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树斌案再审的亮点是什么?(下)

五、证据合法性审查

  证据裁判所要求的据以定案的“合格证据”,不可能是非法证据,这决定了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证据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从实践看,这方面仍存在不少突出问题:一是对证据不敢或不能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判断。二是不清楚合法性审查的重点,甚至认为非法证据主要是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的口供,从而忽视了其他非法证据类型。三是不知道如何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方法和判断依据不明确等。
  聂案再审判决,第一,在摆事实讲道理的基础上明确地指出有关机关存在违规甚至违法办案的问题,包括现场勘查无见证人违反规定,辨认、指认不规范等,并由此判定原审所采信的指认、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明力,可谓立场坚定,态度鲜明,充分体现了对程序公正和证据裁判理念的坚守。第二,不仅重点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指出不排除指供、诱供的可能,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存疑,还审查了现场勘查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由此将合法性审查作为每一项证据裁判的不可或缺的环节,充分体现了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重视。第三,针对不同证据类型采取灵活多样的审查方式,对被告人供述主要从甄别其供述内容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或线索进行审查,对现场勘查及辨认、指认笔录主要从其有无违反程序规定的角度进行审查。第四,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立足于事实及证据进行判断,因没有发现原办案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而对申诉人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等。上述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司法立场及裁判思路,同样具有指导意义。从实践看,非法取证是刑事案件办理中的“重大隐患”。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中,大多不同程度地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所以,必须把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放在更为突出的位置,切实通过审判环节强化对“证据合法”的要求,引导、督促侦查机关“合法取证”。

 

六、证据缺失裁判

  证据裁判的基础是案件的全部证据。办案机关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并将这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等方式提交法庭。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制定时就对此明确提出过要求,其后的两次立法修改也都作了重申。但囿于各种原因,实践中有一些案件的证据(特别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虽然已经提取到,但诉讼进行中被忽略甚至灭失而最终未能移交法庭裁判。例如聂案,被告人归案后前5天在侦查机关作过含有无罪辩解的供述,但相关笔录材料在原审卷宗中缺失。案发之后前50天内侦查机关对多名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但这些证人证言也全部缺失。有证据证明聂树斌所在车间案发当月的考勤表已被公安机关调取,该考勤表详细记载了聂树斌的每日出勤情况,对认定其有无作案时间有重大价值,但原审卷宗中亦缺失该证据。上述证据曾经收集在案,但在原审卷宗中缺失而未能移送法院,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该证据缺失还严重影响对具体证据的裁判和事实认定。诚如再审判决书所指出的,“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严重影响在卷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原审卷宗内案发之后前50天内证明被害人遇害前后情况的证人证言缺失,严重影响在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聂树斌所在车间案发当月的考勤表缺失,导致认定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失去重要原始书证”等。
  从司法实践看,证据缺失问题并非聂案所独有,至今在一些案件中仍然存在。由此带来的疑问是,如果案件的某些证据被忽略或遗失而未提交法庭该如何裁判?在有的案件中法庭可能根据公诉机关已提交的证据径直作了裁判,虽然此举不违背举证认证法则,但必然会给案件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埋下隐患,严重制约了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聂案再审判决开创性提出:首先应由原办案机关作出合理解释,进而重新评估在案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当原办案机关对有关证据缺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法庭可以就缺失证据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裁判意见。这是一个有着重要现实意义的证据裁判规则,不仅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权威性的参照样本,也必将促进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诉讼行为、严格依法办事。

 

