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树斌案再审的亮点是什么?(上)

  毫无疑问,2016年中国司法的最大亮点是聂树斌案的再审,而聂树斌案的再审最聚焦的亮点就是该案的判决书。那么,聂案判决书的亮点是什么呢?
  聂案判决书共计1.4万余字,其中1.2万字在阐述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尽可能地“让证据说话”是其最大特色。证据是证明犯罪的唯一渠道,从这一意义上讲,证据裁判应是刑事审判的核心环节。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本身时常纷繁复杂,甚至真假混杂,这不仅要求法官首先练好内功,锻造出火眼金睛以能去伪存真,更要在规范层面明确证据裁判的具体要求,以为个案办理提供指引。聂案再审判决的法治意义无疑是多方面的,而其细化和确立的证据裁判规则与方法,尤为值得法学理论及实务部门研究和借鉴。

 

一、全面裁量证据

  依法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各种证据,是刑事诉讼法对案件办理的明确要求。如果严格贯彻执行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通常一个特定案件往往会出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共存的局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证据裁判,必然要求对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两方面证据都要充分考虑,不能顾此失彼。而对一个已经作出生效有罪判决的刑事案件来说,重新审判并推翻原判决,需要确定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认定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要么是有新的证据或事实,要么是通过重新裁判原有证据得出新的结论。无论是哪一种情况,推翻原判都需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于聂案这样被告人已经执行死刑的案件,推翻原判,宣告无罪,更要慎之又慎。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通过重新裁判原有证据得出新结论,必然要求更为全面、客观和细致地分析和论证原审的所有证据材料。
  在聂案中,既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存在一些与有罪证据相矛盾的反证,比如再审判决所指出的“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的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等等。再审判决既高度重视审查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高度重视审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仅如此,在原审作出有罪判决,申诉人多年坚持作无罪申诉,同级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更是加大了对定罪的反证性证据的审查力度。比如,将视线投射到被告人归案后前5天作出的含有无罪辩解的讯问笔录,而该笔录已经缺失,但合议庭通过分析在卷材料和调查研究,确认被告人曾作过无罪辩解,故仍对此反复作审查与判断。由此,该案再审在证据裁判上不仅针对在卷的所有证据,还注意审查相关证据与线索显示的其他材料或信息,这就拓展了证据裁判的范围。
  聂案再审判决充分说明,司法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特别是证明无罪的证据)不仅不能忽视,还要给予更多关注、重点审查,这是构建定案的严密证据体系所必需的。所谓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定案的证据体系即是如此。从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看,案卷材料中大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定罪的反证性证据或者疑点,而对于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或者信息,原审时法庭也大多不同程度地发现了问题,但都未能充分重视起来,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铸成大错。定罪证据存疑,往往意味着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保障或者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因此,该证据经审查后,要么不具有证据能力,要么不具有证明力或证明力极低而依法不作为定案依据,进而导致案件的证据体系存在根本缺陷,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以,只要是定罪上存在可能产生合理怀疑的“疑点”,就应当引起重视,决不放过。

 

二、证据关联性审查

  聂案再审判决指出原审定案证据体系存在九大问题,首要的便是聂树斌的被抓获经过与康某被害案之间缺乏关联性。从证据裁判的要求看,认定事实必须依据合格证据。“合格证据”有多重含义,其一便是该证据要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性”。如果缺乏关联性,则不是适格的证据,不可以进入诉讼中,更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是证据的首要属性。基于此,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每一项证据时,都应该像聂案再审那样,首先关注其有无关联性。其次,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应是客观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所以,对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程度的评判,虽然有个体认识的差异性,但决不能脱离在案证据去臆测。聂案原审认定,侦查机关根据群众反映将聂树斌抓获从而将案件侦破,但原审卷宗内却没有群众反映聂树斌涉嫌实施本案犯罪的任何证据或线索,甚至具体是哪些群众反映的证据也没有。那么,聂树斌的被抓获经过,显然不具有证据的适格性,也就不能据此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
  此外,聂案再审判决从抓获经过入手解构原判证据体系,也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从实际看,抓获经过通常是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侦查机关第一时间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也是所有证据中最为直接并相对更为客观的第一手材料。规范、客观、全面、细致的抓获经过,不仅直接关乎定案,而且对案件来源、立案时间、强制措施的运用等程序性事实以及自首、坦白、悔罪等量刑情节,都能起到重要证明作用。所以,刑事案件办理中,应当重视对抓获经过的制作以及运用。此为其一。其二,抓获经过虽然由侦查人员出具,但“没有人在自己的案件中被视为可靠的证人”,如作为定案依据仍要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其三,对抓获经过应当结合在案的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必要时通知侦查人员到庭作出说明。对于经审查缺乏其他证据或线索支持的“孤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三、有罪供述审查

