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未经妻子同意该给婚前孩子多少抚养费?

协议抚养婚前子女 判决固定约定数额

  现年44岁的彭安国,是上海市的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有着不菲的经济收入,但情感之路不是太顺。
  2006年,彭安国认识了比自己小一轮的女孩儿杜秋枫。彭安国与杜秋枫两情相悦,惺惺相惜,于2007年9月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杜梦琪。但因种种原因,两人最终未能走到一起。2008年4月,彭安国与夏惠茜奉子成婚,并于当年11月生下女儿。
  见彭安国有了自己的家庭,杜秋枫对他断了任何的奢想,只想好好地把女儿抚养成人。但想到在消费很高的上海,仅凭自己的一己之力,很难给女儿一个较好的生活条件和学习环境,在彭安国结婚不久尚在蜜月之中,杜秋枫便找到彭安国商谈抚育女儿杜梦琪的事宜。经过双方多次的协商,两人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了书面《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杜梦琪由杜秋枫抚养,彭安国每月支付抚养费两万元,至杜梦琪20周岁时止。
  2008年8月,因彭安国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杜秋枫来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女儿杜梦琪为原告,以自己为法定代理人,将彭安国告上了法庭。
  2008年11月20日,徐汇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彭安国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杜梦琪抚养费1万元,至杜梦琪20周岁。判决后,彭安国和杜秋枫均未提出上诉。
  随着时间的推移,杜梦琪渐渐长大,并到了入学的年龄,花费一下子就多了起来,每月虽有1万元的抚养费贴补,但生活已显得捉襟见肘。其间,杜秋枫多次找过彭安国,希望彭安国能增加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彭安国见杜秋枫母女生活艰难,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向杜秋枫出具承诺书,分别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万元和每月两万元至杜梦琪20周岁,并且彭安国在两份承诺书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彭安国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后未按承诺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2014年6月5日,杜秋枫无奈之下再次以女儿杜梦琪的名义起诉到徐汇区法院,称:因彭安国未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彭安国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杜梦琪抚养费两万元至其20周岁止。
  2014年7月24日,徐汇区法院鉴于彭安国与杜秋枫先前就抚养女儿杜梦琪签订有抚养协议,并考量了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依据事实、法律再次作出了判决(以下简称“2014民事判决”),判决彭安国按每月两万元给付杜梦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0万元,并判决彭安国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杜梦琪抚养费两万元,至杜梦琪20周岁止。判决后,彭安国和杜秋枫亦均未提出上诉。

 

妻子得知事实真相 讨要财产共有权利

  但是,彭安国的妻子夏惠茜在得知真相后,感到十分气愤,遂来到徐汇区法院,一纸诉状,将丈夫彭安国及彭安国与杜秋枫的婚前所育女儿杜梦琪一同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4民事判决”,改判抚养费每月2000元。
  夏惠茜诉称:彭安国与我结婚后,他的经济收入就是我们夫妻的共有财产,我有平等的处分权。可是,彭安国没有和我商量,更没有征得我的同意,私下里与杜秋枫商量决定支付与杜秋枫婚前生育的非婚生孩子杜梦琪的抚养费,属于背着我用我和彭安国的夫妻共有财产去养育他和别人生育的孩子,而且支付的抚养费每月达两万元,明显过高,侵犯了我作为彭安国妻子享有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而法院却将这一明显违反法律的抚养协议以判决的方式固定下来,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杜秋枫以杜梦琪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应诉,辩称:不同意夏惠茜的诉讼请求。亲子鉴定已确定杜梦琪系彭安国子女。为杜梦琪的抚养事宜,彭安国与杜梦琪的母亲签订了多份协议,后因故涉诉,夏惠茜还旁听了2008年的庭审。关于杜梦琪的抚养费,法院前后有两份判决,法院的判决均是基于彭安国与杜梦琪的母亲签订的抚养协议产生的诉讼。彭安国的月收入为12.4万元,年终奖在50万至100万元,可见法院先前判决的杜梦琪的抚养费金额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子女的抚养质量与父母的收入应该相当。夏惠茜称不了解彭安国的经济收入,说明夏惠茜夫妻的经济是分开的,彭安国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
  庭审中,夏惠茜强调“2014民事判决”其于2014年9月9日刚知晓,法院该份判决彭安国给付杜梦琪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的年限没有法律依据,彭安国每月的税后薪资并非12.4万元,其与彭安国婚后也生育一女,且他们夫妻婚后并未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彭安国也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故该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法庭上,夏惠茜还提供了其目前无业的证明,故要求予以撤销并改判。
  针对夏惠茜当庭的诉求,杜秋枫提供了彭安国目前薪资税前12.4万元的证明,强调“2014民事判决”系对彭安国与杜秋枫就杜梦琪的抚养达成的协议进行判决的,并非抚养费纠纷,彭安国对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且杜梦琪系在彭安国与夏惠茜婚前生育的,法院的判决未影响夏惠茜婚后的家庭生活。
  虽经法院的传票传唤,但彭安国并未出庭应诉。

 

单方能否婚外抚养 两审答案截然相反

  徐汇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院在2014年审理的抚养纠纷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因不能归责于夏惠茜本人的原因,导致其未成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其次,该案判决彭安国应自2014年2月起至杜梦琪年满20周岁,每月给付杜梦琪抚养费两万元,而彭安国在2008年4月已经与夏惠茜登记结婚;第三,因现无证据表明夏惠茜与彭安国婚后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故该判决应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夏惠茜与彭安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最后,同样无证据表明夏惠茜准允彭安国与杜秋枫关于杜梦琪抚养费的承诺。综上,“2014民事判决”显然涉及夏惠茜的经济利益,现夏惠茜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诉讼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成立,夏惠茜的撤销之诉予以准许。至于杜梦琪目前恰当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年限,相关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不涉。彭安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2015年3月24日,徐汇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撤销“2014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后,杜秋枫不服,再次以杜梦琪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4民事判决”内容没有错误,不符合撤销条件。本案所涉及的是彭安国婚前所生小孩儿的抚养问题,不同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况且夏惠茜在庭审中称,其与彭安国分别管理各自财产,互不干涉,杜梦琪有理由认为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AA制,在彭安国也有能力负担的范围内,夏惠茜无权干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惠茜原审的诉讼请求。
  夏惠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彭安国与杜秋枫就杜梦琪的抚养费达成的协议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当属无效。彭安国在二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妻子夏惠茜的上诉意见。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夏惠茜要求撤销“2014民事判决”的请求权能否成立,需从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从“2014民事判决”内容来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彭安国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彭安国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书,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万元和每月两万元至上诉人杜梦琪20周岁,并且其在两份承诺书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彭安国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系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彭安国对于支付杜梦琪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彭安国的收入等材料后,确认彭安国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据此判决彭安国按每月两万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杜梦琪20周岁时止。法院认为,“2014民事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第二,彭安国就支付杜梦琪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夏惠茜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彭安国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彭安国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彭安国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杜梦琪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彭安国就支付杜梦琪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夏惠茜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2016年4月23日,上海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徐汇区法院就夏惠茜诉彭安国、杜梦琪抚养费纠纷的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夏惠茜要求撤销“2014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
  鉴于上海一中院对此案的判决首次就夫妻一方对非婚内子女抚养义务与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平衡问题从法律上进行了规制,填补了法律空白,贴近了法律真髓,树立了裁判样板,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本案判决后报送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官方刊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将该判例作为典范刊出,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例时予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文中人名系化名)

责任编辑:呼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