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每个人有什么关系?》系列报道之一

未成年人保护有何创新?

编者按

  从1987年的民法通则施行,到今年10月1日即将正式施行的民法总则,已经整整走过了30年。通则变总则,升级的不是一个字,而是一个时代。一字之差的背后,是立法理念和制度的创新发展。
  民法学家拉伦茨说:“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民法总则作为一部关于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法律,它在所有的法律中和老百姓的关系最为密切。民法总则的206个条文,最大的亮点是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无论是对未成年人的进一步保护,还是成年监护制度的革命性变化,抑或是法人的创新分类及“好人”的护身符条款,无一不彰显着21世纪的时代精神。
  今年10月1日,备受关注的民法总则将正式施行。本期聚焦将从“人”的角度,解读民法总则给人们生活带来的变化,感受民法总则的人文关怀。

 

  胎儿也有继承权?熊孩子看直播乱打赏的钱算不算数?未成年人遭性侵后如何维护自身权益?记者通过查阅民法总则全文发现,其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有了不少补充与变更。针对这些变化,记者采访了相关专家,解读民法总则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新规。

 

确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

  近年来,各地频现遗腹子争产案。中国法院网登载了一则案例,肖姓女子在丈夫、公公相继死亡后,将两个大伯子告上法庭。理由是两个大伯子分割公公遗产,他们认为亲弟已死,肖姓女子腹中胎儿没有资格继承祖产。中国裁判文书网也登载了类似案例,女儿尚在娘胎中,父亲因工伤不幸去世。家人获得工伤保险金后,却并未给女儿留存。几年后,女儿一纸诉状将母亲等人告上法庭。前段时间,热播的律政剧《继承人》中也有相关案例,精明干练的正义律师郑昊,为一个因遗产纠纷而撞车自杀的姑娘担任诉讼代理人,并凭借其出色的庭审技巧,完美捍卫了姑娘和她的胎儿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意味着胎儿只有在出生后才有民事权利。著名民法专家梁慧星表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胎儿属于母亲身体一部分,因此在其出生前遭受侵害,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严格贯彻传统理论,规定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未设保护胎儿利益特别规则,仅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有分割遗产时应为胎儿预留份额的规定,对胎儿利益保护不力。学界一致认为这属于立法漏洞,制定民法总则应创设胎儿利益特别保护规则。
  人都要经过母亲怀胎十月才能出生,所以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很可能遭受损害,如果把胎儿当成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相应地就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的制定太绝对化,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不断出现,遗腹子继承权的案例,较多出现在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等侵权领域,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无法可依。人们逐渐认识到胎儿需要保护的利益范围越来越大,因此有必要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从而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此背景下,才有了民法总则相关条款的出台。
  腹中胎儿无法与人沟通,他们的利益究竟如何界定和保护?民法总则给出了明确答案,其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该条是民法总则的新增条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此条采纳了学界的通说观点和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把胎儿视为已经出生,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人。所以,当母亲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胎儿受到某种药物的伤害,可以不必等到胎儿的出生,就可以向法院起诉。母亲的身体遭受损害的时候,比如孕妇遭遇车祸时,不仅母亲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胎儿造成损害的,胎儿也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遭受损害的主体是两个。当然,胎儿若要行使他/她的权利,应该由他/她的法定代理人予以代理。
  由于胎儿取得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系以“娩出时为活体”为条件,那么,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究竟产生于何时呢?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民法总则主要起草人之一杨立新教授认为,应当从胎儿出生的事实推溯于其出生前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出生前,可以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继承权、受赠与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等,均已存在,尚未享有,待其出生成为法律上的“人”时,即可当然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
  民法总则不但对胎儿遗产继承进行保护,还扩大到了接受赠与,并且确认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规定保护胎儿权益,比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民法总则对胎儿法定权利的强调,在实践中对于解决纠纷将起到重要作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王轶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法律文明发展程度怎样,关键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程度如何,是否真正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胎儿无法独立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法律能够对其进行保护,就更能体现法律文明的发展程度。”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至八岁

