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究竟由谁承担?

  网约车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兴产物,一出现便发展迅速,对中国传统出租车行业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但是,网约车的快速发展也暴露了其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便是,网约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

 

网约车的界定

  网约车也称专车,2016年7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等七部门正式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其中第二条将网约车经营服务定义为: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车服务的经营活动。并且,其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因此,《暂行办法》中将网约车界定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与巡游出租车相对,而网约车平台公司则是网约车的经营者。然而,从实践来看,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网约车存在着多种类型,例如滴滴公司平台就存在着专车、私家车以及出租车等,所以,不能一概而论。
  学者们对网约车的分类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网约车公司主要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中介型运营模式,其基础法律关系就是网约车司机与乘客之间的人身运输关系,网约车公司提供的叫车平台属于这一基础关系的中介组织,例如网约出租车。第二种是主体型运营模式,其基础法律关系是网约车公司与乘客之间的人身运输关系,网约车公司根据成本预算,既可以自行购置营运车辆,也可以租用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然后采用自己招聘或劳务派遣而来的司机提供网约车服务,这种模式被《暂行办法》予以认可。第三种是混合式运营模式,其基础法律关系是私家车挂靠汽车租赁公司从而与乘客之间形成人身客运关系。那么,乘客通过叫车软件向网约车公司支付用车费用,之后网约车公司再从营运收入中向网约车司机支付网约车服务费。这种模式实际上是前两种模式的综合——私家车主既提供营运车辆又提供服务,但营运收入归网约车公司所有。
  结合目前“滴滴”“优步”等热门的打车软件,笔者认为网约车的种类主要分为以下三种:一是网约出租车模式(中介型运营模式),即网络约车平台连接出租车,出租车通过网络约车平台开展业务,典型的是滴滴出租车。二是网约专车模式(主体型运营模式),即主要是由网络约车平台、租车公司、劳务公司与乘客分别签订专车服务协议、租车服务协议、驾驶服务协议,以四方协议的模式开展业务,典型的是滴滴专职专车。三是网约私家车模式(混合式运营模式),即私家车主注册网络约车平台,通过网络约车平台开展乘客接送业务,典型的是滴滴兼职专车、快车。

 

网约出租车中的法律关系

  与传统“招手即停”的打车模式相同,网约车司机和乘客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所谓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约定由承运人运输旅客并约定由合同相对人(通常为旅客)为此支付作为对价的运输费的诺成、不要式合同。旅客运输场合,通常附随运输随身行李。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因此,在网约车模式下,司机与乘客仍旧受客运合同的法律规则约束,仍可以享受相应权利并需要履行相应义务。
  网络约车平台为司机与乘客提供订约机会,起的是居间人的作用。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滴滴打车”中的“预约出租车”为例,首先,乘客知道自己预约的是出租车而非快车、专车等车辆;乘客将想要出行的信息(时间、地点)通过网络约车平台发布出去,司机通过接收网络约车平台上提供的出行信息来接单,网络约车并没有提供租车服务,而仅为乘客和出租车服务供应商之间提供信息技术支持。所以,司机仍然受出租车公司的统一指挥,不受网络约车平台公司调度。网络约车平台并不参与定价,运费的价格标准仍然由出租车公司进行定价,其只是利用技术平台,为乘客与司机之间建立起一座交流的平台,为客运合同的订立提供机会和便利,并从中收取客户使用费或与网络运营商从流量费中分成。因此,在乘客与司机订立客运合同这一过程中,网络约车平台与乘客、司机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
  如前所述,网络约车平台向乘客与司机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并不介入出租车服务协议中出现的任何纠纷或者争议,因此网络约车平台无需承担客运合同承运人的责任,也不应承担网络约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此时只需考虑客运合同中致人损害时的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在此又分为承运人有过错与无过错两种情形。承运人有过错时需承担过错责任自不待言,对承运人无过错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需要具体分析。
  一种是承运人无过错时法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除外。因此,倘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旅客伤亡的,承运人原则上应当承担责任。
  还有一种是因不可抗力致乘客损害的情形。合同法中规定在货物运输中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时,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承运人在客运合同中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比在货运合同中对货物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高,且第三百零二条也未将不可抗力作为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因此因不可抗力致乘客损害时承运人仍应承担责任,那种认为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对于旅客运输合同同样适用观点是错误的。
  还有因第三人损害致乘客损害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如果法律对承运人的义务规定过于宽泛,使得责任承担不堪重负,可能影响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甚至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的衰亡。因此,承运人不应当对来自第三人对旅客造成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另有观点认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在于:首先,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并未将第三人损害规定为承运人免责事由。其次,位于总则的第一百二十一条也规定了第三人的原因并不是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违约方仍然需要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对于处于强势地位的承运人,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将风险转移,为了保护旅客这一弱势群体,承运人也应承担责任。
  而笔者认为,承运人的利益和旅客的利益应当兼顾。因此,承运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理由在于:首先,从人身损害的发生源和控制源上看,承运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原因并不在于交通工具自身的高度危险性,承运人对此类损害也没有控制的可能性。如果承运人对此类损害需要承担无过失责任,显然过于严苛。其次,承运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其不仅仅是客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还是公共服务经营者,因此承运人要履行公共服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致乘客损害的,承运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侵权责任赔偿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补充责任。这样,更能维持承运人和乘客之间的利益平衡。

