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推进法治》系列报道之六

指导性案例中保护弱者的法律解释倾向

  说到打官司,通常都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交由中立的法官进行处理。然而,因为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均衡,使得双方当事人占有的司法资源呈现出巨大的差异。试想,一名普通消费者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如何能对抗一家大企业的专业律师团队?正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诉讼能力的差异,使得司法制度的设计要注意实力的对比情况,适当地向弱者进行倾斜。法官在个案中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也应当顺应以上的解释趋势,对弱势者进行更加有利的倾向性解释。对弱势者进行有利解释的倾向,是一种使弱势一方也能“打得赢”官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技术进路。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实践,是这一进路的典型代表。例如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黑人在社会中是弱势群体,参与行政诉讼案件时又成为相对弱势的当事人一方,此类案件在美国很多州法院中有不少失败的例子。但是,该案的最终结论,推翻了先例中的“隔离但平等原则”,宣布种族隔离为违宪。法官在司法个案中,对弱势者进行有利的倾向性解释,是通过司法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的一个缩影,我国最高法院发布的多个指导性案例也已经为我们展示了这一点。
  

多数指导性案例对弱势一方作出有利解释

  在行政案件中,面对着掌握强势权力、拥有众多资源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的原告地位处于明显的弱势一方。此时,法官需要充分考虑到这一实力对比情况,在法律规定并不是十分明确的时候,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有利解释。可以说,目前多数行政类指导性案例都带有这种倾向性解释的色彩。
  例如在指导性案例5号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了上位法的规定。此时,法官需要面对的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官采取了附带性审查的方式,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审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中,最终的裁判结果也使得弱势一方得到了充分救济。作为第一个行政类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5号在对弱势者进行倾向性解释方面的示范作用,还是十分明显的。
  司法者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关注,也体现在指导性案例6号中:相对人由于无照经营网吧而被没收了30余台电脑,但是,工商局并未告知其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三种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而本案法官针对具体案情,认为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也属于以上情况,并将其纳入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等”字之中。最终判决工商局因为程序违法而导致其行政处罚无效。指导性案例6号的法官花费大量成本进行说理论证,对“等”字所包含的意义进行了充分解释说明,最终的目的和结果也同样是为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指导性案例22号突破了不能评价内部行政行为的传统观点,将产生外部化效果的内部行政行为也纳入受案范围,其出发点,仍然是对弱势一方的行政相对人进行有利解释。
  以上的指导性案例,都是提升和加强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标准,进而维护相对人的权益,是对后者进行倾向性解释的典型样态。
  在传统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大致平等,并没有明显的强势和弱势之分。但是,现代经济的迅速发展打破了以上平衡,在特定案件中形成了一些弱势者,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消费者和劳动者。这些弱势者在维权过程中面对着诸多困难,需要司法者对其进行有利解释,多个指导性案例也说明了这一点。
  在消法类指导性案例中,法官经常运用证明责任分担的方式对消费者进行有利解释。例如,指导性案例17号和23号中,都将证明原告消费者身份的责任分配给了被告经营者,并且推定,如果无法证明原告将购买产品用于生产经营和销售,就将其认定为消费者。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基本分配原理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针对消法案件中消费者处于弱势的特殊情况,指导性案例倒置了证明责任,这样有助于减少消费者的负担,更能够维护其与经营者之间的平衡关系。除了以上在程序上运用证明责任分配的方式之外,消法类指导性案例还在实体结论上对消费者作出倾向性解释结果。指导性案例23号确认,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这一要点实质上针对的是“知假买假”的情况。以上观点明显有利于消费者一方,这对于澄清司法实践中的误解、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是大有裨益的。
  除了消法案件中的消费者,劳动诉讼中的劳动者也属于司法个案中的弱势者,指导性案例18号针对末位淘汰,指导性案例40号针对工作场所,也都在法律并未直接有细致规定的前提下,作出了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结果。
  在最为传统的诉讼类型之一——刑事案件中,面对着强大的国家机器,任何个体都是弱势者,现代刑事法律也一直强调“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刑事政策,对如何进行有利于被告的倾向性解释也有着不同的指导意义。我国目前实施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角度来说,是其中“宽”的方面发挥作用的领域。具有高度相似性的指导性案例4号和12号就属于这种情形。二者从轻的情节大致包括是由恋爱引发的民间矛盾、犯罪人归案后能坦白悔罪、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等等,从重的情节大致包括手段特别残忍、未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等。在以上多种从重和从轻情节并存的情况下,这两个案例最终都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对犯罪嫌疑人给予从宽的处理,主要依据就是《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除了以上发生在农村的刑事案件之外,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还包括少年儿童,指导性案例14号专门针对青少年为上网而实施抢劫犯罪的案件,适用了禁止令的处理方式。《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对未成年人犯罪如何适用法律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说明,总体倾向是尽量挽救、从轻处罚。指导性案例14号特别强调了禁止令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实质上也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结果。
  

