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视主持人汪涵的维权官司

  湖南卫视主持人汪涵“手持菜品”的照片,突然出现在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某餐饮店,可汪涵并不知情。原来,这是某餐饮店为了提高“档次”,未经允许,擅自进行的宣传。后来,汪涵以这家餐饮店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诉至天心区法院,并索赔80万元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费。餐饮店未经允许使用汪涵照片宣传,侵犯肖像权是必然的,可是不是也侵犯了名誉权呢?
  2017年1月9日,天心区法院对此案一审宣判,名誉权与肖像权是不是“孪生姊妹”?

 

餐饮店的宣传,侵权的节奏

  时间回溯到2015年2月1日下午,这一天,汪涵的同事谢某在坡子街逛街时,发现某餐饮店正在使用汪涵的肖像做广告。只见餐饮店内易拉宝式的海报架上,画面很生动:汪涵手持菜品,并配以汪涵供职的湖南卫视台标和名称,中间印有“湘水谣 湘菜基地 十二年荣称 吃货明星”的字样。
  坡子街,对于长沙人乃至于湖南人来说,都不陌生。这里是湖湘文化的代表,是一条拥有一千二百多年悠久历史、名副其实的千年老街,也是一条在国内外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民俗名食街,与上海的城隍庙、南京的夫子庙、苏州的观前街一起被誉为中国四大小吃名街。名街上的餐饮店,按理说生意应当不错,不过,经营者在此后的纠纷中总是叫苦:“虽然地处坡子街,可由于长沙地铁1号线的修建,路面全线围挡,导致生意差,营业额低。”地铁1号线当时正在坡子街区域修建不假,路面全线围挡也是事实,若因生意不好,经汪涵许可,使用汪涵肖像做广告,以更好地招揽顾客,自然无可厚非。若非经人许可,生意差也罢、好也罢,都是侵权的节奏啊……
  且说谢某发现某餐饮店使用汪涵的肖像做广告后,立即用手机拍了照,并将此事告知汪涵的经纪人毛某。毛某闻知,立即给这家餐饮店打去电话交涉,明确告知该餐饮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汪涵的肖像权,要求其立即撤下海报架,停止侵权。这家餐饮店的服务员接到电话后,表示同意将该请求转告经营者。然而,2015年7月时,汪涵发现这家餐饮店仍在使用其肖像做海报招揽生意,于是,一纸诉状将这家餐饮店起诉至天心区法院。
  汪涵诉称,其系全国著名广播电视节目主持人,良好形象和声誉是其多年来辛勤耕耘的结果,其肖像的利用包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某餐饮店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其肖像做店面推广宣传,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四项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肖像、侵害原告名誉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和门户网站上显著位置,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消除不良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财产损失7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汪涵系全国著名广播电视节目主持人,此言不虚。天心区法院受理汪涵诉某餐饮店肖像权纠纷案后,不少媒体就纠纷进行了跟踪报道。被知名主持人告上法庭,成为被告的餐饮店经营者文某觉得有点儿想不通,他向媒体表示:“我只是喜欢他(汪涵),在店门口挂了他的照片,没想到会惹上官司。”或许出于真情,或许仅是托词,但就算情真意切,真能成为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正当理由吗?

 

庭审上演插曲,陈述前后矛盾

  2015年11月、2016年5月,天心区法院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汪涵诉某餐饮店肖像权纠纷案。汪涵的委托代理人、某餐饮店经营者文某参加了庭审。法庭上,文某对未经汪涵许可,擅自使用其肖像经营的行为并不否认。然而,双方在使用肖像的时间上存在争议。虽然使用被侵害者肖像时间的长短不影响侵权成立的认定,但与赔偿金数额多少有密切联系。正因为这个原因,先后的两次庭审,使用肖像的确切时间都成为法庭调查的重点。
  “案件事实的争议焦点,为餐饮店非法使用汪涵的肖像以及悬挂使用的时间,是不是从2014年12月开始。”据本案审判长童广峰介绍,先后两次庭审,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得到当事人认同。法庭调查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启动了一项特别调查,要求当事人具结保证,在法庭接受询问时如实陈述。
  这是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增的规定。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以往,这保证书都是证人签署,现在要求当事人出具,而且以三个不能拒绝匡定了其义务,这无疑为法庭调查开启了一扇窗。
  庭审之时,出庭双方立下了“如作虚假陈述自愿接受1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15日以下的拘留”的保证。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结保证,能不能成为悬于当事人头顶的诚信之剑,从而杜绝虚假陈述呢?然而,前后两次庭审中,文某陈述悬挂汪涵照片的时间并不一致。本案审判长童广峰介绍了文某庭审时的陈述情况。
  2015年11月第一次开庭时,文某陈述其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曾在餐饮店悬挂使用汪涵肖像的海报,并明确声明仅使用了这二十天时间,并再次称其如果说谎,愿意接受法院的制裁。
  2016年5月第二次开庭时,在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提交证据证实某餐饮店自2015年2月1日便已开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汪涵的肖像后,文某在法庭上改口承认,在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在自己的餐饮店面门口使用了汪涵肖像制作的商业海报。
  两次庭审中,餐饮店主文某的陈述前后矛盾,这还没完。2016年5月10日,第二次开庭一天后,文某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又陈述其在2015年7月间悬挂商业海报,时间仅为2015年7月8日至9日两天。

 

侵犯肖像权,是否也构成名誉侵权

  被告文某每次陈述使用汪涵肖像的商业海报期间均不同,究竟哪次陈述为真,哪次陈述为假,这是给法官出难题,还是给自己挖陷阱?文某前后矛盾的陈述,没有难倒法官。两次庭审中,合议庭依法采信证据,进行了事实认定。
  亲爱的读者:天心区法院对事实会如何认定,对虚假陈述的文某又如何处置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汪涵提出的停止使用肖像、侵害名誉的侵权行为等四项诉求,会不会得到支持,是全部支持,还是部分支持?尤其是其中的肖像权与名誉权,是不是要捆绑在一起?
  (答案见本期)
  (除汪涵外,文中当事人系化名;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 责任编辑:崔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