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争议声中如何抉择》系列报道之六

诉讼时效的分歧

催醒权利还是纵容老赖?

  如何改革诉讼时效制度,是制定民法总则时备受瞩目、争议颇大的一大焦点。
  所谓诉讼时效,学理上又称消灭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躺在权利上睡觉”,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除了对一些特定案件设定了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外,对普通案件均规定了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学理上通常称其为普通诉讼时效,同时规定了最长保护期限,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
  相形之下,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所设计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远较我国为长。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波兰民法典均规定为10年;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为10年、所有权外的财产权为20年;西班牙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澳门地区民法典均规定为15年;而荷兰新民法典、希腊民法典的规定更是长达20年。
  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之所以创下世界最短纪录,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知名民法学者、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教授指出:当年立法时,“参考了苏联和东欧国家的立法经验,其主要立法目的,不是为了保护私权,而是为了促进经济流转,体现了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本质和要求。其缺点是,对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不周,无法适应后来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诚如斯言,随着社会生活的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的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的更趋复杂,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日益显现“过短”的窘迫,危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典型的例证是,因诉讼时效期间过短,而银行、金融机构等又常常无力或疏于及时提出请求,导致大量贷款难以收回,每年因此造成的损失达数千亿元,已成为金融业不良资产的一大根源。
  多年来,对于“两年”时效导致的权利受伤,学界、实务界乃至坊间的质疑不绝于耳,甚至视其为民法通则最大的立法败笔。普遍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不仅对权利人保护明显不足,抬高了权利救济的成本,而且助长了机会主义盛行,纵容老赖逃避债务,阻碍诚信社会的建立,与传统道德、公平正义抵触太甚。有人甚至发出不无偏激的呐喊:“如果你曾在法庭上见到权利人力求证明曾向义务人行使过请求权的着急模样和义务人一一否认的无赖嘴脸,权利人败诉时的愤慨和义务人胜诉时的洋洋自得,你就会深深地感到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正在践踏着市民神圣的私权,正在蹂躏着人间的正义,正在强奸着对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最可宝贵的诚信!”
  正因此,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民法总则架构诉讼时效制度时必然的改革重点。然而,在这一共识下,究竟延长至3年、4年还是5年,却众说纷纭、分歧极大。尽管学者们普遍倾向于延长至5年,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也一度采纳了这一方案,但由于存在反对意见,最终进入审议程序的正式草案,只是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目前的两年延长至3年。
  不少批评认为,这一调整方案过于保守,仍然使老赖们有机可乘,不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知名民法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就坚决主张,应当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草案目前规定的3年进一步延长至5年。杨立新对此分析认为,中国人普遍比较好面子,债权人碍于情面,往往不好意思张口催促债务人还债,很容易就拖过两三年时间。杨立新担心:“3年时效仅仅比两年时效多一年,究竟有多大用处?对现状并不会有太大改变。”
  梁慧星也支持延长至5年的动议,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目前我国已成为制造大国和投资大国,向外国提供货款、到海外投资建设的规模日益增长,在国际经贸关系中经常居于债权人地位,在此背景下,“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不应只局限于国内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也应着眼于在国际经贸关系中保障中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梁慧星强调,从保护中方利益出发,中方企业与外方签订合同时,应当尽量争取约定以中国法律作为纠纷发生时的裁决依据,“如果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过短,对保护中方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不过,也有观点认同目前的立法方案,其理由是,就普通诉讼而言,时效过短,固然不利于保护权利人,但时效过长,也会助长权利人的惰性,影响经济秩序稳定,导致经济效率下降。民法总则草案规定为3年,而不是一下子大幅延长至5年,是更为合理的折中方案。
  事实上,这样的立场分歧,反映的正是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不同认识。耐人寻味的是,最近几十年来,随着时效法改革运动的兴起,一些国家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出现了“由长变短”的变化趋势,与我国目前“由短变长”的改革方向形成了鲜明对比。比如,2001年德国民法典修正后,就由原来的30年大幅压缩至3年。有分析认为,德国原先的诉讼时效制度构建于一百多年前,其背景是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而目前的转向,则反映了将债务人视为弱者并强化对其保护的立法意图。
  但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双重诉讼时效制度,其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被称为主观时效期间,此外还设计了长达20年的客观时效期间,从请求权成立、权利可以行使等时间节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不论债权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权利。因此,尽管大大缩短主观时效期间旨在保护债务人,但由于客观时效制度的存在,对权利人的保护也未见减弱。
  杨立新进一步认为,相对比而言,德国的债务人普遍能够履约,诚信程度较高。而我国当下的社会诚信状况并不容乐观,债务人违约比例不小。因而我国并不能采纳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做法,而是应当大大延长,避免诉讼时效制度沦为债务人逃债的法定理由。
  3年也好,5年也罢,孰优孰劣或许还难有定论。说到底,诉讼时效制度改革应当兼顾保护权利与督促权利,而如何合理平衡两者的价值冲突,作出符合国情的立法选择,仍是民法总则立法时需要深入考量、慎重决策的重大议题。
  

时效改革,如何保护弱者?

