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冷静期:家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大举措

-- ——评四川安岳法院签发的首份《离婚冷静期通知书》

  不知是有意为之还是偶然巧合,今年的“三八妇女节”,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向一对正在打离婚官司的“85后”夫妻发出了一份《离婚冷静期通知书》,限定这对夫妻冷静3个月,其间不得向对方提出离婚。据主审法官李洪婷介绍,一月前,一名年轻女子前来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法官审查发现,这对夫妇均为“85后”,结婚后因为带小孩儿等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后来打了一次架,女方离家出走了。女方外出务工两年后,返家提起离婚诉讼。3月初,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女方有放弃诉讼的意愿,只是男方比较冷淡”。庭审后,法院制作并向双方送达了这份加盖了法院印章的《离婚冷静期通知书》。
  《离婚冷静期通知书》给了这对夫妻3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并要求:“冷静期限内,双方均应保持镇静和理智,三思而后行,原则上不得向对方提出离婚。冷静期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安岳县法院家事少年审判庭庭长蒋新儒称,这份全省首份《离婚冷静期通知书》,由于没有可以参照的样式和范本,他经过一天时间的仔细推敲才最终完成。“用了大段的文字来劝解这对夫妻,言辞十分恳切,特别提到双方的小孩儿,希望能挽回双方的婚姻。”
  在回应有关通知书的制作依据时,蒋新儒坦承,这是该院的创新之举,并且也有一定的法律支撑。
  据笔者查阅,蒋新儒所说的“法律支撑”,就是去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其中明确要求:“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要立足我国国情,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推进我国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
  确实,不少专门从事家事审判的法官都有这样的体会:一些离婚官司,并不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是对待婚姻的心态出了偏差,如给他们设定一段时间的冷静思考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让男女双方把握最后的挽留机会。
  安岳县法院的上述改革举措也并非一花独放。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去年年初,省法院决定在全省27个中级人民法院、基层法院(法庭)中展开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其中就包括以签发“离婚冷静期通知书”的方式,目的在于避免一些夫妻的情绪化离婚。除此之外,四川法院还普遍推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个月的调解期限,如成都、绵阳不少法院都在试行对符合条件的民事案件在立案登记时送达《先行调解告知书》,其中的主要内容包括:明确先行调解的期限为三十日,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经先行调解达成协议或者撤诉的,可由法院出具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拒绝调解或申请延长调解期限;先行调解可以暂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等等。除四川外,河南、上海等地法院也在启动类似的试点。
  司法实践表明,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大多数具有一定的冲动性。而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以至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大多将重心放在是否离婚及对财产分割上,往往忽视了对是否“感情确已破裂”、能否进行调适修复。这种现状的出现,与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有关。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如何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不是“非此即彼”那么简单。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细胞,家庭是否稳定,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的肌体是否健康。人民法院既然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审理离婚案件时就不能像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那样,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只要不超过法定的上限就一概照准。既不能对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盲目地追求稳定而维持现状,也不能消极地强调依法裁判而以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一判了之。
  当然,对“离婚冷静期”的做法也有不少质疑,如有的认为设定“离婚冷静期”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还有限制婚姻自由之嫌,甚至提出:“真正需要冷静的是法院!”当然,这些争议集中到一点,就是这一改革举措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问题。
  在这里,笔者不打算按照一些专家学者的惯例,动辄就引经据典,将国外和境外的立法例中有关为了避免冲动离婚,在办理离婚手续中规定一定的冷静期(犹豫期)来论证目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之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是从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有关对离婚案件的规定上实证研究。
  虽然通常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实体法依据,主张只要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和五种法定情形就可以或者应当依法判决离婚,却往往忽视了在这个条款中还附加条件“调解无效”的程序性规定。这一规定的法定意义在于:即使在确认“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也必须先行调解;只有在既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又经调解无效时,方可准予离婚。
  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说,目前类似安岳县法院推行的“离婚冷静期”之改革举措是于法有据的,至少与婚姻法确立的判决离婚必须先行调解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有关积极推进家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法律依据,不仅直接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而且,还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领导对这一审判方式改革的态度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明确表示要“鼓励地方积极探索,不断积累有益经验,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不断发展完善。”一再强调要适应家事案件特点,更加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安全利益、情感利益,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通过积极探索家事纠纷的专业化、社会化和人性化解决方式,推动建立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有效社会合力,切实妥善化解家事纠纷。
  当然,“离婚冷静期”毕竟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中的新生事物,目前尚处于探索和试行阶段,在运行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亟待解决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实务的问题,包括如何处理违反《离婚冷静期通知书》已有明确要求的行为?如何处理“离婚冷静期”与“立案登记制”的关系?如何处理审判方式改革与严格依法办事的关系,等等。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本文作者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八编辑部主任)

● 责任编辑: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