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改革,剑指何方?》专题报道之四

也评聂案再审判决书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6个月前决定提审的聂树斌申诉案公开宣判,判决“聂树斌无罪”。在本案审判长胡云腾大法官宣判后一小时,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在对“九大疑点”抽丝剥茧、条分缕析之后,确认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直接依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这显然是一种司法智慧的体现!
  笔者作为三十年前就加入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的老会员,将以这份14000多字的聂案再审判决书为文本,结合正在修订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谈几点看法。

 

“文书篇幅”的把握

  总的感觉是,这份再审判决书的篇幅太长!(其中对“九大疑点”的评判内容就占了总字数的三分之二!)
  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再审判决书指出原审特别是侦查阶段违法审讯、违法取证等方面存在的“九大疑点”是无可非议的,但没有必要像记流水账一样,对每个疑点都采取“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什么、“检察机关”的意见是什么、“评判如下”的结论是什么的“三段论”模式连篇累牍地表述。笔者认为,如果可以把“申诉人及其代理人”与“检察机关”简称为“控辩双方”的话,鉴于控辩双方对再审中归纳的“九大疑点”基本上都是认同的,那么,还有必要长篇大论去逐一论述吗?
  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15条中规定“推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明确要求只对“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才“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说理”。聂树斌申诉案属“复杂案件”无疑,但控辩双方对争议焦点的认识已基本上趋于一致,甚至控辩审三方对争议焦点都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在再审判决书中,将控辩双方对“九大疑点”的一致意见归纳后,再直截了当地一并进行评判。

 

“检察机关”的称谓

  再审判决书中多次出现诸如“检察机关提出,聂树斌并没有供述出作案的具体日期”“检察机关提出,聂树斌的有罪供述说法不一、前后矛盾”“检察机关提出,花上衣来源不清”之类的表述,其中“检察机关”的称谓是值得推敲的。
  地球人都知道,这里所指的“检察机关”应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而不可能泛指包括当年指控聂树斌犯有强奸妇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公诉机关。据聂案宣判后最高法院负责人在新闻发布会上的介绍,该案再审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了五名检察人员全面审查了本案原始卷宗、复查材料及本院收集的相关材料,还多次派员赴河北查看案发现场,核实相关证据,并询问了多名原办案人员和证人,在此基础上向最高法提出书面检察意见,为聂树斌案的公正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可见,当聂案进入申诉复查和再审程序之后,所有现在和以前的办案机关都是确定的,以再审判决书对“审判机关”的表述为例:一审法院是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指令复查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不知为什么,在此过程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应当依法宣告聂树斌无罪”书面检察意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再审判决书中就成了笼统的“检察机关”了?

  
“评判如下”的对象

  再审判决书中,有十处出现了“评判如下”的用语,基本上都是与“九大疑点”一一对应使用的。
  在裁判文书中使用“评判”或“评判如下”的用语,并不是《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动作,而是各地的改革创举。笔者发现最早将“评判如下”写进判决书的,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烟草大王”褚时健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刑事判决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2期)。
  不过,笔者认为,“评判如下”并不是简单地取代沿袭了几十年的“经审理查明”,而是针对控辩双方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罚、诉讼程序方面有争议的焦点进行评价和判定。如云南高院在对褚时健案的判决书中,由于控辩双方对起诉书有关褚时健贪污1156万美元的指控完全对立,判决书在全面表述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出示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褚时健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为由,作出“指控被告人褚时健贪污1156万美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的“评判”结论。
  而在聂案的再审判决书中,虽然“评判如下”的用语贯穿始终,但给人的印象只是将传统裁判文书样式中“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的简单汇总,由于并无争议焦点,失去了需要在裁判文书中“评判”的对象和必要。

 

“再审证据”的使用

  由于聂案再审改判无罪的法定事由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判决书始终围绕这个关键问题进行评判,这是无可置疑的。在此过程中,再审判决书相继表述了在指令山东高院复查和本院决定提审的过程中提收集调取的新证据,如在“九大疑点”之八(尸体检验报告)的评判意见中就使用了两个“新证据”:一是当年检验尸体的法医在本院再审期间解释称,检验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失去了很多检验条件,无法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只能作出倾向性分析意见。二是山东高院两次咨询法医学专家,专家对康某死亡原因均未作出确定性结论,只是认为死于机械性窒息的可能性较大或者是不能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
  应当说,以这样的“新证据”来推翻当年“尸体检验报告”中有关被害人死亡原因的结论,是非常必要和有说服力的,我们也当然相信如此重要的“新证据”是经过了再审中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正因为如此,似乎也应当在再审判决书中表述这些新证据的来源(何人、何时等)及查证的情况,否则就只是成了法官才知道的“真相”而不是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法律事实”。

 

