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引发的赔偿谁担责?

紧急避让车辆受伤

  时间追溯到2014年12月5日下午,家住河南省舞阳县马村乡、热爱法律服务的农民李春奇,骑乘两轮电动摩托车顺着乡间水泥道路由东向西送孙子、孙女去上学。
  李春奇虽然年龄大,但身体健康。凭借学来的法律知识,他经常替村民打官司,所以在当地有很好的口碑。自从儿子儿媳外出打工后,留下孙子、孙女由他照料,送孩子们上学就成为他生活的一部分,日子过得其乐融融。
  这天,李春奇例行送孙子、孙女去上学。当他途经前方一个没有交通信号的丁字路口,需要向右转弯时,恰逢邻村村民赵道敏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从后方快速驶来。
  当三轮车与电动车同时趋于右转状态时,年轻气盛的赵道敏并没有减速,而是依然高速急转弯。在此情况下,李春奇为避免三轮车碰撞到自己,赶快紧急向路边避让。但不想由于慌张,掌控不了车子方向,一下子撞到路边堆放的砖渣堆上,连人带车一并翻倒在地。
所幸李春奇当时的车速并不是很快,跌倒在地的三个人中,只有他因年纪大身子骨不灵活受到了“重创”,其年幼的孙子、孙女则并无大碍。
  在赵道敏看来,凭借自己的车技,驾车快速转弯根本不是问题。可他忘了,在这同时也应考虑别人,反之就会惹祸上身。果不其然,现在眼见自己闯祸了,他立马停车和生意伙伴及路过此地的另一名村民一起,将李春奇慢慢扶了起来。
  考虑到李春奇受伤不严重,而且又都是乡里乡亲,赵道敏与李春奇协商决定不报警处理。之后,通过在场那名村民的说和,赵道敏驾车将李春奇送到马村乡卫生院检查治疗。
  经医生诊断:李春奇骑车摔倒后致左踝关节肿痛、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处理结果为:休息,石膏外固定术,口服用药。当时花去医疗费用400元,由赵道敏全额支付。
  李春奇满以为自己身体硬朗,通过治疗很快就能痊愈,但他没有想到,麻烦接踵而至。
  转眼到了2015年3月,李春奇自感身体不适,便又到马村乡卫生院复查。医生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3月前伤后左踝关节肿痛,X线显示:左踝关节骨折愈合欠佳,建议继续休息1至3个月。
  其间,李春奇在马村乡卫生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542.37元,其中在新农合部门报销324.59元。为尽快痊愈,2015年3月20日,李春奇委托村民蔡某购买骨伤膏药花费270元,并在一家家庭骨伤诊所买中药花费190元。
  “你看,我治病又花了近千元,这些费用需要你继续赔付。”一天,李春奇来到赵道敏家要钱。
  “本来这件事就不能怨我,但我还是尽到了帮扶义务,你还想咋样?”赵道敏反驳道。
  话语很难投机,双方矛盾再度升级。

  

