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巡”判例的标本意义》系列报道之一

民商事判例成为公正司法的参照系

编者按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胡云腾领衔十一人组成的审判团队“出巡”东三省,成立第二巡回法庭,为司法改革破局、探路。
  两年来,第二巡回法庭发挥司法改革“先行者”“试验田”“排头兵”作用,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庭领导退出案件签批,实行审判团队模式,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审判权运行,实行扁平化管理模式,实现审判权与行政事务管理权相分离,形成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为全社会交出了一份满意的“成绩单”。
  作为司法改革的“副产品”,第二巡回法庭在审判中形成了一批经典案例:聂树斌冤案、孙氏三兄弟涉黑案的再审,为惩戒虚假诉讼开出两张罚单的魏淑英、齐帅诉新民市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案以及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这些富有含金量、具有普遍意义的判决被汇编成册,成为指导第二巡回法庭巡回区各法院审判的新指南。
  在第二巡回法庭判例的引导下,东三省各级法院司法判决说理性明显增强,裁判尺度有了标准,“同案不同判”现象得到改变,第二巡回法庭判例的价值样本效应正在传递。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我国在2010年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第二巡回法庭在完善中国案例指导制度方面的探索,必将成为推动我国法治进步的引擎。

 

  2015年3月10日,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辽宁泰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二审案,在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下称“二巡”)公开开庭审理。这是二巡挂牌成立后审理的第一起民商事案件。以此案为起点,二巡开始了司法改革的探索之路。
  来自二巡的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二巡共受理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076件。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坚持“最后一问”,让各方当事人把话说完;庭前释明,让司法远离人情困惑……一系列改革措施的试行,使得二巡审结的民商事案件大多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成为东北三省乃至全国法官公正司法和社会理性评判司法的重要参照系。

 

打击诉讼失信  对虚假诉讼当事人各罚款50万

  2015年6月,二巡受理了一起看似普通的借款纠纷上诉案。
  此前,辽宁省高院和沈阳市中院两级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基本案情为:
  2006年6月,谢涛经人介绍认识了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作新。当时,特莱维公司正在辽宁省东港市开发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经双方协商,谢涛与特莱维公司签订协议,投资270万元与特莱维公司合作开发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双方约定,无论最终该项目运作如何,特莱维公司都将返还270万元本金,并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然而,在特莱维国际花园建成后,谢涛并没有按约定拿到相应的回报。多次协商无果后,谢涛将特莱维公司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特莱维公司返还本金270万元及支付900万元利润款。
  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谢涛与特莱维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因有保底条款,不属于联营合同纠纷,而属于借贷合同纠纷,因此判决特莱维公司返还谢涛本金2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特莱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特莱维公司返还谢涛本金270万元,并酌情按银行同时贷款利率一倍支付利息。谢涛仍然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就在谢涛与特莱维公司官司还没有结束,谢涛突然发现特莱维公司被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起诉,而且判决已经生效,房产被查封。谢涛进一步调查发现,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在注册登记上虽是两家独立、没有股权关系的公司,但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曲叶丽和王作新是夫妻关系,谢涛以两公司之间的“夫妻关系”涉嫌以恶意串通、转移资产为目的的虚假诉讼,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
  2012年1月4日,辽宁省高院就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借款纠纷案作出再审裁定,认为王作新、曲叶丽夫妻对特莱维公司、欧宝公司具有完全控制权,故法院认定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对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未作出认定。欧宝公司不服则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二巡庭长胡云腾与主审法官范向阳、汪国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合议庭发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缺乏常见的诉讼对立,很不正常,而且,申诉人谢涛确也一直反映该案系关联公司虚构债权制造的虚假诉讼,因此,对是否属虚假诉讼,成为审查的重点。
  “为此,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上诉人欧宝公司、被上诉人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对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进行核对分析,发现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诉讼前后诸多行为存在矛盾、违反常理。比如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多次变更其主张的借款数额;被上诉人的股东以其个人房产为上诉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后,仍然向被上诉人转款;在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上诉人申请执行后对查封财产不主张拍卖,而继续允许被上诉人销售,且配合其进行解封等等。对这些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当事人双方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而是在诉讼过程中极力否认他们之间的关联关系,多有欲盖弥彰之嫌。”胡云腾说。
  经过大量的庭外调查和细致的庭审审查,二巡查明了欧宝公司诉请的债权系虚构而成,其提起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特莱维公司的财产受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15年10月27日,二巡当庭判决驳回欧宝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认定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为虚假诉讼案,各罚款50万元。
  这起民事诉讼被二巡认定为虚假诉讼后,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社会舆论普遍认为,这起案件的裁判明确了虚假民事诉讼的裁判标准,表明了最高法院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诚信的决心与信心,有利于树立诚信意识,维护诉讼秩序,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及法制权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特别批示:“此案很有意义,请纳入建设核心价值集中宣传活动。”

 