“违法代签”的性质

  “九大疑点”的最后一条涉及对有关办案人员在聂树斌的“有罪供述”笔录上的“违法签名”问题。再审判决书“评判如下”的内容是:
  经鉴定,原审卷宗内的送达起诉书笔录、一审宣判笔录及多份送达回证上聂树斌的签名虽系办案人员代签,但指印均为聂树斌本人所留,故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办案机关伪造或变造卷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笔者对前述“签名虽系办案人员代签,但指印均为聂树斌本人所留”的用语实在不敢苟同,似有为原办案人员“违法代签”违法行为开脱责任乃至“打圆场”之嫌。须知,签名的效力高于指印,通常情况下,签名很难造假,指印却可能被迫。既然法律规定法律文书的签名应当由本人行使,更未规定可由他人(包括办案人员)代签,那么,对司法实践中已经确认的办案人员“违法代签”的行为就应当理直气壮地认定为“违法办案行为”!

 

“不予采纳”的评价

  在再审判决书中,出现了七处“不予采纳”的用语,而且都是针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意见而作出的,内容涉及“九大疑点”中的六个方面问题。如“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办案机关故意隐匿考勤表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办案机关故意销毁、隐匿讯问笔录、制造假案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等。
  也许上述这些“不予采纳”的事实完全属实,道理也应当如此,但为什么不可以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中“不予采纳”的部分进行集中表述,从而避免给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留下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在是否采纳上存在“厚此薄彼”“区别对待”的猜疑,以使裁判文书显得更加得体。

 

“刑讯逼供”的证据

  对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再审判决书中是这样表述的:
  经审查原审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讯问聂树斌的材料、一审开庭笔录、原审辩护人的有关证言以及原办案人员的解释,没有发现原办案人员在制作这些笔录时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
  笔者认为,这基本上属于书生气十足的判词。道理很简单,就连现在国家法律和最高司法机关都三令五申要求对重大案件的审讯必须同步录音录像,可一旦在法庭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时,那些本可以证明办案机关没有违法取证行为的同步录音录像要么不予提供,要么提供的就是经过剪辑加工后残缺不全的视频资料。如果二十多年前的办案人员真的在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实施了刑讯逼供,还会在相关的审讯笔录中留下证据吗?在再审判决书中作出这样的评判是否有天真幼稚之嫌?

 

“谁是真凶”的判词

  在聂案中,被害人被他杀是确定无疑的。聂树斌被宣告无罪,就必然存在“谁是真凶”的问题,非常尖锐,也非常敏感,既无法回避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但也不能以王书金直到今天仍“自认是真凶”为由,在未经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就在再审改判聂树斌无罪的同时确认王书金就是真凶。再审判决书中,有两处涉及对谁是聂案中杀害被害人的“真凶”问题的回应:
  一是在叙述本案启动申诉复查程序时表述为:2005年1月,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北省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王书金,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后自认系本案真凶。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关注。2007年5月,申诉人张焕枝、聂学生、聂淑惠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多个部门提出申诉,请求宣告聂树斌无罪。
  二是在再审判决书的最后表述为: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王书金系本案真凶的意见,因王书金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应当说,这种既如实客观表述本案来龙去脉,又明确指出王书金是否本案真凶的意见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不予采纳”的表述方法,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值得肯定。

 

“法官助理”的署名

  与众不同的是,这份再审判决书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之后、书记员之前有两名“法官助理”的署名,此举涉及法律依据问题。
  在我国相继于1979年制定并经1999年和2012年两次“大修”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而不包括“法官助理”的署名。此外,按目前正在施行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及《制作规范》,也都没有“法官助理”在裁判文书上署名的规定。只是2016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两个民事诉讼文书样式规范性文件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态:“根据审委会要求,法官助理是否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允许各级法院进行探索。”
  然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仅凭相关负责人的讲话,是不能成为将法官助理写进裁判文书中的法律依据的。
  当然,笔者提出这个问题,并不是无视甚至抹煞法官助理在案件审理中所做的大量工作和取得的成效,也不是对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成果的全盘否定,而是认为,基于最高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在现行法律尚未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文书制作不宜背离法律去搞改革,道理无须赘述。

 

“法律依据”的表述

  在这份再审判决书中,没有附有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据悉,其原因主要是再审判决书在评判时既用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又用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
  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本案适用的刑事诉讼法在三十多年间经过两次“大修”作了重大修改补充(如只有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才能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原审判决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被告人“宣告无罪”),才更需要将修改前后的相关条款进行对比、评判法律适用的理由。
  同时,鉴于法律条款本身只是一个符号,如不是办案人员和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诉讼参与人,大多不清楚其具体内容。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也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表述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达到既让当事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目的,又收到法治宣传、以案说法的效果。
  (本文作者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八编辑部主任)

责任编辑: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