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攻坚执行难》系列报道之一

杭州金松该不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编者按

  多年来,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饱受诟病,“破解执行难”“向执行难全面宣战”,几乎是司法体制改革进程当中媒体曝光率最高的内容。
  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出席座谈会时表示:“人民法院要坚定信心,攻坚克难,坚决打赢‘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推动解决执行难工作向纵深发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今年是全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关键年,本期封面聚焦我们选取了三个关于“执行难、执行乱”的典型案例,同时专访了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请他对执行难问题进行了全面解读。

 

  2015年7月21日,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针对原告隆化县众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众成公司)与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承德金松公司)之间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和金额。
  然而,在还款期限内,承德金松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隆化县法院在强制执行期间,以“承德金松公司已不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为由,将第三人杭州金松物产有限公司(下称杭州金松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杭州金松公司不服,依法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此案经隆化县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查终结并出具裁定,均驳回了杭州金松公司所提异议。
  据悉,目前杭州金松公司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高院目前正在进一步处理当中。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引发争议

  2015年6月28日,众成公司向隆化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14年8月7日和9月9日,原告众成公司和被告承德金松公司分别签订了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铁精粉,数量为36741.05吨,合同还约定了单价和其他权利和义务,付款为现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按时供货,合计价款为21533285.48元,被告支付了1740万元,尚欠货款4133285.48元。
  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133285.48元以及相应利息。
  此案经过调解,隆化县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2015)隆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调解书》:承德金松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给付众成公司货款133285.48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众成公司货款6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众成公司货款6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众成公司货款10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众成公司货款10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起,给付原告货款80万元。
  案件调解期间,众成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隆化县法院冻结了承德金松公司的四个银行账户存款。
  2015年9月15日,隆化县法院出具《执行通知书》:因承德金松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依法强制执行,责令承德金松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前如实向本院汇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
  四个月之后的2016年4月14日,隆化县法院再次出具了一纸裁定,将杭州金松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而引发了争议。

 

杭州金松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据隆化县法院出具的这份裁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众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德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承德金松公司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2015)隆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承德金松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元,实际投资远大于注册资金,数亿资金来自股东杭州金松公司,属于扩张情形,以此控制关联公司。被执行人承德金松公司已不具备独立法人人格,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杭州金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杭州金松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5日内履行第1894号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向众成矿业清偿全部债务。
  “除本案外,承德金松公司还涉及十多起案件的执行工作,隆化县法院无一例外都将杭州金松公司追加为了被执行人。”杭州金松公司的负责人说。
  据了解,杭州金松公司是杭州金鱼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制造业500强)与杭州金鱼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以及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成立的以原材料深加工为主业的集制造、加工、贸易一体化的企业。杭州金松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金1.6亿元。而承德金松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股东为杭州金松公司、王学东、王立新、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
  杭州金松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立即向隆化县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杭州金松公司表示,隆化县人民法院追加杭州金松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承德金松公司系杭州金松公司、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王立新、王学东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缴足。杭州金松公司与承德金松公司财产、人员、业务均相互独立,无人格混同和滥用股东权利行为。隆化县法院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承德金松公司不属于“其他组织”,不能使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承德金松公司仅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杭州金松公司不对认缴出资额以外的承德金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但隆化县法院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后最终认定,杭州金松公司与承德金松公司虽然从形式上企业法人之间各自独立,而实质上高管人员安排、财务往来同为一体,法人企业之间人格混同,形成利益的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杭州金松公司应对承德金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驳回了杭州金松公司所提异议。
  杭州金松公司向承德市中院提出异议复议申请后,承德市中院以同样理由驳回了杭州金松公司的复议申请。

 

申诉:河北高院已受理

  承德市中院驳回杭州金松公司的复议申请后,杭州金松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诉书》,目前河北高院已经受理了此案。
  杭州金松公司认为,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变更、追加执法不统一的问题。众成公司与承德金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金松公司并非该案件的诉讼主体,更非该案件的被执行人,杭州金松公司仅是持有承德金松公司41%股权的股东,根据民诉法第十条的规定,如众成公司认为杭州金松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众成公司利益,众成公司必须依法起诉杭州金松公司,由法院两审终审后方能确定杭州金松公司作为承德金松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隆化县法院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杭州金松公司为被执行人,并驳回执行异议,承德市中院维持隆化县法院的裁定,两级法院剥夺了杭州金松公司参与民事诉讼审判的一系列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两级法院违法追加杭州金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还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
  此外,杭州金松公司表示,两级法院裁定追加杭州金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两公司之间财务、人员、业务等方面出现混同,从而认定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但实际上,杭州金松公司在两级法院裁定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历年来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充分说明两公司之间财务独立;在人员方面,两公司各有的5名董事中,只有两名董事相同,其他3名都不相同,两公司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员工完全不相同,承德金松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独立意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从业务层面来看,承德金松公司主营矿业、运输和物流,杭州金松公司主营业务是生产家电用彩色涂层钢板,两公司业务不存在任何交集。两级法院据此认为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显然错误。
  “法院还认定我们和承德金松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这也是错误的。承德金松公司投资矿业,需要大规模资金,经股东会研究后从杭州金松公司前后共借款4亿元,每一笔借款都经过股东会讨论同意后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很遗憾,我们所有提交的这些证据,法院最终都没有认定,甚至有些关键证据法院在裁定中都没有提及。”杭州金松公司负责人说。
  记者就上述问题采访隆化县法院和承德市中院。承德中院书面答复表示,承德市中院经过听证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执行人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本刊将持续关注事件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