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建言民法总则》系列报道之三

贾春梅:从司法实务角度解读民法总则(草案)亮点

  贾春梅是连任两届的全国人大代表,作为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她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直接联系的基层代表。由于多年的司法实务工作经验,早在两年前,贾春梅就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提出了《关于加快编纂民法典的议案》。
  民法典被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后,贾春梅非常激动,2016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时她又提交了《关于推进民法总则制定的议案》,“上万字的议案中,除了案由和案据以外,基本上搭起来了整个法律的框架”。这份高质量的议案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视,去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邀请贾春梅来京参加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的座谈会。“当时我就来了,拿到征求意见稿以后,如饥似渴地研读,顾不上吃饭、睡觉,连夜一口气读了两遍,发现我在议案中提出的很多观点被写进征求意见稿中。”
  民法总则草案在此次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之前,经历了三次审议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贾春梅提出的保护见义勇为的救助人、增加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等建议均被保留在民法总则草案中,也成为其中的亮点内容。“这些建议都源自身边的工作和生活,源自社会实际的需求。”贾春梅说。
  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本社记者对贾春梅进行了专访,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解读民法总则草案亮点。

 

解读新增胎儿利益保护规定的建议

  民法总则草案第十七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贾春梅说:“有一次,在讨论一件关于继承纠纷的案件时,针对一个问题,我们进行了激烈的讨论。该案中,李某(男)与王某(女)曾是夫妻关系,王某怀孕期间李某出轨,王某十分失落,提出离婚。为了使腹内的孩子得以保留,李某与王某达成协议,同意离婚,并将李某名下的两套房产赠与尚未出生的孩子。之后孩子顺利出生,李某再婚后经济条件急转直下,李某向法院起诉赠与无效,被法院支持。王某不服,以孩子的名义上诉、申请再审,直至来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从法律意义上说,胎儿并非自然人,因此也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不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我国继承法就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合同关系,相关规定集中于合同法第十一章,其中并没有关于胎儿能否接受赠与的明确规定。那么能不能认为胎儿就当然有权获得赠与呢?法院依照现有法条来进行判断,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这个案子引起了我的思考,接受赠与是一种纯获利的民事行为,没有相对应的义务,是否应当赋予胎儿拟制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呢?这样有利于对胎儿的一般保护,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一般道德标准,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顺利运行。胎儿的权利其实在继承法里已有规定,但这部分内容加入到民法总则草案里,使得公民的权利完整起来。所以,我提出了该项建议,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就创设了胎儿利益特别保护制度,二审稿、三审稿均沿用了一审稿的规定。”
  

解读提出增加见义勇为紧急救助免责条款建议

  民法总则草案新增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新增条款关于救助行为可能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作出相应免责规定。因见义勇为受损害,由加害人负责,没有加害人的,谁得好处谁补偿,这是对以往法律规定的一种突破,为见义勇为者“护身”。
  贾春梅解读:“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类似的案例,大冬天,一老同志在散步时,看到一小孩儿落水,当时他就跳到冰冷的湖水中去施救。然而,小孩儿的父母赶到现场后,连一句谢谢都没有,抱着孩子就走了。老同志因为年事已高,在冰冷的湖水里实施救助过程当中,因受寒患上严重风湿病,生活不能自理。然而,受害人家属认为老人是在做好事,应当由政府来救济。此事令人不胜唏嘘。工作中我遇到过一个案子,女孩儿张某下班途中遭遇抢劫,路人李某见义勇为,却无意中造成张某受伤,遭到警方拘留。后来,检方不予批捕,警方亦撤销该案,李某被无罪释放。”
  见义勇为是高尚可贵的品格,但义举本身也有风险。如果见义勇为者陷入困境,受助者却持漠视态度,必然使得见义勇为的社会价值贬损。以前,法律上没有完整明确的规定,如何能够使见义勇为者们不再既流血又流泪。因此贾春梅认为,应当用法律当盾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使见义勇为能够发扬光大。
  记者了解到,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将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解读增加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建议

  民法总则草案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被明确为特别法人。此外,民法总则草案还拟设“非法人组织”。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
  贾春梅解读:“以前的民法通则把法人只是单纯分成了四种: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现在,我国已经从计划经济过渡到了市场经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的很多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飞速发展的经济形势。”
  在办案中贾春梅发现,随着社会领域参加民事活动的形式多样化,以前的四种法人分类在实践当中不好掌握。比如个体经营者、合作制事务所,本身没有法人的资格,但在实践当中,他们是以个人名义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再比如,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极易与农村集体所有制相混淆。特别是在它们之间发生冲突时,涉及赔偿、应得利益以及履行义务时经常发生摩擦。因此贾春梅提出建议,必须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确定下来。
  贾春梅向记者总结道:“因为我在检察院工作,分管的是公诉还有民事行政的检察,在对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行政诉讼的监督时,经常涉及民商事领域的法律,但是法律都是比较分散的单行法。制定民法典可以说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几代人的梦想。民法可以说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据了半壁江山,所以我们在审议民法总则实际上就是在审议民法典。我作为法律界的全国人大代表,所提建议能够最终体现在民法总则草案中,充分体现了我国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理念,感到非常欣慰。”
  除贾春梅解读的民法总则草案三个亮点外,此次提请大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还有颇多亮点,如个人信息保护、监护制度、诉讼时效时长等。种种亮点在代表审议当中展开了诸多讨论,我们期待,在全体代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民法总则能够最大程度地回应社会关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