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职业保障急需制度护航》系列报道之四

司法职业保障如何与司法责任制衔接?

  2016年年底,平反仅一个月的江西乐平碎尸案的五名蒙冤者通过律师向外界宣布,在申请国家赔偿的同时,向江西省检察院举报中心递交刑事控告书,要求对当年公、检、法三方相关人员进行立案侦查,罪名是涉嫌故意杀人、徇私枉法。
  梳理近几年平反的一系列冤错案,追责始终是绕不开的话题。而随着以司法责任制为“牛鼻子”的司法改革全面铺开,办案终身负责制、错案追究制逐步由理论变为需切实遵守的制度规定,更是让追责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本轮司法改革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强调“责、权、利的统一”,只有在此基础上,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才能最终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换句话说,本轮司法改革中,既要严格依纪依法追究司法人员违法责任,又要充分保障司法人员依法独立履行司法职责,实现司法责任与司法豁免相统一。
  因此,如何有效解决司法职业保障与司法责任制的衔接问题,将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此轮司法改革的成败。

落实司法职业保障
需正确贯彻司法责任制

  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认为,如何正确对待、贯彻司法责任制关系重大,是关系到司法职业保障落实的重大问题,也是司法人员非常关心的问题。
  陈光中表示,司法责任制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很有必要,而且是公权力行使的题中之义。公权力行使要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权、责、利相结合,有权必有责。这个原则运用于司法,就形成了现在提出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其基本精神对司法人员来说,可以概括为三句话:以权力为前提,以责任为中心,以利益为保障,即以权力的独立行使为前提,必须给他们真正独立行使的权力,然后才要他们负责,同时要给他们提供司法职业保障。只有权、责、利三者统一,才能够真正地把司法责任制贯彻好。比如,合议庭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到什么程度,责任便承担到什么程度。
  此外,陈光中强调,司法责任制的实施必须遵循司法本身的特殊规律,唯有如此,才能有效落实司法职业保障制度。司法的规律是什么?以审判而言,它具有中立性、判断性。结合具体案件来说就是,究竟这个证据是否合法、真实,特别是证据真伪问题,需要判断。整个案件究竟证据充分了没有,需要判断。判断力又要求独立判断,从这一点来说,可以要求法官尽量减少错误,最大限度地避免错误,但是,不能要求法官完全地、百分之百地每个案件没有瑕疵,不犯错误。在判断事实中,应该容许法官有错误的可能性发生,这个特点要掌握,要根据这样的规律正确地实施司法责任制。总体来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的、现在法院、检察院正在贯彻施行的责任制改革,是值得肯定的。它的责任追究范围限于两大类:一类是故意违法造成的,因为是故意违法,徇私枉法,不管故意放纵还是故意搞冤案,受到责任追究都是合法合理的;还有一类叫做重大过失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如客观上造成了冤错案才追究责任。这个分寸掌握得还是比较好的,按照这两个标准真正地贯彻,然后再通过程序保障,如允许申诉,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是可以落实的。

 

司法职业保障
不能与司法责任追究制简单混淆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范明志表示,司法职业保障不会保护法官违法的行为,司法责任追究制度也不会追究法官依法履职中出现的过错,但目前对于二者关系的混淆,使一些法官感到忧心忡忡,对自己的职业风险感到难以把握,其实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首先,司法责任制不是一种简单的追责体系。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文件来看,司法责任制首先讲的是责任分工,而不是责任追究。司法责任制首先落实的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对于独任法官、合议庭以及审委会的职责分工进行了明确划分,因而被称为这一轮司法改革的“牛鼻子”。而附属于责任分工之后的责任追究制度,则是对特定条件下的法官行为进行追责的一种制度设计。对于这种设计不能用一般的追责体系来看待,一般的追责体系也不适用于对法官的追责。尤其是不能使用刑事案件或者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逻辑来分析司法责任追究制度。比如,目前还没有出台衡量法官、检察官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我们也不能适用刑法中的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标准,来认定司法追责中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如果一名法官判的案件被认定为错案,让他证明不是故意判错的,是不小心判错的,恐怕也是不可能的。所以,只有出现特定的情形才能追究司法者的责任,这才符合“错案”是极少数、错案需要符合特定情形的逻辑,这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摸索,而不是想当然地套用已有经验进行判断。
  再者,司法职业保障解决的是如何保障司法权的正常运行问题,其主要内容是司法职业待遇、职业安全、职位稳定等内容,而司法责任制解决的是司法权力在司法机关内部分工问题,司法责任制中的责任追究机制解决的是司法人员违犯法律规定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司法职业保障不能解决法官违法责任的豁免问题,任何人违法都需要进行责任追究。司法职业保障的对象,肯定是不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而不是应当追究而免于追究的问题。对于法官在执业当中正常履职出现的错误,本身就不属于责任追究的范围。

 

完善司法责任豁免规则

  要正确处理司法职业保障与司法责任制之间的衔接,规定违法办案与正常履职出现的错误的认定标准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林竹静认为,落实司法责任制,既要严格依纪依法追究检察官违法办案责任,又要充分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实现司法责任与司法豁免相统一。
  为明确办案司法责任,进一步完善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更好落实司法职业保障制度,林竹静以检察机关为例提出了完善司法责任豁免规则的建议。
  首先,要明确检察官履职的免责事项与限度。由于错案追究标准不统一,导致错案责任追究范围缺乏一致性。因此,“错案责任”应当在加以限定的前提下理解,错案结果必须与检察官的司法渎职行为相结合,才能作为追究检察官司法责任的正当化事由。在司法责任豁免的角度,应对排除“故意和重大过失”等不属于“错案”的免责事项予以进一步明确。同时,要准确界定司法过错与司法瑕疵。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出现一些小的疏漏,如法律文书格式、文字、语法、符号等错误,只要不影响案件处理,应认定为司法瑕疵,不宜作为司法过错追究司法责任。对司法责任规定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和担当精神。
  其次,细化不同检察主体的责任豁免规定。一是要横向区分不同检察业务类型。建议在制定细则时,可借鉴有关国家区分检察官履职司法属性强弱,分别赋予检察官绝对豁免权与相对豁免权的制度设置;二是要纵向区分承办权与决定权是否合一。在承办权与决定权合一的情况下,检察长、部门负责人、主任检察官作为独任检察官办案,与一般的独任检察官责任豁免限度一致。在承办权与决定权分离的情况下,可根据不同的检察业务部门,分别给予不同的责任豁免。
  第三,增加检察官合理履职举证责任规定。一是借鉴域外经验在我国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中设置“合理履职”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当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其合理履职的判定应采取客观标准。只要客观上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不存在明显违法违规办案行为,即推定其合理履职;二是对于自侦部门检察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采取错误强制措施导致犯罪嫌疑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检察官则负有说明适用该程序合理性的证明义务。针对检察官“合理履职”举证责任分配,具体可通过区分不同检察业务主体类型作进一步细分。
  最后,明确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的程序。一是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有权作出同意纪检监察机构对检察官作出的追责意见,或经审查后主动依职权否定纪检监察机构对检察官所作的追责意见,作出免责决定;二是当涉事检察官对纪检监察机构的追责意见不服时,有权向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起复议,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最终是否予以免责的处理决定。
  看来,是终身追责还是司法豁免,既是司法职业保障制度的应有之义,更是司法职业保障制度的完善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