对弱势者进行有利解释已成为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法律解释倾向

  直接来源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性案例,是当下中国司法运行状态的一个缩影。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对弱势者进行有利解释已经成为指导性案例中的重要法律解释倾向。主要原因包括:
  一是符合相应法律规范的立法意旨或者目的。很多部门法直接明确了自身的目的,其中的重要内容就是特别注重加强对弱势者的保护。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都在第一条明确了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弱势者,只是保护的具体对象各有侧重。既然立法者考虑到了弱势者在主张自身权利过程中所遇到的种种困难,并且在立法目的中直接表述了对其进行特殊照顾的倾向,那么,司法者在处理个案时自然应当遵循立法目的,进而以目的解释为统领,对弱势者进行有利解释。
  二是缩小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之外过于悬殊的实力对比,从而推动司法过程中的平等对抗。司法程序无法消除当事人之间在法庭之外的绝对不平等或者不对等,此时有利于弱势一方进行解释则是对法庭外不平衡关系的弥补。现代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不同群体在资源占有量上的巨大差异,一旦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这种过于悬殊的实力差异会影响到司法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甚至影响到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度。如果司法者完全忽视这种程序之外的实力对比关系,那么,很容易受到强势者的不当影响而作出偏听则暗的裁判结果。司法绝非真空的理想地带,法官应当在出现当事人实力对比过于悬殊的案件中,作出倾向于弱势者的解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弱势者的劣势,形成平等对抗的竞争状态。
  三是指导性案例具有正式法律效力,其对弱势者进行有利解释的倾向能够在地方法院中形成扩展效果。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对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案件,地方法院在审判时应当参照。随着指导性案例的类型和操作方式更加完善,地方法院将会更有效地参照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将会对司法实践工作产生重要影响,自然也包括其中对弱势者进行有利解释的倾向。
  四是保护弱势者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的解释倾向,指导性案例是这一倾向的最新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多种举措中,都能够看到强调对弱势者的保护,原有的形式包括司法解释、公报案例等等。很多公报案例和现有的指导性案例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在保护弱势者的总体倾向上是一致的。
  

在适用指导性案例时准确把握有利于弱者的解释限度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在指导性案例中出现对弱势者进行有利保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这种倾向并不是决定裁判结论的唯一因素。在参照指导性案例、重视该解释倾向的基础上,法官应当具备更加宏观全面的视野,充分理解其自身所内含的局限性,准确把握有利于弱势者的解释限度。
  首先,法官需要在具体个案中区分弱势者的身份,以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有利解释。在前文中列举了一些司法个案中弱势者的典型代表,这仅仅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的。法官在进行审判活动时,仍然应当细致区分以上一般情况是否适用于其主审的案件。例如,指导性案例17号和23号都是消法案件,但是,被告经营者首先对原告的消费者身份提出了质疑,法官在裁判理由中首要的任务也是要确认原告身份。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等方式,以上两个案例都能够确定原告的身份。这一确认的过程提醒后案法官,要对弱势者进行倾向性解释,就必须首先确定弱势者的存在。在另外一些案件中,表面上的弱势者并非一定要给予其有利解释,比较典型的就是被告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案件。在指导性案例3号(受贿案)和11号(贪污案)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实施了职务性犯罪,最终的裁判结果并没有采纳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而是判决了更加严厉的惩罚。虽然在一般意义上,犯罪嫌疑人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弱势者,但是,某些特殊身份的弱势者并不能一概给予有利解释,指导性案例3号和11号中的国家公职人员,与指导性案例4号、12号中的普通村民以及14号中的未成年人,并不能等同对待。
  其次,对弱势者的有利解释必须以文义解释为前提。从对弱势者进行有利解释的指导性案例中,法官的裁判理由都是以文义解释方法为前提和基础的,但是,由于案情复杂和法律规定的模糊,单纯依靠文义解释无法完全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才会对弱势者进行有利解释。例如指导性案例3号中的新类型受贿,指导性案例11号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导性案例17号和23号中的“消费者”等等。同时,有利于弱势者的解释倾向不能超越法律规范文义的最大范围,否则司法将僭越立法,使得裁判失去合法性基础。例如,在指导性案例6号中,虽然“等”字所包含的意义处在该法律规范的边缘,但是,毕竟仍然没有超越规范文义的最大范围。如果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没有“等”字,仅仅列出了三项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事项,那么,最终的判决结果也将会完全逆转,自然也无法形成有利于弱势者的解释。
  最后,在司法过程中,针对有利于弱势者解释的倾向,应当在法律解释共同体之间展开充分的对话与沟通。在个案的诉讼过程中,每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利表达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理由,弱势者能够借助于程序权利扩大自己的声音,呼唤法官对其观点的重视。此时,各方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形成了一种类似于“理想商谈”的情景。法官可以在充分听取多方意见的基础上,对弱势者的声音进行有效回应,从而决定如何贯彻有利于弱势者的解释倾向。而在此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是法律解释共同体。法律解释共同体都利用既有的各种解释方法,对案件事实及其相关法律规范进行阐释和解读,为法官最终确定裁判结果提供了多种视角。在这种全面把握和理解的基础上,法官的裁判结果就具有了兼听则明的效果。这就使得在是否贯彻有利于弱势者的解释问题上,有了充分而全面的分析解答。

  〔本文作者系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中的运用方法研究”成果〕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