七、疑罪认定处理

  聂案再审是按照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的。疑罪从无是一项基本司法原则。但对何为“疑罪”,理论及实务上至今仍有认识分歧。聂案再审判决指出:“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也就会明确了疑罪的认定标准。
  所谓疑罪,就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按照“两高两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界定,所谓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指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全案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结论。该界定对疑罪的范围作了限定:其一,排除了量刑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必须是定罪证据和主要案件事实上存在疑点,如果案件中存在一般的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定罪事实的疑点,不属于“疑罪”。聂案发生于1994年,理应依据当时的“两个基本”来判断。“两个基本”是指认定有罪必须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其中,基本事实是指按照刑事法律规定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即决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罪行轻重的事实;基本证据是指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起决定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即直接关涉定罪量刑的证据。“两个基本”旨在强调,办案不要纠缠案件事实证据的细枝末节,而要卡死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这是对证明对象的缩小,不是证明标准的降低。所以,“两个基本”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一贯坚持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无实质差异,故参考《规定》对“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阐释,来理解和把握“两个基本”也无多大问题。
  聂案再审判决对“疑罪”作了很好的注解。一方面,从证实的角度,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被告人有罪。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就是我们讲的“疑罪”。换言之,疑罪是检察机关未能实现证明责任的结果,本身不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前提。即使被告人笼统认罪,但如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从证伪的角度看,疑罪不同于存在无罪证据的案件,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辜者(如能确认王书金系真凶),则案件不再属于疑罪,而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这种无罪不是基于疑罪从无原则宣告的无罪,而是事实上的无罪。基于以上分析,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理解,也应当从正反两个方面来把握。详言之,作出有罪认定,要能保证所有的证据都指向被告人,且没有证据指向其他人(即定案证据体系上没有疑点或疑点得以排除)。换言之,既要从正面证实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又要从反面证伪的角度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而所谓的“疑罪”,就是在案证据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案件。
  对于“疑罪”,在一些案件中未能作无罪宣判,部分作了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处理。这些处理本质上都是有罪推定的表现,不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也极易导致冤错案件,无论是可能的风险还是现实的危害都很大。这方面可谓教训深刻!聂案再审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要求,果断地宣判被告人无罪,坚定地实践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这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试想一下,对这样一起十余年前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的历史悬案,都敢于按照疑罪从无罪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在今后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我们还有什么理由不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八、综合裁判方法

  聂案是一起“各方关注、重大复杂的历史疑案”。其再审工作的难度之大超乎想象,只要通读一遍再审判决书就会有深切感受。本案事发多年、证据残缺、信息较多、真假混杂等的状况,决定了再审时证据裁判的立场、思路、视角和方法等,对案件正确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概括地讲,该案再审证据裁判做到了“坚守一个立场,遵循两个思路,立足三个视角,善用多种方法”。
  “坚守一个立场”,即实事求是。本案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受当时执法理念、执法条件、执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办案中存在不少程序瑕疵、不规范甚至违反程序规定的做法,导致了证据本身存在不少问题。本案再审时能够坚持以历史的眼光,实事求是、客观理性地看待,不纠缠于细枝末节,但是对其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在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疑问,证明力受到严重影响等关系到案件基本事实是否能够认定、基本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不回避,不含糊,并坚持以案发当时的法律作为评判依据,力避以现行标准评价历史案件。“遵循两个思路”,即分别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入手,对原审定案的证据逐一进行审查,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认定有的证据属于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能力,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的证据属于取证违规甚至违法,而导致其证明力降低甚至丧失等。“立足三个视角”,即将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客观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结合,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善用多种方法”,是指再审对证据审查不仅综合运用了个别甄别、同一认定、比较印证等阅卷评判方法,同时积极运用了实证调查的方法,赴案发地核实相关证据,察看案发现场、被害人上下班路线、聂树斌被抓获地点及其所供偷衣地点,询问部分原办案人员和相关证人,并就有关尸体照片及尸检报告等证据的审查判断咨询刑侦技术专家等。
  特别是,聂案再审还注重依照经验逻辑法则审查核实证据。例如,在评判本案原办案人员当年的行为和事后的解释时,多次使用了“不合常理”这一表述;在对被告人供述进行客观性审查时,认为其关于偷拿花上衣自穿的供述不合常识,等等。这种运用经验常理裁判证据的理念,既有助于正确认定事实,也会提升社会公众对裁判的认同感,具有重要导向作用。从近年来纠正的冤错案件来看,不少案件从侦查之初,就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而且背离了常情常理和生活逻辑,以致误入歧途。所以,对案件证据与事实问题,应当重视将法律上的程序及证据规则与经验层面的常识常理结合起来裁量。这也是聂案再审判决给予我们的一个重要启示。
  许多年之后,人们或许会不知道聂树斌是谁,也可能不记得聂树斌案,但通过聂树斌案的再审判决书,后人一定会遥想当年有一批法律人为了司法公正,付出了多大的辛劳与智慧。(续完)
  (本文作者单位:最高法院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