部分,故除了涉及监护纠纷外,其他纠纷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亦将成为审理要点。也就是说,案件审理中,涉及被监护人民事法律行为的,不能仅简单考虑其监护人的意思表示,还需考虑被监护人自身的真实意愿。监护人不再是被监护人的代理者和管理者,而是保障和协助被监护人自身意愿表达的辅助者。当被监护人意思与监护人意思存在争议时,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将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新的监护制度下,即便上述案件中,王某某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庭确定王某某的意思表示时,仍应考虑其自身的真实意愿,通过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等方式确定其真实意愿,不得简单将监护人的意愿视为被监护人的意愿。
  民法总则中,监护制度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一部分,对监护人范围、监护人指定程序、被监护人范围、监护职责履行方式、意定监护、撤销监护等问题进行了增改,在原来法定监护的基础上,强调对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尊重,创设了意定监护制度。
  所谓意定监护制度,是指本人意思能力健全时,可以预先选定监护人,就有关监护的设立、监护的内容等均由当事人自我决定,并且意定监护的效力优于法定监护。为了与法定监护相对应,在学理上,通常称为意定监护。
  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以上两项规定通过意定监护制度,使得监护事宜可以提前得到安排,避免了日后发生纠纷的风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王轶指出,以往的民事立法只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置有监护制度,但是对老年人却没有设置成年监护制度。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制度作出了相应的回应,有利于应对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的现实。
  在民法总则的编纂过程中,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监护制度。民法通则共有4个条文规范监护制度,民法总则则用了14个条文规范监护制度,由此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的重视程度。监护制度适用于每一个自然人,其目的是保护弱者,弥补未成年人、老人和精神障碍者行为能力的缺失,全面照顾其生活、关爱其身心,尽可能使其生活更有尊严、更为体面。可以说,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的完善,回应了社会变迁对监护制度的新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