引入公平正义理念  准确认定表见代理法律关系 

  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虚假诉讼案,拉开了二巡“庭审走进法学院活动”的序幕。此后,二巡又有多起民商事案件先后在辽宁师范大学、黑龙江大学、吉林大学、东北大学、沈阳师范大学、大连海事大学和辽宁大学7所高校法学院公开开庭审理,涉及金融、借贷、买卖、建筑工程、股权转让等多类民事纠纷。把庭审现场搬进大学校园,弥补了各高等院校的法学院审判实践匮乏的缺陷,促进了司法审判与法学研究的“双赢”。
  2015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辽宁大学模拟法庭开庭,审理了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对于该案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2013年1月24日、2月4日,经案外人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联络及协商,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芦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价款分别为4900万元和3500万元。长芦公司交付煤炭后开具了840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长芦公司后交付给建平公司。但建平公司未将该汇票交付长芦公司,而是自行进行了贴现。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称其已得到长芦公司的同意。
  然而,长芦公司不认可建平公司的说法,将沈阳公司起诉到法院,称其未如约支付98000吨煤炭货款,故请求判令立即支付货款4900万元并赔偿损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芦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沈阳公司未支付货款,建平公司工作人员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遂判决沈阳公司支付4900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沈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巡经过审理查明,在2012年8月7日、9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货款共计9750万元,沈阳公司亦是将承兑汇票背书后交由建平公司转交长芦公司,长芦公司均己收到汇票。此外,沈阳公司、建平公司、长芦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了煤炭买卖《三方协议》,约定长芦公司先向建平公司支付6650万元,建平公司再交付给沈阳公司,沈阳公司将货物过户给长芦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前,沈阳公司曾向长芦公司索要过8400万元的收款收据。
  “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在本案前即存在着常年的合作与交易,涉案合同亦是通过建平公司的一手经办而签订。在此前的大额交易中,亦是由建平公司代为转交汇票而完成,在此后三方交易中,长芦公司即使在向沈阳公司付款的情形下,也未提出涉案汇票从未收到这一主张,不仅有悖常理而且可以认为是对建平公司代为收款行为的默认。综合行为人与本人在涉案协议履行之前的行为、涉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之态度等因素,足以认定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之表象。基于对该表象之信任,建平公司领取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付裁完毕。”该案的承办法官张志弘说。
  二巡最终认为,认定长芦公司已经收到沈阳公司支付的4900万元货款的结论更符合全案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全貌,亦更符合公平正义之理念。遂以一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仅仅限定在涉案单笔交易而忽视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前后交易的整体情况,最终作出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长芦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为“庭审走进法学院”活动的“收槌之案”,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改判,意义重大。
  基于民商事交易的复杂性,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需要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特别是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当尽可能地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法官内心确信,恰当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
  沈阳公司与长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判,充分考虑行为人、本人、第三人之间在此前及此后的行为表现,并结合相关事实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综合判断,在还原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终认定表见代理的存在,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善意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维系正常民商事交易关系、保护诚信等方面的良好社会效果,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样本。

 

正确适用民诉程序规则 树立刑民交叉正确理念

  沈阳公司与长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沈阳公司向二巡提出,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榕和沈阳公司工作人员冷强因分别涉嫌票据诈骗罪和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失职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对该案中止审理,但后来又撤回申请。类似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岐公司)与付学玲、沙沬迪、王凤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再次出现,考验着二巡法官们的智慧。
  该案于2016年11月上诉至二巡。案情非常简单:恒岐公司、周盈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沙建武,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沙建武,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在合同履行中,沙建武依约支付第一笔款后,周盈岐并未如约将土地相关资料的原件交给沙建武。2010年7月8日,恒岐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将该证书交给沙建武。
  后来,周盈岐因此次股权转让被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1月16日,恒岐公司与明虹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达成调解,将涉案土地抵顶给明虹公司,明虹公司同意对恒岐公司所欠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另查明沙建武因病去世,付学玲、王凤琴、沙沫迪为沙建武法定继承人。
  付学玲、沙沬迪、王凤琴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并由周盈岐及恒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金820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明虹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周盈岐、恒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共同给付各类经济损失,明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周盈岐、恒岐公司返还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明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由于此案涉及刑民交叉问题,而且有生效判决,二巡受理此案后,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二审审理之范围先行反清。由虞政平、张志弘、张能宝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最终认为,对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不必然归于无效。
  “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予以禁止的前提下,该有关条款合法有效。”张志弘法官解释说。
  基于此,二巡认为,周盈岐、恒岐公司在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却在另案调解中将涉案土地过户给明虹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起案件因集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树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正确理念、确认商事投资行为合法性等民事审判热点问题于一体,引发社会强烈关注。
  张志弘强调,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都不应当绝对化和扩大化,有些民事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而有些刑事案件却必须以民事案件为依据,也有些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各自独立,互不关涉。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些刑事案件不仅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反之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将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和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判定。
  从这个角度上讲,周盈岐、恒岐公司与付学玲、沙沬迪、王凤琴、明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审判结果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区分处理确定了标准,是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问题的范本式的回应,有较强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