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案平反中的检察官》系列报道之三

那些案件是如何平反的?

  2016年,可以说是十八大以来平反冤错案件最有成果的一年。这一年,在最高检的具体指导下,全国检察机关监督纠正平反了一些具有重大影响的重点案件。这些案件并没有因为“亡者归来”“真凶再现”才令案件得以反转,而是凭借检察官们对“疑罪从无”法治理念的理解与坚持才得以平反。
  通过这些案件真相的最终水落石出,我们可以看到申诉检察所起到的法律监督作用。

 

最高检立案复查新疆谭新善
故意杀人申诉案

  2005年9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12月4日晚11时许,谭新善在鄯善县供热公司第三供热站院内,持铁锹打击被害人金某致其死亡后,又将尸体放入锅炉内焚烧,企图毁尸灭迹,以谭新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原审被告人谭新善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06年7月3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2月15日,吐鲁番中级法院仍以谭新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谭新善再次上诉。
  2007年12月3日,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谭新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谭新善不服,提出申诉。2009年8月25日,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驳回申诉。
  2013年1月15日,新疆自治区检察院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
  谭新善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检经审查决定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谭新善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作为定罪主要证据的谭新善的有罪供述不具有确定性,且有罪供述的某些情节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案件存在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得到合理排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6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再审。2016年8月15日,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席再审法庭,依法履行职务。最高检申诉厅派员观摩了整个再审庭审活动。
  2016年8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谭新善故意杀人申诉案经再审审理,当庭宣告原审被告人谭新善无罪,并予以释放。最高法院指令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再审后,最高检申诉厅及时派员前往新疆自治区检察院,对案件的再审审查工作和出庭准备工作进行全面指导。新疆自治区检察院高度重视,成立专门办案组,认真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的原审被告人谭新善,并对部分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其间,最高检申诉厅指派专人对新疆自治区检察院审查案件工作及出庭预案、出庭意见书制作进行了全程指导,并在开庭前夕对本案庭审重点和注意事项等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指导。由于庭前准备充分,出庭检察人员圆满完成了出庭任务,取得了良好的出庭效果。

 

天津李松故意杀人申诉案

  2003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松死缓。李松提出上诉。2007年12月20日,天津市高级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认定,2001年6月29日晚8点20分左右,原审被告人李松外出意欲嫖娼,路遇被害人李某后,遂上前挑逗,遭拒绝及怒骂后,李松即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后采用堵嘴、掐颈部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强行拽至道边芦苇丛中,用手猛掐被害人意欲奸淫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系其邻居后,唯恐罪行败露,遂产生杀人歹念,猛掐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
  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李松向天津市检察院提出申诉。天津市检察院经复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李松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于2013年6月3日向天津市高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持续跟踪监督。2015年11月13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决定再审。2015年12月16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再审开庭审理,天津市检察院申诉部门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履行监督职责。
  2016年3月18日,天津市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刑事判决,认为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松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李松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成立。法院改判李松无罪。
  当然,李松案得以平反离不开上级机关高度关注并悉心指导,最高检刑事申诉厅多次听取案件汇报,帮助分析研究案件的焦点和突破点,积极推动案件进展。法院决定再审后最高检指派专人赴天津,对天津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具体指导意见,为案件成功办理提供了有力支持。

  