  九岁的小雨,放学时在一个彩票销售点花10元钱买了5张福利彩票,后得知其中1张中奖1万元。第二天,小雨拿着有效证件到彩票兑奖中心领奖时,工作人员以小雨未成年为由拒绝支付,并认为小雨作为未成年人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购买彩票的行为无效。小雨的父母知道后,与彩票兑奖中心发生纠纷,后以小雨的名义把彩票兑奖中心告上法庭。
  如今,随着现代生活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生理和心智发育水平较以往有了新的变化,以上案例比比皆是,这让人们开始重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就自然人而言,它是基于人的认知和心智水平而实施民事行为的现实可能性。按照民法通则,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相比1986年民法通则出台时,现今,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及智力发育程度加快,其对外界事物及自身行为的认知、辨识能力增强。全国人大代表、黑龙江省龙电律师事务所主任李亚兰举例说,现在一个六七岁孩子的智力水平,和30年前十岁孩子的智力水平差不多,甚至更胜一筹。因此,有必要调低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赋予其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购买简单、小额的生活、学习用品等活动,以尽早彰显其自主意识,让适龄孩子们适度参与社会生活。
  在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小大人”的起始年龄一直是热点,到底该是六岁还是八岁,在四次审议过程中,一直争议不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在作关于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说,一些代表提出,六周岁的儿童虽然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开始接受义务教育,但认知和辨识能力仍然不足,在很大程度上还不具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建议改为八周岁为宜。也有的代表建议维持现行十周岁不变;还有的代表赞成下调为六周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按照既积极又稳妥的要求,建议在现阶段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的下限修改为八周岁。
  最终,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杨立新指出,对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实践中,一般可以从行为与该未成年人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进行认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即可认定为有效。
  暨南大学少年及家事法研究中心教授张鸿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针对未成年人身体及心智发育的现状,民法总则最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始年龄,由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岁下调至八岁。这一方面明确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以体现尊重其自主意识的立法意图;另一方面,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亦迫切要求监护人要主动适应这种变化,进而有效提升监护能力和风险防范意识,特别是及时而有效地教育和引导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另外,民法总则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杨立新认为,法律把这种未成年人规定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民事行为能力缓和的表现,主要是考虑与劳动法第十五条关于劳动能力为十六周岁的规定相一致。劳动法该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享有劳动权,并可能有一定的收入。如果完全否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些人就无法行使劳动权,无法参加劳动获得报酬,因此也就无法保障自己的生活,并且会使法律之间发生冲突。
  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只要不欠缺辨识自己行为的能力,判断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就在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个标准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具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即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了一定的收入,并且这种收入应当是固定的,而不是临时的、不确定的。二是劳动收入构成其主要生活来源,也就是其劳动收入能够维持其生活,不需要借助其他人的经济资助,也可以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法律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意义,就在于对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据此取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独立承担民事法律后果。

未成年人遭性侵 成年后可秋后算账

  受害人马某12岁时就被监护人卖为“童养媳”嫁人,28岁时已有一个14岁女儿。今年,马某起诉要求离婚,并希望追究“丈夫”在自己未成年时强奸自己的责任,可派出所民警称案件已过追诉期。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因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民法总则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杨立新解释,本条是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别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并非不存在,但是由于他们还未成年,如果对于他们提请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一般性规定,将会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将其作为一个特殊的规则作出特别规定,是完全有必要的。
  杨立新指出,对于这个规定有很多人有误解,认为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以后,只能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后才能够起诉,这是完全错误的理解。事实上,只要遭受性侵害,受害的未成年人自己或者其法定代理人都可以马上就提起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在这期间里都不计算诉讼时效,即在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开始才计算诉讼时效,再有3年的保护期间。如果十岁受到侵害,到十八周岁还有8年,再加上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有11年的时间可以保护自己。这样的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十分有益。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申惠文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一方面很多孩子不了解性侵;另一方面受到恐吓之后,被性侵的孩子不愿意、不敢告诉家长,这就给对性侵者的追责带来难度。有的孩子甚至直到长大成人,才知道自己童年时曾被性侵。之前的规定是对未成年被害人权利的无视,剥夺了他们成年后“秋后算账”的机会。同时她也表示,民法总则这次只是解决了未成年人将来成年后想追究性侵者民事责任的问题,若其还想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不是民法总则所能解决的问题了。在未来刑法修改时,刑事追诉时效也可以借鉴这次民事立法的经验,作出类似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性侵案件维权要注意及时性及证据意识。人身损害案件容易受时过境迁影响,易导致证据灭失;性侵更因其“一对一”隐蔽发案的特征,主观言词、间接证据多,客观、直接的证据较少或难以提取,更需要受害者及时固定收集证据并尽快提出控告,一旦发现侵害案件发生要立刻保存证据并报警,以免耽误时间而造成主要证据的灭失。唯有这样,才能避免因证据不足让不法分子逃脱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