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法院“生病”,当事人“吃药”?

  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与保全财产数额相当的担保,以便于因申请错误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能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这一法律规定在河北省迁安市法院执行过程中,却似乎被当成了某种“儿戏”——本应严格履行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程序,不仅“担保物”凭空消失、成了一张“空头支票”,而且担保登记的内容含混不清、漏洞百出,几乎成了一笔“糊涂账”。几年过去了,如今诉讼财产保全的被执行人周洪艳官司胜诉,需要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之时,却面临着遭“查封”财产严重缩水、损失惨重但又无处索赔的尴尬境地。为此,她愤懑难平地发出了这样的质问:国家的法律规定为何会在迁安市法院被执行得“走了样”?由此给其造成的315万元经济损失,迁安市法院该不该“埋单”?


一场大水“冲”出的财产纠纷诉讼

  年过半百的周洪艳是唐山迁安市的一名个体工商户。9月上旬,她向民主与法制社记者反映了其在一起案件诉讼过程中所遭遇到的种种“离奇”与困惑。周洪艳告诉记者,自己之所以摊上了这场旷日持久的官司,都是因为被四年前一场突如其来的大水“冲”出来的。
  据周洪艳介绍,2012年7月26日至8月5日期间,由于连降暴雨,致使迁安市境内的滦河、青龙河水位暴涨,溢出河的大水泛滥成灾,涌进了距离河岸较近的一些厂矿和企业。当时,周洪艳创办的鹏飞铁选厂和另一家名叫天援铁选厂因为位于青龙河西岸,均遭到了大水的袭扰,并且两家铁选厂存放的铁精粉也均被湍急的水流冲走。然而水灾过后,天援铁选厂的产权所有人周立合却以“自家厂区内的铁精粉被大水冲进周洪艳厂里”为由,于当年8月6日向迁安市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查封周洪艳铁选厂主厂房及矿粉池西侧南北长80米、东西宽50米范围内的铁精粉及砂石混合物6500吨”。
  8月7日,迁安市法院作出了裁定书,对周立合主张的周洪艳铁选厂特定区域范围内的铁精粉等进行了全部查封。8月9日,周立合以周洪艳“不当得利”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归还被大水冲走的6500吨铁精粉及砂石混合物。12月10日,法院在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见证下,对周洪艳被查封范围内的铁精粉以及其矿粉池内剩余的铁精粉进行了现场称重,称重结果为该区域内铁精粉及砂石混合物总重量为1232.66吨,另外,周洪艳矿粉池内剩余的铁精粉重量为453.02吨。周洪艳说,称重结果显示,自己厂区内的铁精粉及其砂石混合物合计总重量也不过才1685.68吨。由此可见,周立合主张的6500吨铁精粉的“不当得利”毫无根据。
  然而,迁安市法院将周洪艳被查封的铁精粉判决给周立合1124.98吨,仅将其余的107.77吨铁精粉判给了周洪艳,并由周洪艳负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
  周洪艳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13年2月17日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6月6日,唐山市中院作出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据此作出了“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2013年12月13日,迁安市法院重审裁定驳回周立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保全费均由周立合负担。
  周立合不服,再次上诉至唐山市中院。2014年9月17日,唐山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至此,以周洪艳的完全胜诉而告终。


诉前保全担保缘何“落了空”

