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如何挽救罪错少年?》专题报道之四

附条件不起诉如何助推少年司法的整体发展?

“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3个条文和663个字的规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惜字如金、条文有限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从条文数量和文字规模来说,附条件不起诉无疑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最浓墨重彩的一笔。附条件不起诉的出现,使我国的不起诉从“微罪不诉”的低级形态直接跃升为“起诉保留并附带处分”的高级形态,不仅拓展了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适用的案件范围,而且使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方式发生了质的变化:检察官不但要完成“是”与“否”的“判断题”,还需同时完成更为复杂的如何选择附带条件的“多项选择题”,并需要将履行附带条件的情况与最终是否放弃起诉直接联系起来。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来说,附条件不起诉也超越了主要关注特殊预防的相对不起诉,并经由课以附带条件及其履行实现了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兼顾。此外,附条件不起诉还会涉及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检察官身份与检察权属性以及诉审关系等问题的讨论,可以称之为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在我国少年司法领域中的意义则更为重大。“转处”(转至更为适宜未成年人的处遇措施中以帮助其更好地复归社会)是少年司法的核心理念与制度之一,其目的在于使未成年人尽快地离开刑事司法系统,尽量减少国家刑事司法体系对未成年人造成的负面影响。附条件不起诉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了新的审前转处途径,而通过考察期限长短以及附带条件的弹性选择则能覆盖范围更广、类型更为多样的案件,为更多的未成年人提供了审前转处的机会。
  更为重要的是,附条件不起诉这一新的转处途径更为符合少年司法所倡导并倚为支柱的“社会化”路径: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期间未成年人置身于积极正面的社会环境之中,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接受矫治和教育”则为针对未成年人的个性需求采取各种社会化的矫治和教育措施提供了依据,社会环境中的监督考察还为未成年人最终彻底离开刑事司法体系复归社会提供了过渡和准备。
  附条件不起诉不仅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集中体现,还能为少年司法所倡导的儿童参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践提供空间。在我国转处途径和后续跟进措施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更为符合少年司法基本理念的附条件不起诉无疑是目前我国未成年人转处的最佳方案。更进一步来说,在我国少年司法依附于成年人刑事司法而无法充分体现未成年人特殊性因而饱受诟病的整体背景下,作为一项可以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并且只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本身所蕴含的“独立”属性更值得珍视。如果乐观一点的话,我们甚至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视为独立少年司法的“种子”或“萌芽”,并经由附条件不起诉去展望期盼已久的独立少年司法体系。从这一角度来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与实践对于我国少年司法的整体发展具有极大的助推价值。

  

附条件不起诉折射体系发展问题

  如果再把目光转移到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还能发现,附条件不起诉实践中遭遇的种种问题实际上恰是我国少年司法整体发展所面临困境的一个“缩影”。据笔者的观察,凡是努力用好用足附条件不起诉的地方,必然在适用过程中遭遇各种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又都是少年司法整体发展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例如,作为附带条件的教育矫治措施欠缺社会资源的支持因而难以实现多样化和针对性,折射出我国少年司法迫切需要建设社会支持体系及引入社会资源的畅通渠道;检察官在作出是否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时依据不够、信心不足,反映的是之前的社会背景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化程度有待深化;检察官作为监督考察的主体对于如何开展监督考察不像审查证据和适用法律那么得心应手,恰好体现了从办理成年人案件“功夫在案内”转向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功夫在案外”尚需时日;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内部就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争议较多,则说明我国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仍需进一步普及,少年司法机构和办案人员的专门化和专业化仍前路漫漫。
  因此,从附条件不起诉这一我国少年司法的核心制度入手,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充分的实践展开来“辐射”少年司法相关机制的建设,将会对我国少年司法的整体发展起到事半功倍的推动作用。基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中的现实状况,从今后更多更好地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立场出发,以下几个问题尤为值得考虑:
  首先,要充分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空间更多地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诉讼法从罪名、可能判处的刑罚、是否有悔罪表现等方面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与条件。在可以适用的罪名范围需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展之前,应该更多地从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悔罪表现方面拓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检察官对于可能判处刑罚的预估是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中裁量决定的应有之义,并不要求必须等同于法官最终判处的刑罚。
  检察官在预估可能判处的刑罚时,不能在刑法分则以成年人为“模板”规定的法定刑基础上,仅是简单地为未成年人打上一个“折扣”,而应当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需求,将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一系列酌定因素考虑在内。同时,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殊情况的考虑,也不应对有悔罪表现持过高的要求。一般来说,未成年人认罪并自愿接受监督考察即可以视为有悔罪的表现。
  其次,要处理好与相对不起诉的关系。区分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绝对不能以可能判处的刑罚作为唯一的标准,而应当采用“是否具有通过附条件不起诉进行监督考察的必要性”这一标准。考虑到绝大部分涉罪未成年人都在某一方面存在偏差或陷入困境,需要提供相应的支持,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与长远发展来看,即使其所涉罪行轻微,使其不受任何约束地尽快离开司法程序有时也并非最佳的选择。对于需要通过监督考察进行干预和教育的涉罪未成年人而言,如果仅仅因为他的涉罪行为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而适用了相对不起诉,并因此“错失”了通过附条件不起诉所营造的时间与空间施以教育和干预的机会,可能是一种错误的选择,甚至可能就是我们所要极力避免的“不教而宽”。
  第三,要充分认识教育矫治措施的关键作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在监督考察期间内应当遵守的规定,其中前三项属于对所有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统一要求或基本的行为规范,其本身不具有为未成年人输入“正能量”的功能。第四项所规定的教育矫治措施则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设定,具有多样性和针对性,是对未成年人开展教育和助其复归社会的关键所在。附条件不起诉所承载的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价值能否实现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育矫治措施的适用。按照功能的不同,教育矫治措施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赔偿被害人损失和修复双方关系的措施,包括向被害人道歉、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带有一定惩罚性质并弥补其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所造成间接损害的措施,包括义务劳动等;防止再犯的措施,包括戒瘾治疗、心理疏导、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等;帮助复归社会的措施,包括接受职业培训课程或相关教育等。
  检察官在选择适用教育矫治的具体措施时不应受太多的条条框框限制,而应当“脑洞大开”地努力开拓教育矫治措施的具体种类,只要符合上述四个方面的价值取向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选择适用。当然,教育矫治措施并非简单的说教,而是需要在社会环境之中开展,需要大量社会资源的支持。因此,对检察官来说,如何发现、开发、链接和引入当地的各种社会资源以开展教育矫治措施是扩大附条件不起诉适用需要努力解决的一个问题。
  最后,要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的6个月到1年的监督考察期限。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监督考察期限,都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最低期限6个月,很多检察官对于如何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合理的考验期限不甚明了,有的则以可能判处的刑期为标准,可能判处刑期较长的则监督考察期限较长,还有的则表示监督考察期限过长根本无力监管。事实上,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了6个月至1年的弹性监督考察期限,除了能够对应风险程度高低不同的未成年人以外,还能为包容多样化的教育矫治措施的履行,提供更具张力的期限,并能根据监督考察期间未成年人的表现进行灵活调整。因此,如果能够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的弹性监督考察期限,不但有助于扩大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案件范围,而且能够为教育矫治措施的有效开展提供时间上的有力支持。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

● 责任编辑: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