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案平反中的检察官》系列报道之四

冤案昭雪的背后彰显了多少进步意义?

坚守公平正义的底线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已经纠正了34起重大冤错案,这些冤案错案基本上是因为“证据不足”宣判无罪的,这与检察官的执著努力密不可分。
  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介绍说,刑事申诉检察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同时,对于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由国家作为责任主体给予赔偿,并对因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给予国家司法救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
  这些司法行为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2016年,全国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守防止和纠正冤错案底线的重要指示精神,把办理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作为刑事申诉办案工作的重中之重,综合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多种监督方式,完善案件办理一体化工作机制,从发现案件疑点、确定复查重点、提炼再审焦点,到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出席再审法庭、稳妥处置善后事宜等,实施多元化、多层次、多方面监督,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刑事申诉检察的监督属性和纠错功能得到彰显。
  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直接办理和指导下级检察院监督纠正了一批有重大影响的冤错案件,如新疆谭新善故意杀人申诉案、天津李松故意杀人申诉案、吉林刘吉强故意杀人申诉案、甘肃沈六斤故意杀人申诉案、安徽杨德武故意杀人申诉案等,在社会上产生了强烈反响,有力维护了司法公正。
  参与以上案件承办的检察官,均把这些冤案得以纠正的原因归结为:最高检的正确领导和“疑罪从无”司法理念已经开始深入人心。

“疑罪从无”原则的由来

  “疑罪从无”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具体内容,即在案件中既不能证明一个人有罪也不能证明一个人无罪时,就推定这个人无罪。
  古代罗马法中有一项原则为“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最早来源,就是说如果一个案子有疑问,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的从宽或者是从无的判决。这项原则是近代西方启蒙运动之时,那些思想家进行刑事法律制度改革,在保障人权方面提出的一项非常重要成果。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的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犯罪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除了强权以外,还有什么样的权利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以刑罚呢?”这是最初表达不经过法院的审理判决,就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及体现出了“疑罪从无”的意思。因此,这项原则得到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广泛认可。之后,西方的很多国家在写宪法、宪法性文件、立法性文件时,就普遍采用了这项原则。
  另外,我国古代在这方面也有相关规定,当遇到了疑案时,就采取从轻或从赦的处理方法。在众多的古代书籍中,最早有记载疑罪问题的是《夏书》。唐朝时,刑事方面的疑案处理方法开始规范化、制度化,《唐律》一书中规定了对待有疑点的案子可以拿钱财来赎罪,之后的宋代也继续使用了这项规则。到了现代,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个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从各项客观数据分析可以发现,“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很多案件存疑时,法院都不敢轻易判决被告人无罪,而是采取权宜之计,即“疑罪从轻”或是“疑罪从挂”。并且这两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还十分严重,因为长久以来,执法人员及普通群众都认为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会放纵犯人,让罪犯逍遥法外。所以对待一些重大案件,法院认为其有罪,按“疑罪从轻”的做法,在量刑时减轻处罚作出有罪判决;对一些影响恶劣、罪行严重但证据又不足的案件,无法判断其有罪无罪时就先“挂”起来,多次发回重审,导致超长羁押。
  公检法三机关体制设置上的局限,也令该原则实践起来颇有难度。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都是由法院作出最后的判决,也只有法院有这个权力。可是一个案子到法院的判决之前,会通过不同权力机关之间的配合、协调来实现。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司法工作中,虽然各司其职,有着复杂的权力关系,但是相互之间有信赖感,实践中体现出来的也更多是相互配合,而相互制约是非常有限的。公安机关在侦查一件案件时,并不以侦查结束为案件的结束,还要关注检察院是否会审查起诉,法院对案件如何审理判决。虽然法院有着独立审判权,可是在审理判决时也要考虑到公安机关、检察院,不能抛开他们而作出自己认为正确的判决,因为就算这样,后面也可能因为检察院的监督权而被要求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提交的案件时,一般都会大体通过,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把案件退回给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的情况。除非提交的案件确实存在重大疑点,需要再次侦查。出于对自己工作被认可的考虑,对于检察院自己提起的公诉案件,只会关心这件案子的审判结果,更希望案件进行有罪处理,因为这样就算判错了也会有其他方面的救济。通过各方面的考虑,对于他们来说,疑罪从有的判决比疑罪从无的判决更有利。
  要从根本上杜绝冤错案在社会上带来的重大负面影响,彻底根除“疑罪从轻”等司法乱象,必须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的基本理念和精神。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认为:“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在霍姆斯看来,政府滥用权力和司法腐败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整体危害,远远超过了普通犯罪分子。因此,宪政法治的核心和重点绝非一味不择手段、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而是应当正本清源,注重对政府权力予以程序性约束和制衡,防止执法者和当权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利用手中特权和国家专政机器胡作非为、巧取豪夺、为害一方,任意欺压无处申冤的平民百姓。

  

制度本身的不彻底性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具体内容,是无罪推定的具体表现,在我国立法中,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事实上并未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而且与此相关的一些制度也没有得到很好的确立,比如说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就使“疑罪从无”原则的实施得不到根本的保障。
  本来“疑罪从无”原则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可以适用,可是在我国对疑案作无罪处理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对于案件有疑问且证据不足,又不能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时,法院应当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在刑事诉讼法中,我国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没有贯彻实施疑罪从无原则,而是对这三个阶段的适用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即:审判阶段适用“疑罪从无”;2012年刑诉法修改前,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机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不起诉,也可以补充侦查,即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能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侦查阶段却对“疑罪从无”没有作任何规定。
  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第一百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决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把原来的“可以”不起诉改成了“应当”不起诉,这一改变为疑案筑起了一道有效的“拦截”程序,体现了“疑罪从无”的要求。
  显然,这是一个历史性的重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