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薛蟠酒后杀人 谈命案的终审权

  《红楼梦》第九十九回讲述了一起人命官司:凶手叫薛蟠(贾政之妻王夫人同胞姊妹薛姨妈的儿子),起因是酒后杀人。由于是光天化日之下故意杀人且被当场抓获,用今天的话讲,可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无可赦,法不容情!可由于薛家(也包括贾家)财大气粗,神通广大,“各衙门不知花了多少银钱,才定了误杀”。哪知,就在薛家欢天喜地“备银赎罪”时,地方衙门的“误杀”结论被“刑部驳审”,相当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的走向自然就难以预测了。
  书中介绍,这桩人命官司以“刑部一本”名义披露于当时京城发行的专门刊登官府文告、文件及官员任免的邸报(大抵类似于现在国务院公报)上,并在导语中点题为“薛蟠殴伤张三身死,串嘱尸证,捏供误杀”,然后分原审、驳审和重审三个方面叙述:
  一是京营节度原审具题:缘薛蟠籍隶金陵,行过太平县,在李家店歇宿,与店内当槽之张三素不相识。于某年月日,薛蟠令店主备酒请太平县民吴良同饮,令当槽张三取酒。因酒不甘,薛蟠令换好酒。张三称酒已沽定,难换。薛蟠因伊倔强,将酒照脸泼去,不期去势甚猛,恰值张三低头拾箸,一时失手,将酒碗掷在张三囟门,皮破血出,逾时殒命。看得薛蟠实系泼酒失手,掷碗误伤张三身死,将薛蟠照过失杀人,准斗杀罪收赎。
  二是刑部意见:经细阅各犯证尸亲前后供词不符,且查斗杀律注云:“相争为斗,相打为殴。必实无争斗情形,邂逅身死,方可以过失杀定拟。”应令该节度审明实情,妥拟具题。
  三是京营节度重审具题:薛蟠因张三不肯换酒,醉后拉着张三右手,先殴张三腰眼一拳,张三被殴回骂,薛蟠将碗掷出,致伤囟门深重,骨碎脑破,立时殒命。是张三之死由薛蟠以酒碗砸伤深重致死,自应以薛蟠拟抵,将薛蟠依斗杀律拟绞监候。吴良拟以杖徒。(案例见曹雪芹著《红楼梦》,北京出版社2014年第1版)
  从薛蟠人命官司的定性由“过失杀人”到“斗杀”,处理意见由“收赎”到“拟绞”的曲折过程,感受有三:
  一是诠释律条,深入浅出。自古以来,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可是,由于犯罪现象的复杂多变,有的人命官司到底是故意、过失抑或意外,难以确定,颇费周折,且事关人命,草率不得。薛蟠案中,刑部审查发现“各犯证尸亲前后供词不符”的起点,并识破地方衙门徇私枉法的把戏,遂以“斗杀律注云”中“相争为斗,相打为殴”的阐释为依据,顺理成章推出“必实无争斗情形,邂逅身死,方可以过失定拟”的结论。言下之意,本案当事双方既有争斗,显然“过失杀人”的定性于法不合。毫无疑问,刑部的推理和指责,很有些讲究主客观相一致的朴素的刑法思想以及深入浅出、辨法析理的审案风格。
  二是刑部驳审,枉法未逞。当薛蟠杀人被打入大牢,薛家上下乱作一团时,一无名氏“家人”献上一计:“连夜打点银子,访一个有斟酌的刀笔先生,先把死罪撕掳开,再求贾府去上司衙门说情。”看得出,此“家人”绝非等闲之辈,不仅精于官场之道,而且谙熟律条,一语就点出来须得“先把死罪撕掳开”的要害。于是犯证尸亲推翻供词,地方衙门贪赃枉法:“先殴一拳,将碗掷出”成了“将酒泼去,一时失手”;“骨碎脑破”成了“皮破血出”;“立即殒命”成了“逾时殒命”。如此大事化小、避重就轻的招法,“将死罪撕掳开”的目的即将大功告成,只可惜因为“刑部驳审”并要求“妥拟具题”而化为乌有,枉法未逞。
  三是人命官司,集中管辖。按说,既然地方衙门因收了薛家银钱而“定了误杀”,免去了死罪,这起人命官司就“摆平了”,断无以后遭“刑部驳审”之说。笔者没有考证过中国司法史,但从邸报揣测,当时的人命官司似乎无论地方衙门准备如何处理,都必须将处理意见逐级呈报刑部审批。如果这样的理解成立的话,那么,地方衙门对人命官司是没有终审权的。这样,无论贪赃后草菅人命、冤枉无辜,还是受贿后欲“将死罪撕掳开”,放纵罪犯,地方衙门都不能把案子“一屁股坐死”——从制度上保障了不枉不纵。
  闲话少叙,言归正传。由薛蟠酒后杀人案,想到了今年年初中央政法委员会通报的三年前发生在湖南益阳的一起命案。
  通报称,由于益阳原市委书记马勇亲自“打招呼”,致使一起证据确凿的故意杀人案的两名凶手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都一路绿灯,畅通无阻。具体表现为参与本案的律师及公检法人员真正实现了“一条龙”服务:律师将从警方获得的立功线索转给主犯,主犯因此构成“立功”获得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审查起诉时,故意杀人的命案被降低审级由检察院移送基层法院一审(按级别管辖应移送中级法院);公诉人对明显存有漏洞的“立功”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就顺利过关;审判阶段,包括院长在内的多名审判委员会委员违规会见被告人家属,且在审委会上强调案外因素,引导审委会改变合议庭意见,使主犯的量刑减少基准刑70%……最后,主犯仅获刑五年,从犯获得缓刑,检察院未予抗诉,相当于一审终审。一切都风平浪静,案结事了。
