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被撞,该不该赔贬值费?

三车相撞引发诉讼

  时间追溯到2013年12月24日上午,在河南省荥阳市区一个交叉路口,突发一起三辆轿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结果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
  “你咋开车的,看把我车撞成啥样了?”被追尾的前车驾驶员开门下车,满眼怒火,情绪激动。
  “又不是我撞你的,是我后边的车追尾了,看你凶成啥样?”中间驾驶员满脸委屈。
  “对不起,车速有点快,刹不住了!”最后一辆车驾驶员诚惶诚恐。
  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调研勘查,很快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最后一辆车的驾驶员马向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两名驾驶员无责任。
  马向阳驾驶的这辆轿车,先前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而另一名车主为张丽萍的轿车,刚刚购置半年,却不想在这次事故中受损最为严重。事后,张丽萍将该车送往河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17500元。
  第三辆车因为“伤害较轻”,通过车主之间沟通,已经赔偿到位,接下来无需提及。
  按说这起三车连环相撞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管部门划分明确,马向阳应当毫无疑问赔偿张丽萍的车辆损失。但两人在交涉中,却出现了新的问题。
  在张丽萍看来,自己刚买的轿车使用还不到半年,就被马向阳撞得“面目全非”,仅赔偿维修费用远远不够,还应当赔偿由此给新车造成的贬值费。
  但马向阳却不这样认为。他觉得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理所应当,但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因为该损失并不是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的财产损失。
  在此情况下,张丽萍只好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马向阳、平安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轿车的维修费175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两万元。
  荥阳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丽萍向法院递交了申请,请求对自己那辆“豫A”牌照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A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3万元。
  有鉴于此,张丽萍当即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车辆贬值损失由两万元增加到3万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鉴定费2000元。
  针对原告张丽萍的诉请,被告马向阳坚持自己的观点,不愿赔偿车辆贬值费用。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则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条款承担合理的费用,但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用,公司不予承担。
  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且均不愿意接受法庭调解,主审法官宣布,待合议庭合议后择日宣判。

 

法院判决贬值赔偿

  因为本案较为复杂,荥阳市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最终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是由被告马向阳在驾驶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马向阳对原告张丽萍车辆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张丽萍的其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失,其为此已支付维修费用175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被告马向阳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其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张丽萍为维修车辆所支付的费用17500元,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财产损失的范围已经明确,且该条文并没有兜底性条款,贬值损失不属于本案赔付范围,故原告张丽萍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同时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零部件经过修复和更换,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弥补,车辆的使用价值没有受到影响。而贬值损失仅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故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原告张丽萍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万元及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萍赔偿金175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张丽萍不服,及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过认真研究,2016年10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张丽萍的车辆在购置刚刚半年时间就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部件修复,车辆贬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在修复过程中,要通过部件拆装及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部件原貌,金属机件通常会改变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车身原有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以上修复必然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因此,该意见书证明了张丽萍的车辆经过维修后,仍存在贬值损失。
  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马向阳负全部责任,其他两位驾驶员无责任。马向阳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贬值损失3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丽萍赔偿金47500元;三、驳回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解疑释惑

  针对本案,荥阳市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禹爽进一步解释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由此可见,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未明确禁止。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有支持也有不支持。禹爽认为,贬值损失应予以保护,但决不可滥用。
  一、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赔偿原则为“恢复原状”。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使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这一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既得利益的损失。同时,恢复原状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不仅包含财产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本案中,事故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车辆在修复过程中其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会改变,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可见,原告车辆经过修复后存在贬值损失,该损失不因车辆是否交易而有所改变,是一种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属于民法上的损害范畴,受害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二、严格把握车辆贬值损失,受害人应对车辆贬值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车辆贬值损失求偿是否予以支持,要严格把握并要有证据加以佐证。一方面,受害人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专家和机构,其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的估价鉴定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另一方面,要综合考虑主张者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和使用年限、车辆受损程度等,如果受损车主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车辆受损不严重,经过修复后完全能够恢复原状,则不存在赔偿贬值损失的问题。只有在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内在结构性损害,即使全面修复也不能完全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下,才存在贬值损失。本案中,原告车辆购置刚刚半年,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受损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仍存在技术性能下降等不可恢复的内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可以予以支持。
  三、适当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我国民法规定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即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准,这与侵权责任法的使权利受到侵犯之人得到救济的补偿功能是一致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是实实在在的财产损失,并不能简单地因法无明文规定或明确列举就不保护。视情况支持索赔车辆贬值损失,是法律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实实在在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使人民群众在经济生活中更有信心、更加安全,也可以促使司机增强责任心,遵守交通规则,注意行车安全,从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
  禹爽最后指出,在审理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案件中,要注重民法精神、原则与具体案情相结合,不盲目地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在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寻求最佳平衡点。唯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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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