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争议声中如何抉择》系列报道之二

行为能力的悬念

“6周岁”新门槛,影响几何?

  如何设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是民法总则最大的立法焦点之一。
  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现行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然而在现实中,“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门槛,早已被日常生活所跨越甚至形同虚设。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六七岁的小学生自行购买文具、零食等商品乃至进行网购,可谓比比皆是。而法律所设定的“10周岁”门槛,却使这些交易在理论上均为“无效”,这既不合理也不现实。而且,一旦有家长较起真儿来,随意退货,商家只能无条件接受,显然并不公平。
  学界的普遍共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起点,已到了必须调整的地步。由研究机构、专家学者起草的多个民法总则建议稿中,大多提出了“6周岁”的新门槛。这一动议,也最终体现在2016年6月提交一审的民法总则草案中。相关立法议案提出的调整理由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一调整也与我国义务教育法关于年满六周岁的儿童须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相呼应,实践中易于掌握、执行。”
  一石激起千层浪,“6周岁”的新门槛立刻引爆了舆论热点,“6岁孩子可以打酱油”之类的生动比喻一时间成为媒体的流行话语。有评价称,这一调整,意味着年满6周岁的儿童根据自身需要从事满足生活、学习需要的简单民事活动,将得到法律承认,从而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而且,儿童用自购物品参与同学间的赠与、交换等行为,也能通过民事活动获得友谊。
  事实上,从“10周岁”降到“6周岁”,所带来的影响远不止交易领域。
  比如在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责任分配有重大区别。前者,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如无法证明其无过错,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后者,教育机构仅承担过错责任,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受害者承担。而现行的“10周岁”年龄下限,意味着五年级以下的小学生基本都被归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列,一旦发生校园事故,校方将承担极重的举证责任。这令许多学校压力巨大,为了避免一些说不清、道不明的意外事故,不惜采取消极的预防措施,比如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尽量压减学生体育活动,不敢举办运动会,不敢组织郊游参观活动等等,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离开教室玩耍放松。如此谨小慎微的管束,实际上是对学生成长更大的“伤害”。而年龄门槛一旦降至6周岁,意味着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的举证压力、民事责任都大大减轻,或将促使学校放下包袱,转向更有利于学生身心自由、健康成长的管理模式。
  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比如在涉及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离婚诉讼中,目前对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由于现行法律将其归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官通常不会征询其随父还是随母生活的意愿。而在现实中,不少未满10周岁的孩子实际上已有了自己的喜恶,一些案件对抚养权归属作出判决后,由于有违孩子自身愿望,孩子当庭哭闹的并不鲜见。而“6周岁”的新门槛一旦确立,意味着更多孩子的真实意愿将在此类诉讼中得到尊重,进而选择更符合内心、人伦和亲情的生活。
  

学界力挺与民意反对,谁更在理?

  对于民法总则草案设定的“6周岁”新门槛,诸多学者作为积极的倡导者和推动者,既倍感欣慰,又给予了高度评价。
  学界的普遍共识是,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之所以将“10周岁”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与当时中国儿童的智力发育水平有关。经历三十多年的社会变迁后,生活条件的优越、社会文化的传播、信息交互的便利、教育水平的提高等因素,使得儿童的成长速度已远远超过民法通则立法时的预期,其智力水平、辨识能力等有了质的飞跃。因此,固守成规已不符客观规律,由“10周岁”下调至“6周岁”,有利于鼓励儿童培养行为意识,帮助其塑造行为能力。
  另一方面,纵观世界各国的民法,基本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设定为6周岁或7周岁,8周岁已极为罕见。与之相比,我国设定的“10周岁”门槛明显偏高。在许多学者看来,降低门槛也是与民法国际潮流接轨的必然选择。
  事实上,一些学者还曾提出过更为激进的方案。从民事行为能力的总体设计看,民法总则草案延续的依然是民法通则的“三分法”,即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有学者建议,应当转而采取一些国家的“二分法”,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别,只规定与成年人相对应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未成年人相对应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基本理由是,日常生活中,不乏6周岁以下的儿童参与民事活动,同样存在着行为“无效”的现实矛盾,而“二分法”将使此类难题迎刃而解。
  然而,学界寄予厚望并一致力挺的“6周岁”新门槛,却激起了一片反对声浪,以至演变成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最为激烈的立法争议。
批评的声音,首先来自立法审议现场。一些参与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指出:入学年龄并不能与辨识能力画等号,6周岁是上小学的最低年龄,在此之前,孩子们每天由大人陪伴,没有机会独立接触社会,更谈不上社会阅历。赋予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儿童刚刚进入小学甚至尚在幼儿园阶段,就需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既不符合其生理特征,也不符合实际,存在重大的制度风险。
  有反对意见还认为,不同地域、民族、教育环境下的6周岁儿童的认知能力和辨识能力存在差异性,不能将沿海地区、发达地区的一些“神童”现象类推到全国。年龄门槛降低至6周岁,不仅不利于保护儿童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还可能给欺诈等行为提供空间。
  相当数量参与立法审议的人士,主张仍然回到民法通则所设定的“10周岁”门槛。即使是较为温和的反对者,也认为从“10周岁”降到“6周岁”操之过急,“如果一定要改,可以降到8周岁”,因为8周岁儿童通常已经历了两年的小学生活,初步具备了社会认知。
  相比于立法审议时的异议,民间舆论场的反弹更为汹涌,网络上更是犹如炸开了锅,弥漫着焦虑、质疑乃至“抗议”的情绪。有人叹息今后将频频为孩子的任性交易买单,有人担忧孩子经受不住商家的引诱和欺诈,还有人预言,孩子拎得起“酱油瓶”,但拎不起民事责任……
  一家法制媒体就此议题发起的网民调查显示,参与调查者中,仅有16%持支持态度,表示中立的占8%,反对者却高达76%,从中不难窥见民意的抵触。
  甚至,有人由此联想到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界线,在前段时间有关“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公共讨论中,法学界的普遍观点是,不能因为出现几个未成年人的恶性刑案,就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有人因此诘问:同为年龄问题,都与行为和责任相关,怎么能在民事上说“他已经懂事了,给他这个权利”,在刑事上又说“他还只是个孩子,原谅他吧”?