  殊不知,由于中央政法委的亲自过问和马勇被查,该案以及因该案而引发的系列司法腐败也有了结果:一是该案的原审判决被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是检察机关已将指控的罪名由“故意伤害罪”变更为“故意杀人罪”;三是涉嫌司法腐败的九名司法人员、两名律师及被告人的父亲已被送上刑事法庭受审。
  薛蟠杀人与益阳命案,相同点是两案中的关键人物都希望把一起人命关天的大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好是不了了之;不同点则是两案最终真相大白的原因不同:薛蟠杀人案的败露,是源于司法制度,由于地方司法官对命案没有终审权,无论是企图对杀人犯开脱罪责还是对无辜者草菅人命,都必须上报京城刑部去审批,结果刑部明察秋毫,一下子就发现“各犯证尸亲前后供词不符”的症结所在;而益阳命案的曝光则纯属偶然,即源于马勇的落马而“拔出萝卜带出泥”。
  据官方报道,自2007年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统一行使以来,全国法院每年适用死刑的数量逐年减少,其直接的受益者恐怕主要是那些虽犯有“死罪”但国家为贯彻“少杀慎杀”刑事政策而“起死回生”,或因为严格执行“疑罪从无”制度而“枪下留人”的幸运者。这是符合国际社会减少直至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的,也是切实保障死刑罪犯人权、防止冤错案件发生的制度保障。
  但如果换一个角度,即从维护社会公共职能特别是从如何保障被害人(绝大多数死刑案件均属命案)权益的角度来审视,就不得不考虑到问题的另一面:对确属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因为种种原因(非法律因素)而未受到应得的惩罚时,他们的感受及社会的反响。
以多年前发生在湖北的被冤判的佘祥林“杀妻案”为例。尽管因“亡妻”归来的佘祥林在无罪坐牢十年之后被无罪释放,可是当年在佘祥林居住地附近的水塘里却实实在在地发现了一具高度腐败的无名女尸,且经公安机关侦查和法医鉴定确系他杀,是一起典型的命案!而佘祥林之所以被冤判,原因固然很多(如刑讯逼供),但与国家立法中有关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的“先天不足”直接有关。在此,我们不妨对当年有关管辖权的变动情况作个回放:
  1994年10月,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的一审判决;三个月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很快,荆州中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检察院又退回公安局要求补充侦查;随后,案发地的行政区划调整,荆州地区改为荆州市,原由荆州市所辖的京山县划归荆门市管辖,于是,佘祥林这个“烫手的山芋”就从荆州转到了荆门。
  1997年10月,荆门市委政法委组织召开有市县两级公检法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由于公安局负责人坚持佘祥林就是杀害其妻的凶手,而法院负责人则强调湖北高院发回重审裁定中提出的问题有些尚未查清不能下判,争执不下,市委政法委决定采取“疑罪从轻”的处理办法:一是将本案的管辖权由中级法院降格到基层法院,二是要求京山县法院“一审拉满”,即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基层法院能够判处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资料来源:何家弘主编《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7月第1版)
  实事求是地说,在佘祥林案件中,尚未发现诸如前述薛蟠杀人和益阳命案中相关办案人员诸如徇私枉法为真凶开脱罪责的情形,但由于荆门市委政法委以一纸“降格管辖、一审拉满”的协调决定,既规避了刑事诉讼法中级别管辖的刚性规定,又回避了湖北高院在发回重审裁定中提出的问题和疑点,结果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两个恶果:一是无辜的佘祥林被冤枉坐牢,二是真正的凶手至今逍遥法外!
  佘祥林被冤判和益阳书记“打招呼”的命案,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级别管辖上的弊端:主要以量刑轻重决定管辖权可能会给地方司法机关草率处理命案留下可乘之机,也可能给个别徇私枉法开脱罪责者开了方便之门!
  (本文作者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八编辑部主任)


责任编辑:刘瑜