诉诸法律讨要损失

  在多次索赔医药费等损失未果的情况下,李春奇只好以原告身份,于2015年9月,一纸诉状将赵道敏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医疗费1031.60元、误工费1万元。
  舞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多次公开开庭审理,最终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春奇与被告赵道敏均认可赵道敏所驾驶机动三轮车与李春奇所骑乘电动摩托车没有发生相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李春奇摔倒受伤是否与赵道敏驾车转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李春奇是否构成民法上的紧急避险。
  从查明的事实上看,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案并经交管部门处理,也未妥善及时地保存现场证据。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上看,李春奇提供了当时事发时间段在现场看到或了解相关情况的6名证人,可以一致证明事发路段道路较窄,李春奇骑车靠右正常行驶,而赵道敏转弯时车速较快,导致了李春奇被迫摔倒在路边砖渣堆上的基本事实;赵道敏仅提供了1名证人证言,证明赵道敏车辆行驶速度正常,李春奇受伤与赵道敏没有因果关系。
  由此,从证据数量上,李春奇提供的证人是6名,赵道敏提供的证人是1名;从证人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上,李春奇的6名证人与李春奇不存在利害关系,赵道敏的1名证人系其生意上的伙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赵道敏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明了李春奇摔倒后,赵道敏停车与生意伙伴及另外一名村民将李春奇扶起,又一起去到医院治疗的事实,这与李春奇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再结合事发后双方经人说和后到医院诊治,赵道敏又支付了李春奇在卫生院所有花费且未报案的事实,应依法认定李春奇受伤与赵道敏驾车转弯时车速过快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运行的车辆先行”的相关规定,赵道敏没有提出也无证据证明自己在通过事发丁字路口时,减速并让李春奇先行,存在过错,李春奇摔倒受伤符合民法上的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均规定:“因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赵道敏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同时指出,李春奇作为年过七旬的老人,骑乘两轮电动摩托车又前后带人,在行至事发路口时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同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与赵道敏相同的责任。
  法院最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赵道敏应依法承担赔偿李春奇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本院核算,李春奇的医疗费用共计1062.37元,扣除新农合报销的324.59元,李春奇共支出医疗费737.78元,赵道敏应赔偿368.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道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奇医疗费368.89元、误工费3015.25元,共计3384.14元;二、驳回李春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过错担责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赵道敏当即表示不服,及时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以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过认真研究,2016年11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案经交管部门处理,也未及时固定保存现场证据。李春奇申请了当时事发时间段在现场看到或了解相关情况的6名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一致证明事发路段道路较窄,李春奇骑车靠右正常行驶,而赵道敏转弯时车速较快,导致了李春奇被迫摔倒在路边的砖渣堆上的基本事实。赵道敏申请了1名证人证明赵道敏车辆行驶速度正常,李春奇受伤与赵道敏没有因果关系。但因李春奇申请的6名证人与李春奇不存在利害关系,赵道敏申请的1名证人系其生意伙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结合本案事发后当事人的行为反应,综合考量本案案情,李春奇在举证上处于优势证据地位,一审判决认定李春奇在本案中构成紧急避险有事实法律依据。李春奇在事发过程中确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50%民事责任,已对其过错作出了适当的司法评价。
  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适用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春奇误工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该标准为24457元/年,低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对上诉人赵道敏有利。
  综上所述,赵道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本案,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德恩认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措施。
  从法律层面讲,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牺牲较小利益而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本处仅研究涉及交通损害的紧急避险,如刹车突然失灵,司机为避免汽车冲入人群造成多人伤亡,而撞向路边货摊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等情况。构成紧急避险需要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损害,而不是其他非法利益。必须受到现实危险的威胁,即危险必须现实存在,且已威胁到上述合法权益的安全。危险的来源可以是多方面的,如可能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导致危险、饲养动物导致危险等。
  (二)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如危险尚未发生或危险已过去,就不再适用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不限于危险制造者,因为紧急避险中危险的原因可能来自自然原因,没有制造者,也可能有人为制造者,但紧急避险不限于指向危险制造者。
  (三)紧急避险必须是迫不得已采取的。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依交通行为人的一般技术水平标准,本可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达到避险目的,而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却远远超过了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则避险人仍需负担赔偿义务。
  (四)紧急避险保全的利益应大于受损害利益。这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判断,如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不惜牺牲他人生命,为了保全自己运载的少量货物而损害国家重要资财等都构成避险过当。
  由此可见,对于造成交通损害者来说,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即不是迫不得已采取的或保全的利益不是大于受损害利益的,则紧急避险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当事人仍需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紧急避险的险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紧急避险又符合上列要件要求,则构成避险人免责事由,而由第三人负担民事责任。如紧急避险的险情系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又符合上列要件,原则上应构成免责事由,但根据情况,也不排除避险人按公平原则负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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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