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引出的商业秘密案被发回重审

  本刊2015年第34期曾刊发了《客户名单引出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一文,报道了发生在山东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磐然公司)和公司员工之间的一起商业秘密纠纷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该案有了新进展。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经再审后认为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及法律程序上均存在不当之处,裁定将该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重审。

 

磐然公司不服终审判决提起再审

  2014年6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泰安中院”)一审判决王某玲、王某远及德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磐然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磐然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后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山东高院撤销泰安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了磐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磐然公司不服山东高院二审判决,于2015年1月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据笔者后续了解,在再审中,磐然公司的代理律师指出该案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及法律程序上均存在不当之处,并向法庭提交了《专家论证意见书》,以供法庭参考。再审代理律师认为:
  首先,山东高院二审认定“磐然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玲受聘于德图公司之前与德图公司存在联系,亦不能证明徐某东、王某远与德图公司之间存在联系”属于重大事实不清。事实上,根据磐然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王某玲代表德图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原件、2013年3月20日大图公司给德图公司开具的购货发票存根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和录音均可证明王某玲、王某远和徐某东与德图公司存在着密切联系,甚至是德图公司的隐名股东。
  其次,山东高院以“徐某东、王某玲、王某远对电话录音的内容不认可及证人李某所在公司与申请人有业务关系”为由,对申请人提交的李某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属适用法律不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视听资料”也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具有证据效力,且在一审中,被申请人徐某东、王某玲、王某远对李某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是认可的。
  第三,山东高院以“徐某东、王某玲、王某远对电话录音的内容不认可为由”,对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属程序不当。事实上徐某东在二审庭审时并未出庭,亦未委托代理律师参加庭审发表质证意见,何来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的事实?
  此外,磐然公司的代理律师还向法庭提出二审法院定性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山东高院先认定磐然公司的17家客户信息符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的特征,“具有秘密性”,后又讲客户的“联系方式可以通过互联网查找到”。因此,不能得出德图公司“侵害磐然公司商业秘密的唯一结论”,两者显然自相矛盾。另外,关于李某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律师认为李某的证言可以佐证其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因李某的录音证据并无疑点,故可以单独认定案件事实。
  另外,在磐然公司代理律师的发问下,对方代理律师还当庭主动承认“曹某系王某玲的外甥女”。于是磐然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既然对方代理律师也承认德图公司的大股东曹某是王某玲的外甥女,这就显然说明王某玲与德图公司存在着利害关系。
  最后,磐然公司的代理律师还着重向法庭提出,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产品加工合同、德图公司给大图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李某的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这些证据足以作为认定徐某东、王某玲、王某远等人侵权的依据。

 

最高法以“二审判决存在五个问题”为由发回重审

  最高法经审理后,基本上采纳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依法认定二审判决存在下列五个问题:
  (一)没有查清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如深度意向产品、价格信息等。
  (二)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磐然公司主张的17家客户名单包括联系方式、意向产品以及交易合同中的价格等深度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又认定17家公司中有16家公司的联系方式可以通过互联网找到,并与公司取得联系。因此,不能得出德图公司与该17家公司交易即侵害磐然公司商业秘密的唯一结论。而且,德图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互联网能够查询到23家客户信息情况,也无法证明2012年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信息同样可以查询到。
  (三)二审法院以李某等人是利害关系人为由不采纳其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明显不当。一是因为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发生过业务往来的人是最了解情况、最有可能成为利害关系人;二是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录音证据是否采纳的标准采取了利益平衡原则⋯⋯“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明显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磐然公司员工手册中涉及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禁止管理相关制度规定⋯⋯员工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中根据工资数额的不同包含不同的保密费。王某远等三人离开磐然公司到德图公司后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磐然公司相竞争的工作,而且没有超过三年,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认定,明显不当。
  (五)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磐然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德图公司与其客户发生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亦不能证明王某玲、王某远、徐某与德图公司上述行为有关联关系。根据商业秘密侵权判定原则即“接触+相似或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在被诉侵权人,而不在权利人,二审判决上述认定明显不当。
  2015年12月23日,最高法裁定将该案发回山东高院重审。2016年11月17日,该案在山东高院开庭重审,目前仍然在审理中。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