  相比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争议,诉讼时效制度改革的又一个焦点是,如何体现对弱者权益的保护?
  其中的一大争议点是,是否设置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
  现行民法通则针对一些特定案件设定了为期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其中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如此立法的主要考虑或许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证据容易灭失,需要更快督促受害者行使权利主张。但事实证明,短暂的1年期限,对受害者充分维权造成了巨大障碍。尤其是,因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其后果很可能多年之后才得以暴露。比如现实生活中,不乏手术时将纱布等异物遗留患者腹内,数十年后才病发的案例。仅仅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公平。相形之下,许多国家民法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均设定了长期诉讼时效期间,比如德国民法典对此类诉讼规定的最长时效期间就长达30年,其原因就是考虑到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性,以强化对弱者权利的保护。
  学界、司法界普遍认为,应当借助制定民法总则的契机,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设定10年或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同时针对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不知道损害发生,或者损害在20年后才显现等情形,设定为期30年的最长保护期。在很大程度上,这些立足弱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构想,也反映了社会的呼声。然而,目前的民法总则草案虽然不再规定为期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却也没有构建起各界所普遍期待的长期诉讼时效制度,这意味着,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这一立法方案,颇多失望之情与批评之声。梁慧星就指出:“民法总则草案不区分财产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一律适用为期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并不适当。”
  相比于长期诉讼时效制度构建的止步不前,民法总则草案旨在保护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诉讼时效制度突破,却令人倍感欣慰。
  有统计显示,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中,邻居、亲戚、朋友等熟人加害的占七八成左右,其中,监护人直接加害的又占20%左右。而受害者的权益保护却深陷困境,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未成年人,往往意识不到性侵后果,更无力自我寻求法律救济。另一方面,传统观念和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的束缚,又导致此类案件最终因时间的流逝而沉没。
  在一份立法建议中,梁慧星对此分析说:“中国社会的传统观念,使得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家长往往不敢、不愿寻求法律保护,长期隐瞒子女受侵害的事实。更遑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有20%案件的加害人就是受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致使这类案件的加害人往往能够逃脱法律惩罚,社会正义难于伸张。有的受害人成年之后打算寻求法律保护,却因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不可能获得胜诉判决,造成终身遗恨!”
  事实上,如何保护遭受性侵未成年人的权益,也是世界性的难题。对此,许多国家采用的法律对策是,为受害者预留成年之后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比如,德国民法典就对遭受性侵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设立了特别规则,明确规定:“基于性的自主决定权受侵害的请求权,于受害人满21周岁前,时效不开始进行。时效开始时受害人与加害人处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于共同生活关系解除前,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梁慧星因此建议:应当参考德国民法典的经验,创设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别规则。
  与梁慧星相似,许多人士发出了同样的呼声,这股强大的声浪,最终促成了立法的重大改进,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为此增设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这一特别条款,被坊间形象地称为“秋后算账”,并视其为民法总则草案最具人文关怀色彩的立法亮点之一。但舆论同时担忧,“秋后算账”条款能否真正为受害未成年人提供一条未来的救济道路,仍面临取证难等现实难题。典型的例证是,在广西百色“助学达人”王杰性侵多名女童的诉讼中,因病历等证据已经湮灭,没有一个受害者能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这样的现实也意味着,“秋后算账”条款载入立法只是第一步,能否拆除维权道路上的取证难等关卡,还有赖于相应配套机制的建设,有赖于受害者的自我努力,有赖于政府部门、公益组织等多方支持。但重要的是,这一立法突破已经打开了一条伸张正义的新途径,不仅将唤醒维权、证据等意识,激发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公共精神,而且可能带动刑法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追诉时效作出类似的制度调整。
  也正因此,应当期待,在民法总则草案进一步完善的进程中,能够创造更多的“秋后算账”式条款的立法亮点。按照立法进度,民法总则草案很可能在今年年底接受三审,并按既定时间表在2017年3月的全国人代会上进入最后的审议和表决程序。在此过程中,一些立法分歧或许仍然难以消除,一些立法悬念或许仍然难以解开,在有限的时间里,如何在凝聚共识的基础上寻找到最为理想的立法方案,已极为紧迫。
  立法争议,既是立法所面临的挑战,也是推动立法前行的动力。对于正在制定中的民法总则而言,最为根本是立足时代潮流,扎根现实土壤,洞观社会变迁,以高瞻远瞩的目光,以兼听则明的胸怀,以博采众长的智慧,作出最优的立法抉择。这是立法争议的真正价值之所在,也是为国人奉献一部优质民法总则的必由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