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者不幸溺亡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现实生活中,因为见义勇为救人而不幸身亡的事件时有发生。在一次野外作业过程中,一名员工意外落水,另一名员工见状立即跳入水中施救,不幸双双溺亡。单位在对员工的近亲属进行赔付并取得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死者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谁知,保险公司以救人溺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为由,拒绝对救人者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那么,见义勇为者因救人不幸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能否以救人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勇救落水同事 不幸双双溺亡

  江苏省宿迁市江淮水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野外水利工程建设的公司,工作带有一定的危险性。为保障野外作业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利益,江淮公司在承接到工程后,都会为建设工程的野外作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3年6月4日,江淮公司与发包人宿迁市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建设处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宿迁市某桥梁工程的建设。合同要求完工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前具备通车条件,2014年12月底具备工程完工验收条件。
  2013年12月2日,在完成了前期的准备工作后,江淮公司正式进驻工地开始工程建设。为此,江淮公司于当日即为董海涛(化名)等在内的100名工程施工人员在宿迁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1.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零时止;2.保障项目包括:意外伤害30万元/人,意外医疗3万元/人,保险费合计13982元。其中,保险条款第三条受益人部分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转眼间已来到第二年的春天,工程进行得十分顺利,就要进入收尾阶段。这天一早,也就是2014年3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江淮公司的员工们像往常一样正在忙碌着工程施工,突然,“嘭”的一声,从正在施工的桥下传来巨大的落水声,紧随的凄惨呼救声划破了早晨的宁静,令人惊怵。“救人呀!有人掉到水里了!”工人们循声望去,只见水面上有人正在拼命挣扎着。此时在岸边施工的董海涛听到呼救后,立即冲向落水地点,顾不上脱衣服就纵身跳入冰冷的河水中,并奋力游向落水者。当靠近落水者后,董海涛试图拽住落水者拖向岸边,怎奈因天气寒冷,穿的衣服较多,且多为棉衣线衣,浸水后十分沉重,手脚难以施展,加之落水者拼命挣扎,尝试了多次都没有成功,最终累得精疲力尽,与落水者一起慢慢沉入水中,直到赶来的工友们纷纷下水,才将他们陆续施救上岸。溺水的两人被大伙儿迅速送往医院抢救,无奈的是医生也无力回天,见义勇为的董海涛和落水的工友双双身亡。
  2014年3月26日,因董海涛的亲属需赶回老家工作,所以将董海涛的理赔事宜全权委托江淮公司处理。江淮公司作为甲方,董海涛的亲属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代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7万元;乙方的人身保险权益全部转移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完善相关手续等。江淮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乙方赔偿款47万余元。


拒认“意外伤害” 理赔遭拒成讼

  2015年8月12日,江淮公司处理完遇难员工的后事,并与遇难员工的法定继承人完善代位理赔的手续后,正式向保险公司递交了保险理赔的书面申请,请求保险公司给付死者董海涛的保险赔偿金。
  2015年11月10日,江淮公司没有想到三个月后等到的却是一纸不予受理的告知书。保险公司在不予受理的告知书中明确告知江淮公司,因董海涛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故决定不予受理。
  收到不予受理的告知书后,江淮公司不服,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交涉,怎奈保险公司坚持己见,拒绝予以赔付。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江淮公司只得委托律师,一纸民事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了沭阳县人民法院。
  因见义勇为救人而身亡的事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而该案的最终判决,须解决见义勇为救人不幸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事件,以及保险公司能否以救人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事件拒绝赔付保险金两大法律问题,此案的判决将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正因为如此,这起因见义勇为救人身亡而引发的保险赔偿纠纷案件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沭阳法院对此案十分重视,特指派保险审判专家型法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保险难题谁解 一纸判决定论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试图对双方进行调解。可是,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成。2016年7月24日,此案的二次开庭如约而至。
  法庭上,江淮公司与保险公司围绕江淮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以及董海涛溺水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两大争议焦点,唇枪舌剑,互不相让。
  江淮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本公司因建设分淮入沂整治工程一标段工程,为保障员工人身安全,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董海涛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溺水身亡。后本公司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协议,约定由本公司先行垫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万元,董海涛的人身保险权益转移给本公司。本公司于当日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47万余元。现保险公司拒不支付保险金。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本公司保险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
  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江淮公司以董海涛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涉案的人身保险合同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应当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江淮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转让给江淮公司,故本公司认为江淮公司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保险人董海涛因救工友而溺水身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意外伤害系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非本意的客观事件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害。本案中,董海涛明知对落水者的施救过程存在高度的危险性及非常有可能造成自身的伤亡,不符合非本意的要求。
  针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江淮公司提出了强烈的反驳,说:董海涛跳入水中救人,对造成其溺亡的后果,不是必然的,其主观上更不可能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董海涛救人不幸溺亡,是多种客观意外情况发生的结果,且这些情况也是在当时情境下瞬时发生的,具有很大的突然性,董海涛救人溺亡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非本意的客观事件,应认定为“意外伤害”。
  亲爱的读者:江淮公司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吗?见义勇为者董海涛因救人不幸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呢?


(答案见本期)

责任编辑:崔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