 

“打酱油”可以,“买手机”行不行?

  尽管争议如潮,但提交二审的民法总则草案,依然维持了“6周岁”的立法方案。
  事实上,立法机关并没漠视反对和质疑之声,民法总则草案一审过后,即召集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领域的一些专家进行专题研讨。维持现有设计,除了“尊重未成年人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等基本理由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还表示,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各国要采取措施尊重和保护儿童的自我意识。对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有规定,目前的立法方案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同时指出,民事行为能力并不等同于刑事责任能力,现行民法通则和刑法对两者的要求本来就有所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变化,以此消除社会上将两者挂钩的误解。
  但各方争议并未因此平息。比如在民法总则草案二审过程中,针对“符合国际发展趋势”这一立法理由,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就提出,我国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城镇化水平存在较大差距,儿童教育成长环境也有所不同,应当实事求是地评估我国儿童目前的认知能力,而不是简单套用欧美标准。
  有建议进一步认为,年龄下限是否降低?降低多少?关键是要拿出充分的、具有说服力的依据,用数据说话。因而应当对不同地域的儿童的心理成熟程度、认知辨识能力等展开普查,在严谨论证的基础上再下定论。
  从某种程度而言,针对“6周岁”年龄门槛的臧否只是表面现象,更为实质的争议是如何厘清现实适用中的标准。根据民法总则草案规定,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获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见,“相适应”是其民事行为有效性的关键因素,但以何种标准判定是否“相适应”?恰恰是最大的难题所在。
  有学者认为,对此不必过于担心,目前的立法方案,并非无条件地承认未成年人的自由意志。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实施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比如用零花钱购买食品、文具等等,可以独立进行。但诸如订立合同之类的重大经济活动,自然必须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才能生效。是否“相适应”,依照社会常识往往就可以作出判断,不会导致天下大乱。
  但相对这种乐观的预期,坊间依然疑虑重重:年过6周岁的孩子“打酱油”可以,“买手机”行不行?送同学一两块橡皮当然没问题,“送项链”是否可以追回……诸如此类的疑问,倘若没有清晰的“相适应”标准,必然引发大量纠纷,而司法又难以作出公正裁决。
  破解难题的路径或许是,通过制订司法解释、细则等方式,明确“相适应”的标准。比如学界通说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行为,应当限定为满足日常生活的、定型化的、标的不大的民事行为,纯获利益而不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以及以某些人生权为基础的权利、发明权、著作权等等。但这只是理论上的设计,能否转化为更为具体细致的标准,以对应日趋复杂的民事关系,并非易事,甚至难免留下大量“模糊地带”,令司法裁决无所适从。
  耐人寻味的是,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虽然维持了“6周岁”的立法方案,但立法机关的表态是“暂不作修改”。一个“暂”字,既反映了立法机关的审慎,也预示着未来存在相当大的变动可能。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究竟是退回现行的“10周岁”,还是一步突破至“6周岁”,抑或采用相对折衷的“8周岁”或其他方案,显然已构成最大的立法悬念。但不管如何抉择,都需要建立在理性的立法精神、深入的实证分析、充分的公共讨论等基础之上,如此,才能在制度创新、现实国情、民意诉求等错综复杂的纠结中,寻找到最优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