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推进法治》系列报道之七

西方判例制度对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启示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制度都以某种形式在司法活动中发挥作用,维系着具体案件中的公平正义。从一定意义上讲,对司法判例的重视程度,也能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水平。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不断重视典型案例、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了解借鉴西方国家不同时期的司法判例制度,能够对于完善当下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颇有裨益。

 

西方判例制度是如何形成的?

  判例制度起源于英国,11世纪诺曼人入侵英格兰后,威廉一世为了加强王权,开始建立新的法律制度。由于英国具有地方自治的传统,各地的习惯法有很大差异。征服者威廉为了缓和与地方权势的冲突,一再声称要尊重原有的地方习惯法,于是在而后的100多年内,英国的法律一直处于分散零乱的状态。
  12世纪,亨利二世开启司法改革,努力统一全国的法律。不过,他不是采用行政的手段推进法律的统一,而是通过司法的方式促进法律的统一,这就为英国司法判例制度的发展埋下了伏笔。亨利二世扩大了王室法院的管辖权,派遣巡回法官到各地审理案件。开始时,这些巡回法官只审理涉及王室利益的重大案件。后来,一些地方居民因看中王室法院的执行力而主动将争议提交巡回法官。巡回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逐渐将各地习惯法统一起来,形成了普遍通用的法律。由于这种统一是通过审判完成的,所以普通法存在于一个个判例之中。于是,具有法律渊源地位的司法判例开始形成制度。

西方判例制度如何发挥作用?

  判例制度的基石乃是遵循先例原则,该原则是在判例法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判例最早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出现的形式为《年鉴》,虽可对年鉴中的案例进行援引,但并无制定法上的规定作为依据。13世纪布拉克顿的《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中,即引用了大量的判例,但判例约束力原理在当时并未确立,法官仍可不依据判例自由地判决。到了16世纪的私人报道者时代,判例作为先例而被引用的惯例才被确立,相同案件必须依据判例进行裁判的意识变得越来越强烈。18世纪下半叶,布莱克斯通在其权威著作《英国法释义》中,明确地阐述了判例约束力原理,但这时所谓“完全不合理或不妥当”的判决仍被排除在外。直到19世纪下半叶,英国国会正式通过了一项《国会法》,专门就判例的应用作出了原则规定:上级法院不受下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初审法院不受同级法院判决的约束,每个法院都必须遵守各上级法院的审判结论,上议院受本院以前决定的限制,至此标志着英国判例制度的正式形成。
  英国判例的约束力与法院的审级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首先是上级法院的判例拘束力问题。各个法院都要受较高等级的法院判例的绝对约束,其判例只有在被更高等级的法院变更或者被制定法变更时,才丧失其约束力,这是一个总的原则。上议院的判例对任何等级的英国法院,上诉法院的判例对高等法院和它以下的法院,高等法院的判例对郡法院具有约束力。并且,这种约束力是无条件的、绝对的,不允许以该判例实质上的不当为理由而拒绝受其约束。
  其次是同一法院或同一级法院的判例约束力问题。上议院不能改变本院过去的判例,既不论实质上多么不当的判例,凡经上议院一旦确定,决不允许司法机关擅自将其变更,变更只能依据国会的制定法来进行。这项原则有利于判例的固定化,从而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然而,在同样实行判例法主义的美国,则比英国要灵活得多,不管是联邦最高法院还是州最高法院都可以改变本院过去的判例。不过随着时代的发展,这项原则在英国也发生了一些变化。1966年,英国上议院发表声明,宣布在正常遵守本院先例的同时,如果对判例太僵硬地遵循,就可能在特定的案件中导致不公正,并且还会不适应当地法律的正当发展。当上议院认为背离一项以前的判决是正当的时候,可以背离该判决。这一变化趋势表明,英国统治阶级为了适应社会条件的变化,也已在法律上采取了灵活手段,从而使英国法在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中,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
  英国于2009年10月开始,运行了联合王国最高法院,其继承了上议院的司法职能,成为最高级别的审判机构。
  还有下级法院的判例约束力问题。较高等级的法院不受较低等级法院的判例的约束,相反,如果下级法院的判例被认为违反法律或不合理时,上级法院有权予以变更。显然,根据上述英国判例约束力的原则,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先例以及上级法院不受较低等级法院的判例的约束,都是从法院的等级性自身中产生出来的必然结果,而同一级法院以及同一级的不同法院,必须尊重先例的理论则是建立在“法官之间的礼让”的基础上。

  

判例法和成文法相互排斥吗?

  美国的法律制度由于殖民地的历史因素继承了英国的法律体系,成为两大法系中的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划分的主要依据就是法律渊源的不同,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为成文制定法。然而,近几十年来随着两大法系不断交流学习、互相影响,融合的趋势已是越来越明显。
  判例法作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推进的法律,更加贴近社会矛盾的现实情况,其中的审判原则都会通过案例中具体的社会状况予以体现,使得民众能够很直观地预测到各种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且由于遵循先例的原则使得各级法院之间的判决具有较强的一致性,提高了司法的权威性。尤其是社会进入高速发展的阶段,社会现实情况不断变化与立法修改程序较为繁杂之间的矛盾愈发突出,在法官审判生成案例的情况下,该问题可以得到极大的缓解,并且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也可以为进一步立法提供丰富的经验与素材。
  判例法也存在着自身的一些弱点,首先就是民众对于判例的认知能力,经年累月不断的审判积累,生效的判例可以说浩如烟海。如果不是经过专业法律训练的人,很难在这些判例中筛选出自己所需的信息,使得民众获取所需法律知识的成本极大,不能有效地发挥法律的指导作用。其次,经过多次经济危机之后,西方国家也意识到自由经济的天然缺陷,都加强了政府对于经济领域及社会活动的规范与管理,但判例由于不是政府直接制定的,并不能保障政府的管理目的得到保障。因此,英美法系国家也在法律体系中加入了大量制定法的因素,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中制定法最为发达的国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文献就是《美利坚合众国法典》。1925年6月30日颁布的《美国法典》,共有15卷。随着制定法的不断增加,该法典的内容也不断补充更新,基本上保持了每隔六年就重新编纂颁布一次的节奏。目前的最新版本是2012年3月颁布的,共有51卷,内容包括了所有法律领域。即使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定法相比,《美国法典》也是毫不逊色的。
  与此同时,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也越来越重视判例制度的重要性,司法判例逐渐成为辅助法源。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是随着成文法的局限性被认知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而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会寻找法典中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他们才会求助于判例。虽然判例不属于法律渊源,但是下级法院往往会遵从上级法院的判例,因为法官们不愿承担被上级法院推翻判决的风险。由此可见,大陆法系的判例也具有了一定意义上的事实约束力。如法国司法判例虽不是正式的法源,但是可以视为对于法律的解释。德国更是规定了法官需要进行“法律发现性的漏洞填补”,并且联邦法院的判例已经对所有法院具有约束力。
  无论是判例法还是制定法,都有其生长所具有的特殊环境,都能积极促进社会的有序发展,并无孰优孰劣之分。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分歧与排斥的现象,反而是如果能充分了解对方法律制度的优点并进行借鉴,各取所长各补其短,可以更加高效合理地制定及适用法律,且从目前的全球法律体系发展趋势来看,未来判例法与制定法的融合会更加迅速与紧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