  周洪艳告诉记者,案件审过来判过去,一晃三四年的时间过去了,其间由于钢材市场行情的巨大波动,铁精粉的价格也是直线下坠。而其所库存的铁精粉也因为遭到法院的查封无法及时销售,导致铁精粉价值的严重贬损和缩水。仅按目前铁精粉的价格来估算,经济损失就达38万余元,同时再加上企业停工、设备损失等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达到了315万余元。
  在案件诉讼期间,尽管周洪艳一直在为被查封的财产价值不断缩水着急,但因为从律师那里获知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因而总觉得只要有担保“托底”,自己的损失就一定会得到弥补。然而随着案件审理的终止,一个可怕的事实却开始浮现出来,让她目瞪口呆⋯⋯
  在进行索赔时,周洪艳被告知:周立合提供的诉前保全担保竟然蹊跷地不翼而飞、变成“画饼”了。周洪艳质问办案法官:周立合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前是否同时向法院提供了担保?如果没有提供担保,那么法院对其实施的查封保全强制措施是不是违法行为?如果周立合曾经提供过担保,那么这些担保物又是如何“虚晃一枪”随即又“物归原主”了呢?
  然而,尽管周洪艳数十次到迁安市法院讨要说法,甚至多次到市委、市人大等机关上访,但是迁安市法院“岿然不动”。
  2015年6月,周洪艳向赔偿义务机关迁安市法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但迁安市法院没有任何答复。无奈,周洪艳到唐山市中级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2016年3月3日,唐山市中级法院下达了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书查明:8月7日,担保人李健强出具诉讼保全担保书一份,称其愿以自己坐落于迁安市祺光大街东段南侧河畔人家5-2-301房产一套为周立合所提申请提供担保。并保证,如被担保人申请错误,担保人愿意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有关的全部费用。迁安市法院诉前保全登记本显示,8月7日提交李健强楼房本1个、选厂执照1个及车本两证、存单(本人10)一张,以上材料2014年11月14日全部退回周立合。
  据此,唐山中院认为:“迁安市法院仅仅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担保物进行了内部登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对担保物进行查封,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周立合提供的担保物在提交迁安市法院后仍然存在所有权转移的可能性,这种形式上的查封并未达到为当事人的申请提供担保的目的,故,迁安市法院对诉前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并未履行必要的查封手续,其诉前保全行为违法。”但是,唐山中级法院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又认为:“迁安市法院在诉前保全阶段行为虽存在违法之处,但周洪艳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迁安市法院的违法保全行为并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被保全财物一直在周洪艳本人处保管,赔偿请求人周洪艳并未因该违法保全行为蒙受经济损失。其要求315.8644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生病”为何要当事人“吃药”

  周洪艳困惑不解地对记者说,既然唐山市中级法院已经认定迁安市法院在实施诉前保全担保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却又认为所造成的损失“与迁安市法院的违法保全行为并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其中贯穿着的究竟是怎样一种逻辑呢?如果不是迁安市法院的违法查封保全,自己的企业会长期停工无法生产、沦落到现在的破产倒闭境地吗?被保全财物的确是在由她保管,但遭到法院查封的财物她有权利去处置和销售吗?由此造成的财物严重贬值缩水,难道不是迁安市法院的违法查封行为造成的吗?难道迁安市法院违法办案“生出的病”,却要由自己这个受害的当事人来独自“吃药”、承担痛苦吗?
  周洪艳还告诉记者,律师经过查阅案卷,发现其中根本没有诉前保全申请人周立合提供的担保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立合提供了执照、车本两证、存单等担保物。而为周立合提供赔偿担保的李健强所出具的担保凭证,也都是含糊不清、语焉不详。如李健强提供的房产担保物,既没有房产证作为财产权属担保凭证,并且在案卷及保全登记本上均未对该房产的房产证编号、位置、面积及价值等进行明细的记载,只是笼统地注明“房本”两个字,甚至连登记的时间也是顺序混乱,竟有2013年、2014年的财物“穿越”般地在2012年前就进行了登记。担保质押的车和存单等也是登记的“一目了然”、一笔带过,只有车号“088”和存单“10”等简单标注,连车身份的全称都没记载,更甭提哪个银行、编号、时间、金额了。类似的自相矛盾和漏洞百出,可谓是俯拾皆是、不一而足。
  “我怀疑迁安市法院是为了应付其屡屡提出的查阅案卷要求,而伪造了诉前保全登记本。”周洪艳说。


法律专家:
迁安市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为核实周洪艳反映的情况,9月1日,民主与法制社记者来到迁安市法院,张志远副院长等人接受了采访。
  张志远说,周洪艳一案折腾了好几年,我们几位院领导都接待过周洪艳的上访,也曾研究过,没少费心思,最后决定还是由周洪艳到唐山中院申请国家赔偿,中院怎么判决我们怎么执行。该案在诉前保全担保上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唐山中院的决定已经非常明确,不该由迁安市法院承担责任,而由案件申请人即周立合承担责任。
  当记者把在迁安采访到的情况,告诉张志远“申请人周立合的铁选厂已经停产,周立合本人的财产已经转移,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张志远无言以对。
  记者还就本案中所包含的法律问题,向有关法律专家和学者进行了咨询。专家指出,根据2016年10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
  专家就目前的唐山中院赔偿决定书和周洪艳所反映的情况认为,迁安市法院的做法违反了上述三项规定。故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的:“在申请保全错误、申请先予执行后败诉、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保管人侵权等情形中,同时还存在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过错行使职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对自身的违法或者过错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不能因申请保全人、申请先予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保管人等承担民事责任而逃避依法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迁安市法院应当对自身的违法或者过错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另据了解,周洪艳已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起申诉。本刊将继续对此案予以关注。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