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辱母杀人案”的深度法律思考

  2017年3月23日,《南方周末》报道了发生于山东聊城的“辱母杀人案”。一伙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极端恶劣的催债人,对女欠债人极尽凌辱,其子为保护母亲而奋起反抗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
  几乎是在一夜之间就成了全民话题,网上跟帖如雨,舆论几乎是一边倒。这个案件血淋淋地撕开了中国的伤口,让我们看到了疯狂的高利贷与无法无天的讨债人的凶残野蛮、警察的“冷漠”以及女欠债人母子在得不到法律正当救助和保护时的苍白和无力感。 
  于欢“辱母杀人案”判决公布后之所以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社会舆论普遍认为判决结果不公,从法律的角度对这种现象进行深度分析,更有助于整个社会的反思。

 

新闻事件:“辱母杀人案”

  血案发生于2016年4月14日,因暴力讨债而引起。
  我们先从这笔“借款”谈起:女企业主苏银霞(化名)曾向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135万元,月息10%。在支付本息184万元和一套价值70万元的房产后,仍无法还清欠款。
  可以肯定,这是一笔非法的高利贷,借款135万元,已还254万元,还款已接近本金的200%!
  这笔借贷大大高出国家所规定的民间贷款利息上限,10%的月息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合法年息36%上限;吴学占从苏银霞手里获取的绝大部分利息,属于严重的“非法所得”。
  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欠款已经还清,两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苏银霞已经不欠吴学占的债务,现在认清了这个事实,后边的案情便很容易厘清。

 

“受害者”杜志浩涉嫌四宗罪

  由于两者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被排除,这样一来,法院的《判决书》中被称为“受害者”的死者杜志浩便不再是讨债人,而是“寻衅滋事者”,已经涉嫌触犯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
  “受害者”杜志浩一行约十人,拉来了烧烤架、木炭、肉串、零食和啤酒,将烧烤架支在苏银霞的公司办公楼门口,挑衅性地烤串饮酒。
  堵门,是这伙人催债的方式之一。他们拉来砖头、木柴和大锅,在公司内垒砌炉灶烧水喝。在当地只有出殡才这样烧水。
  杜志浩等人使苏银霞的企业无法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工厂多次被卡车堵门,不让员工进出。这种做法,已经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所以“受害者”杜志浩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这是一。
  还有更严重的,“受害者”杜志浩被刺杀前涉嫌曾驾车撞死一名14岁女学生并逃逸。我们想要知道,这个案件有没有了结?杜志浩在死亡之前是不是负案在逃的罪犯?为什么在警方的眼皮底下安然无恙?该不该查个清清楚楚?这是二。
  其罪三:“受害者”杜志浩涉嫌“非法拘禁罪”。
  2016年4月14日,催债(敲诈勒索)手段升级。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被限制在公司财务室,由四五人看守,不允许出门。
  当晚8点多,催债人员杜志浩驾驶一辆迈腾车进入源大工贸,将苏银霞母子带到公司接待室。11名催债人员把三人围住,非法拘禁在接待室内。
  一名女员工赶紧报警。催债人员拦住她,摔了她的手机,并将她踹倒在地。
  寻衅滋事者不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阻止报警,表明他们自己也清楚,他们的做法违法。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罪四:杜志浩还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
  ……杜志浩一直用各种难听的脏话辱骂苏银霞,“什么话难听他骂什么,没有钱你去卖,一次一百,我给你八十。学着唤狗的样子喊小孩儿(于欢),让孩子(于欢)喊他爹。”
  在他娘儿俩面前,他们用手机播放黄色录像,把声音开到最大,说的话都没法听。
  杜志浩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他妈的嘴上。母子俩瑟瑟发抖,于欢试图反抗,被杜志浩抽了一耳光。杜志浩还故意将烟灰弹在苏银霞的胸口。不仅如此,杜志浩脱下裤子,一只脚踩在沙发上,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这已经不是羞辱而且是性攻击了,杜志浩的污言秽语,无法落在纸上,被按在旁边的于欢咬牙切齿,几近崩溃。
  杜志浩在用最下流的手段冲击作为男人和儿子于欢的忍耐双重底线,所以下面发生的事情,都是理所当然顺理成章的了。

 

于欢“辱母杀人案”
定性错误量刑畸重

  法院的《判决书》中说,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于欢能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为何不认定“正当防卫”?法院的《判决书》中说,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在法院判决中,用“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第二句话由于出警民警涉嫌渎职暂且不予讨论,用“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否定“正当防卫”性质显然不妥,仅仅是可以作为“防卫过当”的依据。
  下面,让我们对于欢究竟构不构成“正当防卫”这个问题来加以剖析。
  我国的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它应该符合四个条件:一、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二、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三、 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人;四、正当防卫不能超越一定限度。
  用这四个标准审视杀人者于欢的行为,前三个条件是毫无疑问的,完全吻合,仅仅是第四个存疑,因为杜志浩伤重死亡,尽管是咎由自取,但毕竟“防卫过当”,所以于欢的辩护律师所提出的“防卫过当”是适当的,法庭应当考虑采纳,“防卫过当”属于轻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因为防卫过当的防卫人主观上是出于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动机,其主观恶性小,其客观上是在进行防卫的前提下造成的损害结果,所以只应对造成的重大损害承担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主客观因素决定了其社会危害性较通常犯罪的危害性小,刑法对防卫过当的处罚原则,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进行具体的分析,确定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
  一般来说,对防卫过当致人轻伤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具备缓刑的,可以适用缓刑,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于欢“辱母杀人案”应适用缓刑

  于欢案让人想起了另一起故意伤害案。
  2009年9月4日,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剑故意伤害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张剑的防卫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防卫过当”,兼之有法定减轻刑罚的“自首”情节,故判处张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我们将张剑救妻案与于欢的辱母杀人案,两案几乎如出一辙,罪名同为“故意伤害罪”,均为“防卫过当”, 按照“同案同判”原则,是可以判处缓刑的。
  此判决一出,舆情网情民情声如鼎沸,好评如潮。举国叫好,欢声雷动。
  2008年5月,本溪一房地产公司数名人员,闯入村民张剑家中实施暴力强行拆迁,并毒打其妻,张剑奋起自卫,搏斗中用刀刺死一名拆迁人员。张剑案引发舆论强烈关注,张剑杀人,后果严重,罪在不赦?法律界争议激烈,舆论一边倒地强烈支持张剑,认为他被迫自卫,应无罪释放。
  本溪中院作出张剑“杀人有罪,但不担责”,“判虚刑”的这一融法律与法理为一炉的判决,为争议画上了句号。
  这一堪称伟大的判决,强调了一个法治原则:公民住宅不受暴力侵犯的权利。
  因此,张剑杀人案所透露的法治信号非同凡响。
  1926年,美国黑人亨利·史威特枪杀骚扰其住宅的白人,最后被无罪判决,一举确立了美国“公民住宅不受侵害”以及公民在家中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法律准则,张剑一案也应奠定中国公民私权利法律保障的基石。
  愿该案不要成为一个孤案,愿该案例成为中国保护公民私权利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
  就在此文杀青之际,我们听到了最高检复查于欢杀人案的通告,令人欢欣鼓舞。愿此文能为最高检的复查提供参考。
  还有,山东高院通报“辱母杀人案”:已受理于欢等人提出的上诉,正在全面审查案卷,已通知双方律师阅卷,听取意见。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