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从机械正义到具体正义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就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出台指导意见。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对于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少舆论将之解读为“醉驾一律入刑有望松动”,并引发了相当的争议。
  司法解释通常被视为司法政策的风向标。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确立了“醉驾一律入刑”的新法则。其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为落实这一法律规定,曾联合发布司法解释,以酒精浓度作为判断醉驾的标准。在醉驾行为屡禁不止的严峻形势下,这一系列的制度设计无疑回应了治理需要,也在很大程度上扭转了醉驾现象,促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渐渐成长为普遍认同的文明习惯。
  但是也要看到,这种基于治理形势需要而设计的司法政策,一定程度上也呈现出一种“机械正义”,即为了公共治理的整体正义需要,牺牲具体情形的个别化甄别。因而无法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调试,难以体现刑事司法“宽严相济”的原则,实现治理目标显得原则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更关键的是,对于一种犯罪的构成标准,应当结合刑法总则和分则作出综合判断,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排除出犯罪之列,或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免予刑罚。而单纯以酒精含量作为醉驾入刑的标准,很容易割裂具体犯罪构成的各种关联因素。
  不难看出,此次最高法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正是在准确理解刑法精神的基础上,对此前相关司法解释所作出的更为理性、精准的调整。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对醉驾案件大量适用缓刑,就凸显出“一律入刑”在治理犯罪上的机械化痹症。反思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通过更加全面、客观地考量被告人的各种犯罪情节,综合评定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才能使定罪量刑更加科学、合理,更加符合刑事立法精神,也更加有利于发挥刑事司法参与公共治理的有效性。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有关“醉驾入刑”司法政策的变化,其实凸显出刑事司法在实现犯罪治理正义价值上的一种转向,即从机械正义走向具体正义。正如美国学者罗尔斯的差异正义原则所指出的:忽视个体因素的差异而给予不同的人以完全等量的正义,带来的结果仍旧没有改变社会的正义现状;相反,结合个体的差异而给予相对应的正义,则能弥补短板,实现共同正义。反过来说,对于不同危害结果和人身危险性的被告人实行同样的惩治,忽略了惩治犯罪的差异正义。社会制度应当“使最差者获得最大好处”,而刑事司法也应当“使最坏者获得最重处罚”。
  同类违法犯罪现象,并非总是千篇一律。机械化的“一断于法”能够带来鲜明的治理导向,但灵活性不足势必导致个案的偏失。但就治理醉驾而言,在追求具体正义的过程中,真正具有挑战性的问题是,如何判断“情节轻微”“情节显著轻微”?如何确保惩治是基于案件本身的差异而非案外不当因素?不少公众之所以产生“醉驾入刑松动”之类的担忧,说到底是对定罪量刑客观标准执行力的信心不足,担心自由裁量空间的扩大,很可能带来人情案、关系案之类的司法腐败。而一旦治理醉驾的标准无法得到公正遵循,出现正义的“漏洞”,那么公众基于“不患寡而患不公”的心理,又会更愿意接受“一律入刑”的机械正义。
  因此,从“醉驾一律入刑”到“刑罚松动醉驾可不入刑”,刑事司法在追求更为均衡的具体正义的过程中,尤需确立严格司法的行为习惯。自由裁量空间越大,越需要塑造严格司法的品质。在更为普遍的意义上,刑事司法从机械化的刻板标准到符合立法精神的科学标准,必须侧重于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尽可能减少、压缩不当干扰因素的潜入空间。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有机统一,使醉驾之类社会问题的治理,既符合法治的原则,又赢得社会的支持。

● 责任编辑:阿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