  证据裁判要求认定事实必须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换言之,定案证据应是客观真实的,证据的客观性审查是证据裁判的重要方面。通常来讲,对据以定案的每一项证据,都要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其客观性。而对于客观证据缺乏,主要依据供证一致定案的案件,更要加大对被告人供述客观性的审查力度。就聂案原判而言,不能说定案全部依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毕竟还有现场提取的自行车、凉鞋、连衣裙、内裤等物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以及证人余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等,但在锁定被告人作案这一关键事实的证明上,客观证据缺乏是不争事实,如果排除明显存疑的抓获经过,主要就是聂树斌的口供了。如果能够保证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那么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仍可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但恰恰聂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再审判决从5个方面对此作了分析:(1)从供述本身入手,指出被告人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反复不定、随证而变、不合常理。(2)从供证一致入手,指出被告人的供述虽然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内容基本一致,但由于存在先证后供等问题,难以保证供证一致的可靠性。(3)从取证合法性入手,指出有罪供述的取得,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4)从经验情理入手,指出被告人关于偷拿花上衣自穿等的供述,不符合生活常识。(5)从供述完整性入手,指出聂树斌被抓获之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由此严重影响了在卷讯问笔录的客观性等。
  上述对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审查思路,对其他刑事案件办理有着重要借鉴意义。特别是,再审判决注意对供证一致区分出“先证后供”与“先供后证”两种不同情形。对于先供后证的案件,由于被告人供述在先,根据其供述、指认进一步取得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有的还提取到隐蔽性强的客观性证据,由此既能建立被告人与这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又能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可靠性,所以先供后证所形成的供证一致体系,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先证后供则不同,被告人归案前,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情况,除非能够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否则很难确定其供述的真实性。故在此情形下,即便被告人的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形成印证关系,其证明价值也相对较小。从实践看,在先证后供的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根据相关证据或线索事先已经锁定了嫌疑人,一旦其归案拒不供认,个别侦查人员为突破口供,还有可能采取指供、诱供甚至逼供等非法手段。综观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在侦查机关已经发现作案现场及被害人尸体的情况下,被告人对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等方面的一致性供述往往与侦查人员指供、诱供、逼供有关。所以,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尸体检验情况一致就认定被告人作案,往往并不可靠。如果案件同时缺乏客观证据,供证一致又不能完全排除指供、逼供、诱供可能,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务必慎之又慎,以避免酿成错案。
  在聂案再审判决作出后,社会上仍有个别不同声音,认为原判认定聂树斌作案正确。主要理由是,聂树斌归案后作了有罪供述,并且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内容基本一致。该意见既未能认识到聂的有罪供述本身存在的前后矛盾、反复不定以及可能受指供、诱供等问题,也未能意识到本案作为先证后供案件在证据运用上所具有的特殊性,更是忽视了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本身就存在不规范甚至违法并由此导致相关证据的证明能力丧失的问题。当然,我们说先证后供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价值低,并没有否定此类案件据此认定的可能性。对于先证后供的案件,只要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仍然可以定案,特别是在有目击证人或者提取到了直接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中,如现场遗留有被告人的血迹、指纹、足迹、精液等,以及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或住所查获了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首饰等物品,由于在案证据充足,即使是先证后供,也不影响定案。而聂案显然不具有上述情形。

 

四、客观证据审查

  刑诉法学界根据证据内容的载体不同,将刑事证据分为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客观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为客观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从证据裁判的角度,任何据以定案的证据都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如实。但由于客观证据的载体为客观之物,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具体内容等方面受人的主观意志影响较小,通常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故诉讼中对其审查工作容易被忽视,不细加审查以及不知如何审查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
  而聂案再审特别重视对上述客观证据的审查:(1)从客观证据缺失入手,指出现场勘查未能找到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强奸犯罪的任何痕迹物证,导致案件缺乏锁定被告人作案的客观证据。(2)从证据关联性入手,指出现场勘查提取到的缠绕被害人尸体颈部的花上衣,其来源无法查清,由此该花上衣与被告人之间的联系难以确定。(3)从证据合法性入手,指出辨认程序没有依法进行,导致用于被告人辨认的花上衣与缠绕尸体颈部的衣物是否同一存在疑问,由此认定花上衣为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作案工具的证据不足。(4)从客观证据内容入手,指出原判据以定案的尸体检验报告没有提取、检验被害人的胃内容物以确定死亡时间,且法医亦未根据被害人尸体蛆虫情况对其死亡时间作出推断,由此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不能确认。(5)从客观证据之间印证入手,指出现场勘查笔录虽然记载花上衣缠绕被害人尸体颈部,尸体检验报告进一步记载被害人“符合窒息死亡”,但却未能作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由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不明。(6)从客观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比对入手,指出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与后者存在不协调甚至相矛盾的情况,由此不仅揭示了客观证据的局限性,也表明了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基于上述由表及里、层层深入的分析论证,再审判决很自然地就得出了“本案存疑”的结论。这种对待客观证据的态度以及具体裁判思路,对一线办案无疑有着重要启示意义。(余文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