 

网约专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主体

  网约专车模式下普遍采用四方协议模式,即由网络平台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以及驾驶员四方主体签署规范彼此权利义务的协议,由该四方协议确定相关方的权利义务。乘客在使用打车软件时,默认适用网络约车平台提供的《专车适用条款》《租车服务协议》和《驾驶服务协议》。例如滴滴在其《专车适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滴滴向乘客提供信息以及获取第三方汽车租赁服务提供商和第三方驾驶员服务提供商的途径。滴滴平台提供的不是出租、租车或驾驶服务,其提供的仅是租赁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因此,对租车/驾车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服务或者供应商相关的责任,滴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承担责任。
  然而,这种四方协议应当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普通公民在使用打车软件时,并不会意识到自己已经签了网络约车平台免责的责任条款,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乘客在使用专车时主观上认为自己享受的是客运服务,而非租车雇人,那么就应根据乘客使用网约专车的普遍认知,认定平台为客运承运人,则专车驾驶员与平台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
  网约专车模式中同样存在一种劳动合同模式,这种模式以神州专车为典型代表,其与驾驶员签订的是劳动合同。神州专车平台下没有任何私家车的挂靠,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驾驶员成为平台公司的员工,享受平台公司提供的工资待遇。劳动合同模式下,专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都属于平台公司所有,平台公司是用人单位,驾驶员属于平台公司的工作人员,此时专车驾驶员与平台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四方协议下,专车驾驶员与平台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平台是车辆使用人。网约专车致人损害时,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进行判断,即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车辆使用人的网约车平台承担侵权责任,而劳务派遣单位和汽车租赁公司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劳动合同模式下,网约车平台是用人单位,驾驶员是其工作人员。此时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网约车驾驶员(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构成侵权的,由平台公司(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责任,网约车驾驶员不是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即使网约车驾驶员对侵权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平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网约车驾驶员追偿,则是内部问题,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处理即可。

 

网约私家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主体

  在网约私家车模式下,私家车主通过注册网约车平台,进行乘客接送服务。那么,私家车主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究竟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有观点认为,在网约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合作司机属于客运服务合同的共同体,应当承担客运人责任。另有观点认为,类比出租车挂靠、承包经营,网约车平台与合作司机之间存在着挂靠协议,网约车驾驶员是挂靠人,网约车平台公司是被挂靠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私家车主与网络平台的法律关系符合挂靠的基本特征。首先,私家车主的车辆属于自己购买,网约车平台不直接支配车辆,私家车主拥有车辆的完全所有权权能,可以对车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次,私家车主是以平台公司的名义驾驶自己的车辆进行网约车经营活动。第三,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参与车辆经营,私家车主自主经营,自行联系业务,自负盈亏。最后,私家车主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靠协议来约定。因此,私家车主与网约车平台之间存在着挂靠协议。
  对于车辆挂靠情形下民事责任的承担,首先对于挂靠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争议的,而对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理论界却有相当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方履行了管理义务,并收取了管理费用,则应该由双方共同对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挂靠方无偿挂靠,或者虽然收取了一定的服务费用(如停车场地租用费、车辆检验手续费等),则不应该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有偿挂靠还是无偿挂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挂靠协议下,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致人损害时,私家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网约车平台在有过错时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挂靠协议下的机动车经营活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私家车主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是有偿的挂靠协议,因此在致人损害时,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网约车作为共享经济下的新兴产物,对于公众出行和环境保护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过多的限制不利于其发展。对此,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的规定,私家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网约车平台因选任管理司机和车辆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作为共享经济的代表,网约车的蓬勃发展对于解决人们出行难的问题是一个好消息。然而,任何新兴事物的发展过程中都是曲折的,不能因为网约车会造成一些安全问题而一味否定,但也不能置之不理。国家应结合实际情况对《暂行办法》等与网约车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网约车平台、乘客应积极遵守《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网约车市场的秩序,为网约车的有序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本文作者单位系海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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