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代理案件 突发疾病谁来买单?

代理案件突发疾病

  作为河南省汝州市秋店乡的一名普通农民,张根有的人生履历与其他人一样,有着丰富多彩的一面,也有一波三折情况的发生。
  在当地村民眼中,张根有可是一个“大能人”,这主要表现在他能说会道,自学成才,运用法律知识,替人打赢了不少官司。
  事实上,张根有能够从最初的一名普通农民,成为当地村民如今眼中的法律“土专家”,这样的结果可来之不易。其中既有他孜孜不倦的刻苦学习精神,也有他无数次“实践出真知”的付出,故他在当地颇有名望。
  尽管张根有对法律知识略懂一二,但其毕竟没有接受过“高等教育”,更没有取得法律资格证书,所以他只能以公民的身份,替人代理一些法律规定的小案件。那么,公民代理身份与律师代理身份的权限有何区别呢?
  一是收费区别。律师代理可以收费,公民代理不可以收费。公民代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办案支出,但不能以代理为业,牟取利益。我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二是受委托范围。律师可以代理任何人的案件,公民代理范围小,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亲属朋友单位法院推荐的人,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 
  三是办案权利区别。律师有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公民没有。两者有上述区别,是因为律师执业需要严格的行政许可,必须通过司法考试,而且有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保护和约束,还有司法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管理监督。
  由此不难看出,张根有虽然是当地村民眼中的法律“土专家”,但其并不能以此为营利目的来代理案件,只能受人之托成为诉讼代理人,且不能收取代理费用。那他为何对此乐此不疲呢?
  “我是一个爱打抱不平的人,平常最喜欢替亲戚朋友鸣冤叫屈,从中不仅学到了很多法律知识,丰富了自己的人生阅历,而且也为亲戚朋友办了件好事,让正义得到了伸张。这样的事情,我何乐而不为?”每每提及为亲朋好友打官司的初衷,张根有总是这样说。
  时间回到2014年8月,张根有所在地的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而被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为了打赢这场官司,秋店乡卫生院相关负责人特意找到张根有,委托他作为代理人处理这场官司的相关诉讼事务。
  一个堂堂的乡级卫生院,打官司不去找律师,而是请普通农民张根有代为诉讼,类似这样的事情,在当地并不多见。究其原因,卫生院相关负责人一语道破天机:“张根有代理民间官司很成熟老练,比律师差不到哪里去,最主要是经济条件不太好的卫生院,可以节省一大笔诉讼代理费用。”
  然而谁也没有想到,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2014年9月16日上午,张根有准时来到汝州市人民法院,为秋店乡卫生院代理案件。可是,在法院还没有开庭前,张根有突然感觉胸痛、心悸,于是,随行的张某(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工作人员)速去购买了速效救心丸。可惜服用后,效果仍旧不佳。
  在这种情况下,张某赶紧拨打了“120”,将张根有送到汝州市骨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结果为:1.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下壁心肌梗死;2.高血压;3.脑梗塞。接着住院6天,花费2203.8元。汝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建议至上级医院行冠脉造影必要时行支架置入术。
  2014年9月21日,张根有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7483.06元。之后,从2014年10月25日到2015年6月25日的这段时间内,张根有在家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08.25元,以上花去医疗费共计66860.26元。


对簿公堂责在何方

  经过长时间治疗,张根有的病情虽然得以好转,但他对秋店乡卫生院的行为却耿耿于怀。
  原来,自从张根有在代理卫生院案件期间突发疾病后,秋店乡卫生院并没有主动关心问候,更没有为他垫付医疗费用。在卫生院看来,张根有这次突发疾病,与其自身不健康有很大关联。换言之,就是疾病系自身引起,与别人无关。
  “好心为卫生院提供诉讼服务,不仅费神费力,而且身体累出了毛病。可没想到,卫生院现在用冷漠的方式对待我,不管我的死活,他们的良心到哪儿去了?”每每提及此事,张根有总是气愤难平。
  一方认为自己是好心帮忙,但没有得到好报;一方认为突发疾病与己无关,自己不是忘恩负义,难道张根有与卫生院之间的这个矛盾,真的就难以调和吗?
  在多次向秋店乡卫生院索赔医疗等损失无果的情况下,张根有决定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权。
  2015年7月,张根有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秋店乡卫生院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秋店乡卫生院赔付其医药费66984.67元、误工费20070元、伙食补助费11150元、陪护费2007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2427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汝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针对张根有的诉请,秋店乡卫生院依然坚持认为这件事情与己无关。那么,到底谁该为这笔“意外”费用买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张根有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的医疗费,在汝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31332.6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根据以上情况,2015年12月25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张根有与秋店乡卫生院双方之间系义务帮工行为,张根有作为秋店乡卫生院的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突发疾病,秋店乡卫生院应对张根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核查,张根有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5527.62元;2.护理费:1092.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039.7元。
  法院同时认为,因原告张根有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且未从事其他工作,故对张根有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根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张根有各项费用共计37039.7元。二、驳回张根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按错担责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秋店乡卫生院当即表示不服,及时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了审理。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张根有经秋店乡卫生院委托,无偿为该院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代为处理相关诉讼事务。据此,该院于2016年8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根有无偿接受上诉人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邀请,为上诉人的诉讼事务提供帮助,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张根有请求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赔偿其在帮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失,案件应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委托合同纠纷案由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张根有对秋店乡卫生院委托事务积极付出劳动,在为其利益从事帮工活动中突发疾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秋店乡卫生院应对张根有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秋店乡卫生院诉称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根有突发疾病是否与处理秋店乡卫生院的代理事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同时指出,本案一审虽确定案由不够准确,但在判决处理中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无误,一审法院判令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赔偿张根有相应各项损失共计37039.7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秋店乡卫生院提出一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针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主审法官解释说:义务帮工是我国社会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现象,这种行为对弘扬社会美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当帮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时,却常常因为谁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引发矛盾和纠纷。本案中,究竟谁该为张根有的意外医疗费用买单呢?
  根据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的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义务帮工一般具有的法律特征包括有:(1)具有无偿性,即帮工人不向被帮工人要求给付任何劳动报酬;(2)具有临时性,这种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等特点,并不是一种长期反复的行为;(3)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行为没有表示拒绝,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4)义务帮工是单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在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过程中,仅负有履行劳务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而被帮工人仅享有帮工人为其履行劳务而受益的权利而不履行其他义务,故义务帮工为单务合同。在处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中,应当与雇佣关系相区别。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从属性劳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最大的不同点在于,义务帮工具有无偿性。帮工人不收取被帮工人报酬,帮工活动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的行为。而雇主与雇员之间则是存在着特定的经济利益关系,雇员为雇主创造利益并获取相应的报酬,是等价有偿的商业行为。
  《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此,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帮工人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除非被帮工人明确拒绝了帮工人的帮工行为,否则不管被帮工人对损害后果有无过错,都应对帮工人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官最后提醒:帮人助人是一种美德,我们积极倡导助人为乐的精神,但是在帮助他人的同时,要注意保护好自己的人身安全,被帮工人也要维护好帮工人的人身安全。义务帮工是助人为乐美德的体现,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帮工人应积极主动承担义务帮工受害的法律责任,以免让助人为乐者心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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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