吉林刘吉强故意杀人申诉案

  2002年11月2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998年2月14日17时许,刘吉强在其女友郭某家因琐事与郭发生厮打,刘持菜刀连砍郭头部数刀,又用手掐、用电线勒郭的颈部,当场将其杀害。法院以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刘不服上诉。2003年3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吉强不服提出申诉。2004年4月29日,吉林省高级法院驳回其申诉。2014年8月,刘吉强的近亲属向吉林省检察院提出申诉,吉林省检察院依法进行审查。
  2014年12月25日,吉林省检察院来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汇报该案。针对审查中存在的不同意见,申诉厅明确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是“两个基本”“疑罪从无”历来都是认定案件的准则,不存在不同时期不同标准的问题;二是监督纠正案件完全依靠“颠覆性证据”的观点站不住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坚决予以监督;要求省检察院要坚定信心,敢于担当,加强办案力量,尽早启动案件复查。
  根据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的指导意见,2015年1月6日,吉林省检察院成立了“12·25”专案复查工作组,抽调多部门骨干力量复查该案。5月8日,吉林省检察院再次来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汇报情况。申诉厅听取汇报后,在肯定其前期工作成绩的同时,要求专案组要秉持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独立办案,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坚决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尽快督促、协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7月2日,吉林省检察院向吉林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以原审裁判采信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关键情节未经印证、存在他人作案可能等为据认定原审裁判确有错误,建议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2015年12月1日,吉林省高级法院决定对刘吉强故意杀人案再审。
  2016年4月19日,吉林省高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刘吉强故意杀人一案。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提前派员审阅了吉林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制作的讯问提纲、质证意见、出庭检察意见书及答辩提纲,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完善意见,并全程旁听了再审开庭审理。庭上,出庭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明确指出原审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刘吉强无罪。
  同年4月29日,吉林省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吉林省检察院认为申诉人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再审改判刘吉强无罪。

  

安徽杨德武故意杀人申诉案

  2000年11月14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0年7月12日,被告人杨德武因琐事迁怒于与其一起生活的岳母吕某,乘吕睡觉之机将其捂死,并制造盗窃杀人的现场。芜湖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德武死缓。杨德武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2月7日,安徽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德武仍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5年12月5日,安徽省检察院复查后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安徽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对该案再审。
  2007年12月,安徽省高级法院答复不启动再审。为切实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2010年11月,安徽省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法院致函,再次建议启动再审程序。2011年8月,安徽省高级法院函复不启动再审程序。为持续发挥监督力度,督促法院再审该案,2016年6月,安徽省检察院再次向安徽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第三次建议启动再审。同年8月,安徽省高级法院决定对该案启动再审。
  该案复查期间,2016年9月28日,安徽省高级法院开庭审理杨德武故意杀人一案。安徽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检察意见,认为杨德武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原审裁判认定杨德武具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存疑;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确提出法院应依法改判杨德武无罪。
  2016年11月11日,安徽省高级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裁判认定杨德武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安徽省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判决杨德武无罪。11月15日,杨德武及其亲属专程到合肥,向安徽省检察院赠送了写有“匡扶正义 为国为民”的锦旗,表示诚挚谢意。

  

甘肃沈六斤故意杀人申诉案

  1991年下半年,家住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马元乡富沟村的沈六斤,对同村女青年富某产生爱意,因遭到富父母反对而怀恨在心。
  1992年2月12日,沈来到富家,与富某父母发生争执,并持斧头、刀子将富某之父打伤,致富某之母当场死亡。沈作案后于当日潜逃。2013年1月28日,新疆玛纳斯县公安局六地户派出所在清查“三无”人员时将“沈六斤”抓获。
  同年12月18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沈六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沈六斤”未上诉。服刑期间,其提出申诉,称自己并非沈六斤而叫方未社,家住西和县西高山乡方集村。
  2016年2月17日,甘肃省检察院向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专门汇报该案。鉴于该案存在重大冤错可能,刑事申诉检察厅明确要求甘肃省检察院成立专案组,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补足相关证据。
  之后,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专门派员赴甘肃提审了申诉人,审阅了全部卷宗,明确提出原审裁判存在错误,要尽快启动监督程序。3月2日,甘肃省检察院向甘肃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裁判认定犯罪人身份错误,现在押人并非沈六斤,而是方未社,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016年6月3日,甘肃省高级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出庭检察员通过讯问在押人、宣读出示有关证据,充分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犯罪主体身份错误。
  2016年7月15日,甘肃省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刑事判决,认为原审裁判认定犯罪主体身份错误,在押人不是沈六斤,而是方未社,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决定撤销原审裁判,宣判申诉人无罪。
  这些案件虽然最终得以平反,但是留给我们的思考却远没有结束。有些案件在真凶并未抓到的前提下,将嫌犯无罪释放,检察机关面临着巨大的压力:既有放错人的压力,又有受害者家属因不满缠诉上访的压力。但是,检察官们却坚守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